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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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要根据本企业水害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煤矿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水害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从事采掘活动。

与相邻矿井之间必须按规定留足安全隔离煤(岩)柱。

隔离煤(岩)柱的尺寸,应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明确规定。

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破坏各类保安煤(岩)柱。

第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机制,保证防治水工作的需要。

根据《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确定防治水费用提取标准: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的吨煤提取不少于2.0元,水文地质类型中等的不少于1.0元,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的不少于0.6元。

防治水费用使用范围:

(一)完善和改造矿井及采区疏、排水系统主要工程、设备、管道及电缆;

(二)注浆站所需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

(三)帷幕截流工程;

(四)防治水钻探、物探、化探、监测等所需仪器设备;

(五)矿井水文地质补勘工程;

(六)防水隔离工程;

(七)矿井地面防治水、水文观测网(包括专用设备);

(八)其它防治水工程。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定期进行水情水害分析和预测,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大科技攻关和新技术推广力度,提高防治水工作科技含量,为矿井防治水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井下作业人员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培训,熟悉避灾路线,提高职工自我防范和应对水害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水文地质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矿井必须建立健全井上下水动态监测系统;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要建立健全自动监测监控系统。

通过物探、化探、钻探、放水试验等手段,确定受水害威胁类型,分析含水层富水特征,划分水文地质单元,研究突水规律,并提出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水害分析排查和预报,并形成会议纪要;

隐患治理要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和防治水设施资料档案。

水文地质基础资料应包括:

矿井涌水量观测台帐;

气象资料台帐;

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帐;

钻孔水位及井泉动态观测台帐;

抽(放)水试验成果台帐;

矿井突水点卡片或台帐;

井下水文地质钻孔台帐;

水质分析成果台帐;

矿区水源井(孔)台帐;

封闭不良的钻孔台帐;

老空积水台帐;

防水闸门(墙)管理台帐;

其它专门项目的台帐。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绘制下列水文地质图纸: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受地面洪水威胁的矿井,应增加地面防洪工程图。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治水工程方案、设计、措施审批制度。

(一)断层、陷落柱等地质构造及钻孔保护煤柱的留设,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二)积水区的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的确定,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三)矿井防治水工作计划、探放水设计、探放水措施,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四)矿井“防、堵、疏、排、截”重点工程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审查后,报上一级煤炭主管部门(省属煤矿报矿业集团公司,下同)审批。

第三章地表水害防治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

查明本矿井及其附近地表河、湖、塘、水库(坝)的位置、标高、积水量、洪水流量、洪水位标高等,定期分析上述水体与矿井采掘工程之间的关系,以及能否通过采矿导水裂缝带、地表裂缝、老空、或相邻矿井等通道进入本矿井。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要设置测定雨量设施,及时观测雨季期间降雨量。

地表水观测站(点)及观测项目的设定,要能满足矿井防治水工作的需要。

人工观测时间,一般为每月一次;

雨季或暴雨期间,根据需要增加观测次数。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防汛和水利等部门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预警处置机制,凡出现橙色预警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难性天气或上游水库泄洪时,要立即采取停产撤人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丘陵地区或山区,应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时,必须修筑堤坝、沟渠或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矿井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防水煤(岩)柱;

(二)严禁擅自提高煤层开采上限;

(三)容易积水的地面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

修筑沟渠时,应避开煤层露头、地面裂隙和导水岩层。

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

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水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四)矿井受河流、山洪和滑坡威胁时,必须采取修筑堤坝、泄洪渠和防止滑坡等措施;

(五)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六)对漏水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

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

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七)在雨季,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

如发现漏水情况,必须立即停产撤人。

第二十二条在河流、水库等地表水体下开采时,必须依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等规定,编制开采设计,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碎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积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使用中的钻孔(包括其它通往井下的管线)孔口,必须高出历年当地最高洪水位,并安装孔口盖。

报废的钻孔(包括其它管线孔)必须及时进行封孔处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地面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编制雨季“三防”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制定雨季“三防”措施,实施雨季“三防”工程,保证矿井安全度汛。

第四章老空区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及时排查分析本矿井区域内的老空积水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相邻矿井和废弃老窑情况,并建立台帐。

本矿井积水区和矿井界外100m范围内的相邻矿井采掘工程积水区必须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图纸上;

每半年至少核实一次积水区的积水量、积水上下限标高,修订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对矿井新开拓的采区、采掘工作面要进行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地质“三书”要阐明新开拓的采区、采掘工作面受水害威胁程度,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矿井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时,不得直接使用巷探;

情况不清或存在的可疑地点,应采用物探、化探或钻探的方法,探查施工区域四周、上下方是否存在积水区。

凡受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积水威胁的作业地点,未进行探放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九条掘进工作面接近探水线时,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超前探放水,并制定和落实防治瓦斯及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采煤工作面受老空区积水威胁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探放水设计,严格按批准的措施执行。

第三十条矿井探放水时,必须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无关人员;

有突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井下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一条矿井探、放水工程必须由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地测、技术、安监、施工单位等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二条矿井修建水闸墙封堵老空区积水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水闸墙,要安装自动监测监控系统,采取有效的防突水措施并纳入水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矿井在难以排除的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进行采掘活动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开采设计,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相邻矿井采空区与本矿井相透,无法留设防水安全隔离煤(岩)柱的,要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治理措施;

本矿井应在矿井内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五条矿井关闭前,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邻矿井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地测技术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五章承压水害防治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要采用适合本矿区的物探、钻探、化探等综合探测技术,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

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区域,一律不得进行采掘活动。

第三十七条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陷落柱时,必须查清其确切位置,并按规定留足防水煤(岩)柱。

巷道确需穿过时,必须探水前进,并采取超前预注浆措施进行封堵加固,必要时构筑防水闸门或采取其它防治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在新水平或新采区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区域开拓掘进。

第三十九条矿井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第四十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建立防水闸门。

在其它有突水危险的区域,必须建立分区防水闸门,建成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四十一条矿井在需要堵截水的地点应设置永久水闸墙。

水闸墙采用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筑墙地点应选择在岩石坚硬、完整的地方,并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矿井煤层顶板有含水层等积水体存在时,应观测“三带”发育高度,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区积水影响安全开采时,必须超前探放水。

第四十三条矿井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安全措施,待查明条件后,再确定是否开采。

第四十四条矿井巷道掘进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导水陷落柱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手段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写出水情分析报告,提出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矿井探水钻孔内水压大于2MPa时,应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有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矿井开采受水威胁严重的煤层,严禁用巷道直接揭露导水构造或强含水层。

巷道必须穿过时,应提前进行疏水降压或预注浆处理。

第四十七条矿井煤层底板存在隔水层变薄带、构造破碎带、导水裂隙带时,应通过对底板含水层、构造破碎带及导水裂隙带进行注浆改造,改变其富水性,加固底板,封堵水源补给通道。

对注浆改造的工作面可先进行物探,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根据物探资料打孔注浆改造,再用物探与钻探验证注浆改造效果。

第四十八条矿井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带水压开采”,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矿井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定安全措施;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设计;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条件时,可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可靠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制定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

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安全煤(岩)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

(四)采取降低底板破坏深度的采煤方法,如条带开采或巷道穿采等。

第五十条矿井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开采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00m,采煤工作面回采期间悬顶面积(走向×

倾向)不得超过2×

5m2;

否则,必须实行人工强制放顶。

不能实行人工强制放顶的采煤工作面,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采煤工作面长度。

第六章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根据受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处置方案必须制定发生不可预见性水害事故时,人员安全撤离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二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和调度室人员必须熟悉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安全出口,规定避水灾路线,并设置贴有反光膜的清晰路标。

第五十四条井下泵房应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和远程监控集控系统,加强排水系统检测与维修,时刻保持水仓安全水位(空仓容量不小于50%)和排水系统运转正常。

受水威胁严重矿井必须实现井下泵房无人值守、地面远程监控。

第五十五条现场发现水情的人员,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报告有关突水地点及水情,并通知周围有关人员撤离到安全位置或升井。

第五十六条矿井调度室接到水情报告后,必须立即启动本矿井应急预案,根据来水方向、地点、水量等因素,确定人员安全撤离的路径,通知井下受水患影响地点的人员,马上撤离到安全位置或升井。

同时向值班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并将水患情况通报周边所有矿井。

第五十七条当发生突水时,矿井要立即作好关闭防水闸门的准备,在确认人员全部撤离后,方可关闭防水闸门。

第五十八条矿井根据水患的影响程度,及时调整井下通风系统,避免风流紊乱、有害气体超限。

第五十九条水害事故发生后,矿井要依照规定和程序,报告上级煤炭管理部门。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若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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