合同法作业答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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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百货公司拒收1500套夏装并拒付货款有无法律依据;
3、本案应如何处理。
1、百货公司与服装厂买卖夏装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因为百货公司发出的电函具备要约的条件,为有效要约,服装厂回电同意,即承诺,至此双方意思表示取得一致。
依照《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手续完备;
合同内容合法;
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
因此该合同有效成立,其成立时间为双方完成盖章手续之日即5月l日。
2、百货公司拒收1500套夏装并拒付该部分货款是合法的。
因为百货公司电告对方变更合同内容,减少购货数量、是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服装厂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百货公司5月30日电告服装厂,服装厂未与理睬,仍于6月18日将全部货物发出,时问已超过15天,依法应推定服装厂同意减少发货量。
因此,百货公司拒收1500套夏装并拒付货款是行法律根据的。
3、人民法院应判决服装厂败诉,百货公司拒收1500套夏装并拒付该部分货款有理,被拒收的服装由服装厂自行处理。
如百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还应判决服装厂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路×
×
。
男,35岁,农民。
郑×
,男,30岁,农民。
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协商合伙办一小型制砖厂。
合伙协议规定:
原告出资2500元,负责办理土地、场地使用手续和工商注册登记手☆;
被告提供制造设备,负责技术问题和其余资金;
盈利或亏损均平均分配或担负。
合伙建厂期间双方因经营管理及原告违约(未办理登记手续)问题双方经营发生矛盾,因此,原告申请退伙,并在村领导及双方亲友的参加下,于1998年6月24日订立退伙协议。
协议规定被告在1997年7月24日之前退还原告投资款及投人物资折价款;
在1998年10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的工资款500元;
1999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资款500元。
第一次付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拖。
为此,1998年9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1998年3月25日被告到我村其岳父家串门,提出与我合办一个小型砖厂;
他提出他出设备技术和一部分资金,我办理土地、场地和其它手续,我还出资2500元。
当时达成协议,并写了合同,约定盈利、亏损均分担土半。
于是我草率办了申请,办起了小型砖厂。
砖厂投产后,我和郑×
因工作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口角,于是我向郑×
提出退伙,1998年6月24日晚签订了退伙协议。
协议规定投资款必须在一个月内退还给我,三个月工资款1000元分两期给付。
但郑×
以无钱为借口,每次去索要都发生口角。
我们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
被告认为,我同意退还给原告2500元投资款,但因现在没有钱,只能用红砖来抵偿,原告却不要,我也没有办法。
原告要求我给付他三个月工资1000元,我不能给付,理由是:
我们合伙建砖厂时达成协议,由原告去办理土地、场地和其它工商登记手续。
关键问题是办理登记手续。
当初原告说只七、八天就能办完,可是原告看到要亏损时,就违反了原来的协议,没有办工商登记手续,并要求退伙;
在无奈何的情况下,我只好同意退伙。
由于手续没有办全,致使我受到土地局、工商局的罚款600元,自己办理手续花去400元,这些损失是原告违约造成的。
而且三个月来,原告没有为砖厂做任何工作;
我不但不应给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我违约金1500元。
[问题]
本案原告应否给付被告违约金1500元?
为什么?
答:
不论双方和解或者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如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愿),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
如果协议存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则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在认识上重大错误而使得后果与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等有偿原则的情形;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胁迫是指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本案,路×
和郑×
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而不存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反悔无效。
被告应支付剩下未付的工资500元。
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合伙协议时,违约造成的罚款600元,由于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所以这部分损失仍应有原告承担。
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某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7月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产二手分体空调15台,定价为每台2100元(包括变压器1台及运费),总计货款31500元;
协议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货款在货到三日内验收提货时结清;
定金和货款由被告交中介人蔡×
转交原告;
验收要求为任何一台空调与同类产品一样均能正常制冷和制热,运转良好为合格品。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将定金10000元交给中介人蔡×
,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将货从广州发出,7月19日被告收到该批空调15台。
经安装调试,发现部分空调有质量问题,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发传真给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
原告于8月2日回函给被告,对空调存在不少质量问题表示歉意,并表示正跟其上家交涉。
8月21日原告电报通知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空调退回给原告,若被告在8月25日前仍不发出视为被告已验收收货,并要求被告于8月底前将货款付清。
被告收到原告电报后,于8月22日将8台有质量问题的空凋交南通汽运集团总公司货运总站托运给原告,退货运费为755.40元,同时被告将另7台空调的货款扣除其退货运费755.40元及汇付货款的汇费61.60元后全部汇付给原告。
原告因8月31日前未收到被告退回的空调,便于9月1日发电报给被告,表示如9月8日仍收不到退货,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
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8台空调,其供货上家某商行认为因天气转冷,空凋市场普遍降价,仅同意原告以每台1200元退货。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退货,造成其货款差价损失7200元,且被告尚欠货款817元(即被告扣除的汇费及返费),遂于1998年11月向×
市×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差价、违约金及所欠余款。
被告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8月25日前将不合格空调退回,被告已在8月22日将不合格的8台空调交承运部门退回给原告。
原告曾承诺被告退货的运输费用及邮汇货款的费用由其承担。
故被告将已销的7台空调货款扣除退货运费及汇费计817元后全部与原告结清,被告与原告无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
被告将空调退回,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题示范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
被告在收货后,发现部分空调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空调退货并约定了期限,而被告在原告约定的期限内将有质量问题的空调交承运部门退回原告,故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县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某市汽车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1994年7月,某县汽车修理厂与某市汽车制造厂签定合同,由汽车制造厂向汽车修理厂提供一批汽车零配件。
合同对零配件的种类、质量和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都作了明确规定。
合问双方还分别征得了各自领导机关的同意。
合同签订后,汽车修理厂认为,只要零配件有保障,就可以放开手接活。
于是,汽车修理厂与6个单位签订了大修7辆汽车的合同。
合同中规定,如果在1995年6月底以前不能按期完成大修汽车的工作,要支付违约金计45000元。
1994年11月,按照合同,汽车制造厂应一次交付完毕汽车零配件;
制造厂已经准备好要卖出的产品并包装妥当即可启运。
此时,该市机械局(即汽车制造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汽车制造厂不得向某县汽车修理厂出售零配件,理由是根据机械局和市委一些领导同志的意见,某汽车制造厂要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产车数量,而出售大批零配件,就会影响这一计划的实施。
汽车制造厂向上级主管部门讲明了本厂已经与某县汽车修理厂订有合同,不能违约,否则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但机械局的负责同志坚持已见,不考虑汽车修理厂的合法权利,否定了汽车制造厂的请求。
由于汽车制造厂没有向汽车修理厂提供零配件,致使汽车修理厂不能如约完成大修汽车的合同,结果造成赔偿违约金共46000元的损失。
原告认为,由于汽车制造厂的违约.致使本单位不能如约完成大修7辆汽车的合同,结果造成了给6个单位赔偿违约金46000元的经济损失,其责任完全是由于汽车制造厂的违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认为,本厂是愿意履行合同的,为此作了积极的准备工作,但上级主管机关的干涉使其不能履约。
所以我厂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一方受到损害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但被告一方并无过错,是上级机关变更生产计划,坚持不准出售零配件的决定致使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所以,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3000元,其余损失23000元,原告自己负担。
问题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不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尽管被告违约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造成的,但这并不能减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
某县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某县木材经销站;
法定代表李某。
第三人:
八岔林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
1998年8月份,原告在吉林省某县城承包×
制药厂基建工程时,欲购买一批木材,经张×
介绍,于同年8月2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达成协议。
李某卖给原告10立方米木材,总价款5000元;
言明将木材款汇至某县八岔林场×
帐户,款到三天内李某将木材送到原告工地;
原告单位于同年9月1日将5000元汇入八岔林场帐户,八岔林场将5000元抵作李某以前购买木材欠款入帐。
原告建筑公司汇款一个月却不见运来木材,就找到李某,李说“因我以前欠林场的钱,他们就把这笔钱给扣下了,我给你们要回来,退给你们”。
过半个月后,原告见款未划回来,就到八岔林场要求返还价款5000元,八岔林场不同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木材款。
原告认为,我们与被告签订合同言明款到三天内即运来木材。
但款汇到后,数月不来木材,也影响了我们的施工。
我们不要这些木材了,只要把钱给退回来就行了。
我们也不让被告赔偿损失了:
被告认为,不是我们不履行合同,只是八岔林场不给木材,把钱给扣下了。
我们欠林场的木材款,但不能用这个给顶上;
我同意把5000元退给原告。
第三人认为,被告以前欠我们木材款,而这5000元又是他买木材的,所以我们应收回,不能退给他人。
在本案中谁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由某县木材经销站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
从案例中可知,八岔林场在木材的购销合同中,只与被告某县木材经销站有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按被告的指令汇付到八岔林场的5000元货款,实际上是代被告向八岔林场支付被告应向八岔林场支付的货款,因此,对于八岔林场来说,这笔货款就与被告欠八岔林场以前的债务形成了债的混同,所以八岔林场没收货款有理。
因此,5000元货款应有被告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