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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二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型;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要概况。

第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

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分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三事故调查

第十条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抽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有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正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

部分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经上级质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不得超过180日。

四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五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

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六罚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

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瞒、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

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为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

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

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

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

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2.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200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抄送: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本局:

局领导,办公厅,锅炉局,存档。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无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

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同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二使用登记

第六条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

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

(一)、

(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

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三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

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

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和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进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

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

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

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证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五附则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移定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3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二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小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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