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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

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

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

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

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

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

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

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

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

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

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

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

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

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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