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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政策与利用技术资料汇编Word文档格式.docx

9.天然气长输管道三大关键设备全部实现国产化45

10.沈阳工业大学自主研制的大孔径输气管道内检测技术填补国内空白46

11.太原理工焦炉气制天然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47

12.我国煤气化技术达国际领先水平47

13.贵州推广燃气锅炉余热利用技术48

14.美国克莱斯勒预计7月交付首辆天然气动力卡车48

15.日本IHI研发世界最小燃气轮机发电机49

16.美国欲将CNG用作轻型汽车燃料49

17.日本LPG产业发展策略展望50

一、相关政策

1.天然气利用政策(国家发改委2007年8月)

一、制定政策的必要性

(一)缓解天然气供需矛盾。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天然气需求大幅度增长,国内天然气生产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供需矛盾突出。

同时,由于国际天然气市场价格持续攀升,利用境外资源难度增大,天然气供需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剧。

制定和实施天然气利用政策,可以有效遏制不合理的需求,促进天然气供求关系协调。

(二)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

我国天然气使用结构不合理,化工用气比例过高。

特别是由于气价相对较低,天然气产地及周边地区发展天然气化工的积极性很高,有的地方盲目发展附加值低、产业链短的甲醇、化肥项目。

需要引导合理利用天然气资源,优化用气结构,充分发挥天然气资源的效益。

(三)促进节能减排。

煤炭在我国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将近70%,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二氧化碳排放过多,对环境压力较大。

合理利用天然气,可以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对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用范围和管理主体

(一)政策适用范围。

本政策主要是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不包括天然气下游利用项目的融资、税收政策等内容。

本政策所指天然气是指天然气商品,不含地下储气库注采气。

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

本政策也适用于管道进口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LNG)。

(二)利用管理主体。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改善环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的,加大调控和引导力度,强化需求侧管理,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国一盘棋,国家对天然气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同时考虑天然气产地的合理需要;

坚持区别对待,明确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促进天然气科学利用、有序发展;

坚持节约优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四、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天然气利用领域归纳为四大类,即城市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和天然气化工。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因素,并根据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将天然气利用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

优先类

城市燃气:

1、城镇(尤其是大中城市)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机场、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幼儿园、学校、宾馆、酒店、餐饮业、商场、写字楼等)用气;

3、天然气汽车(尤其是双燃料汽车);

4、分布式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用户;

第二类:

允许类

1、集中式采暖用气(指中心城区的中心地带);

2、分户式采暖用气;

3、中央空调;

工业燃料: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5、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气项目;

6、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可中断的用户;

天然气发电:

7、重要用电负荷中心且天然气供应充足的地区,建设利用天然气调峰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8、对用气量不大、经济效益较好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9、以不宜外输或上述一、二类用户无法消纳的天然气生产氮肥项目;

第三类:

限制类

1、非重要用电负荷中心建设利用天然气发电项目;

2、已建的合成氨厂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扩建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3、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的碳一化工项目;

4、除第二类第9项以外的新建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项目;

第四类:

禁止类

1、陕、蒙、晋、皖等十三个大型煤炭基地所在地区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

2、新建或扩建天然气制甲醇项目;

3、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三)用气项目管理政策。

对已建用气项目,维持供气现状,特别是国家批准建设的化肥项目,应确保长期稳定供应,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而又有条件的地方,项目可实施煤代气改造。

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

未落实用气来源的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落实。

新上用气项目一律按本政策执行。

天然气产地利用天然气也应严格遵循产业政策。

五、促进天然气节约利用

(一)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

在严格遵循上述天然气利用顺序的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发挥天然气利用效率。

(二)提高天然气商品率。

天然气生产企业要努力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通过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油田伴生气的回收利用。

同时,对油气田生产自用气也应科学合理利用,避免浪费。

(三)利用好工业煤气。

要利用好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禁止煤气放空,造成新的能源浪费。

六、保障措施

(一)搞好供需平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调控天然气消费总量,力争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推动资源、运输、市场协调有序发展。

(二)制定利用规划与计划。

各省(区、市)要在充分结合节能减排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规划,并按“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天然气供应落实情况,做好用气计划安排,保证天然气供需平衡,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气荒”。

天然气利用规划应具有前瞻性、长远性,充分认识国内气价逐步与国际气价接轨的必然趋势,防止只顾眼前利益造成天然气利用项目一哄而上;

同时,应研究以天然气替代油、液化石油气及其设施利用问题,避免经济损失。

(三)加强需求侧管理。

各有关省(区、市)要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合理安排用气增长,确保居民、公用福利设施及重点用户的供气安全。

对违规用气的禁止类用户,要研究制定必要时采取停供气等措施。

(四)提高供应能力。

国家鼓励加大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进口天然气,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尽可能满足市场需求,缓解供需矛盾。

(五)保障稳定供气。

天然气供需双方应明确彼此在调峰和安全供气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国家鼓励建设调峰设施和建立特大型城市天然气储备机制。

(六)合理调控价格。

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的关系,充分发挥天然气价格在调节供需关系中的杠杆作用。

(七)严格项目管理。

在天然气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国家将严格天然气发电与天然气化工项目核准、备案工作;

明确禁止以大、中型气田所产天然气为原料建设LNG项目。

七、其它

(一)本政策自发布之日生效。

凡与本政策相悖者,均以此为准。

(二)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本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2.广州燃气相关规划

(1)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第五篇 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以建设低碳广州为目标,以实施低碳经济“十大工程”为抓手,推进经济发展低碳化,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专栏5-1:

低碳经济十大工程

  1.低碳产业促进工程;

2.能源高效利用工程;

3.低碳技术开发应用工程;

4.碳汇产业发展工程;

5.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提升工程;

6.绿色建筑推广工程;

7.低碳交通出行工程;

8.低碳园区示范工程;

9.碳市场培育工程;

10.低碳型消费模式创建工程。

第一章 推动建设低碳城市

建立健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和市场体系,大力发展低碳技术和产业,推进形成若干低碳试点项目、试点园区和示范社区,构建低碳生产、生活新模式,大力实施节能减排、有效降低碳排放强度,创建低碳示范城市。

一、推进低碳产业发展

加大低碳技术研发力度,积极培育新兴低碳产业。

重点推进新能源汽车、脱硫脱硝、排放监控、新一代生物燃料、热电冷联产、光伏发电、二氧化碳捕获等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大力发展新能源、智能电网、节能环保、LED照明设备等产业,规划建设若干低碳产业集聚园区。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探索开展碳标识、碳计量、碳监测等工作,培育碳交易和碳金融市场发展,积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扶持低碳服务产业发展。

二、倡导低碳生活方式

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制定低碳产品补贴政策,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逐步提高节能节水产品和再生利用产品的比重。

建立低碳产品认证体系,扶持企业生产和销售低碳产品,限制过度包装。

鼓励市民使用节能家电、小排量汽车、新能源汽车等低碳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增强垃圾减量、分类和循环利用意识。

引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方式出行,提高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出行的比率。

三、深入推进节能减排

加大节能减排考核监察力度,加强项目节能评估,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发展。

积极推广节能减排新技术,加快淘汰落后产品、技术和工艺。

加强用电需求侧管理,建立节电管理长效机制。

强化建筑节能,以新区开发和“三旧”改造为契机,大力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进建筑用能智能化管理。

加强交通节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智能交通体系,增强车辆通行能力,建设低能耗交通系统。

四、构筑清洁安全能源保障体系

强化能源储备体系建设,推进广州大型煤炭中转基地、成品油储备基地、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确保城市能源战略供给。

着力优化能源结构,进一步推进“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加快发展智能电网技术,形成安全可靠、结构优良、适度超前的现代化电网;

推进天然气高压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管网的覆盖率和使用比例,构建多气源供气格局,大力发展天然气冷热电三联供能源站。

加快新能源开发,加大开发应用太阳能等新能源力度,实施太阳能光伏发电、建筑一体光伏屋顶(幕墙)等应用示范工程,重点支持一批兆瓦级发电项目。

积极开发生物质能,开展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应用示范点建设,在农村探索推进大型多村集中式沼气工程。

专栏5-2:

能源保障项目和新能源应用示范工程

能源保障项目:

广州电网输变电工程、特高压工程技术(广州)国家工程实验室、西村天然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三联供能源供应站、广州珠江电厂燃气(LNG)蒸汽联合循环二期扩建工程、广州珠江电厂1×

1000MW超临界机组改造扩建、恒运电厂扩建工程、2×

39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冷三联供机组工程、中电荔新2×

300MW热电联产机组、南沙分布式能源站、广州南沙LNG接收站(应急调峰站)、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等。

新能源应用示范工程:

可再生能源与建筑集成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太阳能热泵综合制冷供热改造工程、农村沼气、太阳能利用示范村(乡)工程、生物质替代燃料生产和应用示范工程、工商企业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示范工程、风光互补路灯照明示范工程、生活垃圾能源化利用工程、电动汽车示范运行工程等。

(2)、广州总体规划纲要(2010-2020)

第二十三章市政工程规划

第六节燃气工程规划

第242条规划目标

1、建立高效、安全、经济的供气系统。

2、城镇居民燃气气化率达到100%。

中心城区基本实现燃气管道化,重点镇应优先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243条气源

燃气气源以管道供应天然气为主,瓶装供应液化石油气为辅。

其中天然气主要来源有深圳LNG工程、珠海LNG工程及西气东输二线工程。

第244条燃气系统

1、建成以城市高压、次高压、中压三级管网系统为框架的供气网络,其中高压管道设计压力5.0兆帕,次高压管道设计压力1.6兆帕或0.8兆帕,中压管道设计压力0.4兆帕。

2、在现有广园门站、金山门站及黄阁门站的基础上,再建设2座门站:

(1)承接珠海LNG,在南沙区横沥新建横沥门站;

(2)承接西气东输二线LNG,在从化市高平新建高平门站。

3、在现有7座高中压调压站的基础上,再建设8-10座高中压调压站。

第二十五章城市公共安全与综合防灾

第一节目标及综合防灾体系建设

第262条规划目标

综合防灾规划应满足抗灾设防标准的要求,在完善单一灾种防抗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现代化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体系,确保城市安全。

第263条综合防灾体系建设

1、建立面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多种灾害因素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2、综合协调城市用地、基础设施、防灾设施、重大灾害源、城市建筑等各类承灾体的防灾建设,建设避灾场地,实现设施共用和资源共享。

3、完善城市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的制度建设,从机构、财政、科技、演习教育、管理监督等方面提供实施保障。

第266条生命线工程

1、供水安全:

确定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品禁止运输路段及管制方案,制定城市供水备用方案。

2、供气安全:

保证长输管线安全,建立气源储备,建立并落实燃气抢险机构,安全布置城市主要燃气设施。

3、供电安全:

实行电网统一调度,完善重大电网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当电网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时,电力系统自行启动电网事故应急措施。

重点单位即时启动自保供电设施。

4、通信安全:

实现移动网、固定网全覆盖,确保应急通信需求。

3、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90]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

(一)、

(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

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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