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1483937 上传时间:2023-01-30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7.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docWord下载.docx

生效日期:

2001-12-3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版管理

第三章社会出版管理

第四章印刷管理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

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

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七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

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

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

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

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十四条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

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二十条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外营业的,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

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

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

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

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院起诉;

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唐诗宋词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