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重点条文解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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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亲吻权及时是合法利益,即其附着于人身利益之上,人身利益已或赔偿,那么就不再予以重复保护。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
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过错是否存在,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就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06条3款表述不够准确,本法予以了重新表述。
若法律规定
不以过错为要件,就要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有过错的。
很多案件本身有过错,只是过错很明显,若让原告举证有点多此一举。
诉讼中的作用:
本条仅是排除第6条适用的原则。
第7条不是裁判规则,不能引用该条,而应该引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8条:
两人以上,共同侵权。
与第11条:
两人以上,分别侵权。
1、法律效果:
均是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对受害人的保护和赔偿。
2、连带责任赔偿范围:
共同侵权行为,为连带责任确定范围。
教科书一般
写的是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
《民法通则》第134条——本法对其有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将共同侵权分为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
本法将其予以肯定。
第8条“共同实施”即有共谋、有串通,有损害结果。
而第11条“分别实施”即无意思联络—
—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
——与12条(原
因竞合)相区别。
即是客观的共同侵权。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成年人——适用第8条的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连带?
主要?
还是全部责任?
——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选择。
主要是就教唆者有无钱即偿还能力来确定。
律师可以建议法院。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危及人身安全的——准用共同侵权。
本法单独列出,肯定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但在适用范围上有区别:
《侵权责任法》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
1、2人以上实施的——不一定要共谋
2、行为本身对财产、人身有危害性
3、造成了损害的情形——1)若能确定2人共同造成,则适用8条;
2)若不是所有人造成的,是其中一人造成的,但没办法确定是谁造成的——承担连带责任;
3)能确定谁造成的——一般侵权。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竞合)
造成损害的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危害物。
多因一果,若符合第8、9、
10、11条规定的,按其规定追究责任。
若不能按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则:
1、2人以上(包括物)分别实施(无串通),区别于第8条的共同实施。
2、造成同一损害——11条客观共同侵权,若是2个不同损害,既不构成
11条,也不构成原因竞合。
3、每一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若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就适用第
11条)
4、责任承担:
只要符合共同侵权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03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按照过错大小与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
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过错大小针对人,原因力大小针对的是物。
——如何确定?
主要按社会生活经验。
——不能确定则平均承担。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
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赔偿项目与03年最高法司法解释17条的差别:
解释中有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本法该条没有这两项。
立法考虑:
“营养费”不是每一个人身伤害案件都要判的。
如果根据具体案件觉得有必要判,可计算在“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之中。
“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是现在,法院可能会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意思利益即可得利益,对失去的利益的赔偿。
但有分歧,也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精神利益的赔偿。
01年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中包括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虽然该两项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是考虑收入、到退休的年龄,是与我国台湾计算意思利益赔偿方法一致的。
由于这些数额可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了,不必要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了。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金。
如果按照16条的规定,计算复杂,操作也不现实。
同时死亡,不可不同数额。
同一数额或标准来赔偿。
这里用的是“可以”——这是对法院的授权,而非约束。
如一外商和农民赔偿数额可能就不一样。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
损害发生日的市场价格,没有市场价格的,其他方式计算。
法律未规定的——协商——协商不成,法院裁决。
(公平原则)。
我国台湾的规定:
受害人起诉时的价格,若价格下跌,允许以发生时价格来请求。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法官的自由裁量)律师可主动提出方案。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救济。
事先保护。
(制止即将、正在发生的损害。
)
程序问题:
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的行使?
可否借鉴英美法系的申请禁止令的程序。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时,法院马上颁布禁制令,类似诉前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还是要借助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120条:
限制在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
死亡、残疾时,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件:
严重精神损害;
本条与第16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是
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凡是判决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不得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
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4条、35条: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考虑有无使用。
而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雇员、雇主——雇员非故意,雇主承担责任;
雇员故意,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
—雇佣人责任。
对于工作人员——使用人责任。
(有限制)——对方是否同意(书面、口头、默许)一定是用人一方得到被用人一方的同意。
若根本未同意,则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单位使用、个人使用:
责任是由使用人承担。
执行职务时,由用人单位或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这是一种替代责任。
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
这是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明显改变。
本条并没采用连带责任与追偿。
立法考虑:
首先考虑被使用人是低工资人群,因此没有规定追偿。
但不是所有人都是低工资,如金融、证券公司员工——可以追偿。
立法中难以规定这些界限,由法院确定。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哪些?
1)公共场所管理人;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看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害来确定谁承担责任。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远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
凡是在本法规定的场所中发生的侵权,都需要承担责任,除非有因果关系抗辩,即受害人自己的原因。
3、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安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
如一人抢劫银行打死了储户,抓住了抢劫者,该人无钱承担责任或未抓住该人。
——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与未尽安保义务的程度来确定。
如三分之一。
公共场所——表述不准确,应该是营业场所。
——为什么没有把公园列入范围内?
理由:
公园的概念范围很广,有免费、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有些公园很难管理,如果都附加这一义务,会很不公平。
若发生在一般公园里的损害,也可基于“等”的适用。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
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范围:
限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
2、主观上是“明知;
”3、请求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授权法院来确定。
如我国台湾的《消法》规定的是实际损
害的3倍。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产品价格的10倍。
我国大陆《消法》规定的是
产品价格的2倍。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
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
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针对判决后,无支付能力的情况,执行难的现实,为将来成立该基金预留空间。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目的是:
缓和医患纠纷,保护医护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1、该原则废止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废止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
本法第5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并不像《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本条还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3、关于过错的适用/判断。
考虑高技术、高科技原则——一般是采用的客观过错原则。
即第55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
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向患者说明,或者说明而未经患者同意的——则要承担说明义务,得到书面同意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
措施。
紧急情况时,未取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
如地震中,医疗队伍被派去现场,是一种默式授权。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获得书面同意,但未尽一般注意义务的,也应承担责任。
标准:
当时的医疗或诊疗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里的“推定”并不是真正的推定,真正的法律推定是允许当事人以证据加以推翻的。
但本条的规定是不允许推翻的推定。
与法律规定的“视为”适用原则同。
视为是就存在一种事实,认定另一种事实的存在。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院先承担责任——可以追偿。
方便对患者的保护,可加强医院管理。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
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项。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
他责任人追偿。
——管理瑕疵。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倒塌。
2种原因。
1、建筑物不符合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有其他责任人的,如设计人、监理人、原材料供应商等。
3、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如建筑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倒塌,地铁施工造成地面建筑物倒塌的,恐怖分子的行为造成倒塌的等。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
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
法院裁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凡是建筑物下落下的物体造成损害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果关系抗辩),则应该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