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134721 上传时间:2022-10-2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4.5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docx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11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法律依据。

其颁布、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法律意义,但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亦不可避免地存有一些疏漏之处。

本文在对现行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赔偿机制、运营方式及配套制度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其实,任何一门学科都离不开死记硬背,关键是记忆有技巧,“死记”之后会“活用”。

不记住那些基础知识,怎么会向高层次进军?

尤其是语文学科涉猎的范围很广,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写作水平,单靠分析文章的写作技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基础知识抓起,每天挤一点时间让学生“死记”名篇佳句、名言警句,以及丰富的词语、新颖的材料等。

这样,就会在有限的时间、空间里给学生的脑海里注入无限的内容。

日积月累,积少成多,从而收到水滴石穿,绳锯木断的功效。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要练说,得练看。

看与说是统一的,看不准就难以说得好。

练看,就是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扩大幼儿的认知范围,让幼儿在观察事物、观察生活、观察自然的活动中,积累词汇、理解词义、发展语言。

在运用观察法组织活动时,我着眼观察于观察对象的选择,着力于观察过程的指导,着重于幼儿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提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投保的,以自己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

因此,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通常,第三人泛指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确定主体。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3、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

在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能拒保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

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障损失范围、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

  4、交强险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保险人不能以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作为不支付或少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事由。

  同大多数保险具有的“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的功能一样,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有助于增强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多数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对交强险制度加以规定。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已成为国际立法上的一种惯例。

  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状况评价

  2019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

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和保险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的内容,而且对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交强险方面的立法经验尚不丰富,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作充分考虑,一些制度设计亦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并应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有学者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但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这种规定不仅扩大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

这是《条例》最不符合交强险原理也是最不成功的规定。

  2、保障损失范围有待细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同时也为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损失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

按照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人的生命终止。

具体来说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导致的损害后果。

人身伤亡还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和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

财产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关于精神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规定,作为具体实施《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虽排除了间接财产损失,但将精神损害列入承保范围内。

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也不符合中国实际国情。

  3、责任限额应予提高。

  据保监会公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

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

保监会同时强调该限额是依据数据分析得出的,并且在6万元总责任限额下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但保监会并没有公布其所依据的数据的详细资料,也未说明所谓“大部分交通事故”的比例。

现行法律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数额过低,分项以后数额更低,不能充分发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分担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

其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后,该责任限额适用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交通事故,无法满足多个受害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同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需要。

  4、保险费率负担过重。

  在交强险的新费率标准出台之前,一辆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其保险费通常情形下为800元左右,投保限额为10万元时,其保险费仅为1000元左右。

新费率出台后,一辆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强制保险金额为6万元,而其基础保险费率为1050元。

如果该车投保10万元左右的保险,其保费至少为1700元。

现行规定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费率负担。

这种高保费、低保障的现状与交强险低保费、高保障的要求相去甚远。

《条例》虽然规定了“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等制度,但并没有规定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机制,对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

  5、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交强险的不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等加害人不明,或者交强险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首先,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十分有限。

《条例》在考虑到中国可能出现的低投保率、高肇事逃逸率等导致救助基金负担过重的现实情况后,规定救助基金仅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这种规定等于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机动车未承保、肇事后逃逸等风险,将会造成受害人的差别待遇。

其次,没有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设定责任限额。

救助基金本是交强险的辅助制度,这种不设限额的规定有可能使救助基金不堪重负,要么严重亏损、无力维持,要么提高费率,进一步增加投保人的成本。

无论哪一种情况出现,都不利于救助基金制度的长远发展。

再次,没有对肇事车辆逃逸后能否找到作具体区分。

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让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面对上述分析到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及时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试从赔偿机制、运营方式及配套制度三方面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加以阐述:

  

(一)赔偿机制

  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

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纺织轻工业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