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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中大部分作品已逐步趋向以定量分析为主的应用法学,其名称也通称为法律社会学。

这里应注意的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以三大派为主,但这三大派中又都有各种支派。

例如新自然法学中有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和非神学的之分。

有的著名的法理学说(如罗尔斯的正义论、德沃金的权利论、拉斯威尔的政策论等),虽然不讲自然法,但却都以某种价值作为核心,因而在理论倾向上是接近新自然法学的。

又如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既有凯尔森首创的纯粹法学,又有哈特新创立的新分析法学;

新一代的分析法学家中又有拉兹的渊源论法学、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等。

在社会学法学或法律社会学中,既有战前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欧洲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

战后又有强调价值的法律社会学和以行为科学、系统论为特征的法律社会学。

此外,也还有些较难列入以上三大派的派别,例如战前就有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20世纪70年代以来兴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新修辞学法学等。

4.三大派相互靠拢。

现代西方法理学以三大派为主,形成鼎立之势,但三派又相互靠拢,相互吸收。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有少数西方法理学家提倡综合法学(或称统一法学)。

他们主张,这三大派分别以研究法的价值(自然法学)、法律规则(分析法学)和法的社会实际(社会学法学)为主,但这三种因素是不可分割的,应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但他们的主张并未被普遍接受。

我们认为,三大派不仅对法的本质的解释是错误的,而且在研究对象的理解上也是片面的。

法律规则可以说是法本身的结构,法的价值和法的社会实际都涉及到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既应研究法本身的内容和结构,也应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但正如前面已指出的,三大派的划分不是偶然的,它们相互靠拢是为了取长补短,加强自己的地位,而不是使自己消失,让位于综合法学。

5.非学法学思潮的影响。

西方法理学历来就受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的影响。

在20世纪,特别是战后,非法学思潮的影响更为扩展。

其中较新的影响有逻辑实证主义、语言哲学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渗入;

新修辞学推动了对法律推理问题的研究。

存在主义和现象学哲学对个别法理学家虽有影响,但总的来说影响很小。

功能结构主义、系统论和行为科学对法理学也仅稍有影响。

近年来,主要来自经济学的经济分析法学也促进了以资源、成本、效用等经济学术语来研究法律的方法;

主要来自各种社会学新思想的批判法学更掀起了批判传统法学的运动。

二、现代西方法理学的主要理论观点

1.社会和人性。

现代西方法理学家研究的对象并不是社会和人性,但他们在论述自己的学说时往往会涉及到对社会和人性的理解,往往会以对社会和人性的某种假设作为立论的基础。

例如早在20世纪初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狄骥就提出,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因为人们为了生存必须相互促进共同的需要并交换服务;

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体现这种连带关系的客观法。

社会连带关系的思想和概念至今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还是相当流行的。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是近年来在西方思想领域中包括法理学中具有较大影响的一个人物。

他在《正义论》一书中认为,社会是人们为实现相互利益而进行合作的事业,其中既有利益的一致,又有利益的冲突,因此必须要有一批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即社会正义的原则,法治即形式主义。

与这种抽象的社会概念密切联系的抽象的人性概念。

例如哈特认为,构成法和道德的共同因素是有关人性和人类生存世界事实的一些公理,其中一个是人的无限的利己主义与有限的利他主义,再一个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因而没有法和道德,就不可能有社会。

又如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经济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波斯纳提出,构成他的学说的一个假设是:

人是对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

现代西方法理学家所宣扬的人性论,一般来源于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等人关于人性和私有财产的学说。

奥裔社会学家海克在论证“福利国家”与自由、法治对立时就是直接以休谟的人性论作为论据的。

我们认为,社会和人性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且是以一定物质生产关系为基础的;

在阶级社会中,又是以一定阶级关系为基础的。

现代西方法理学家所讲的社会和人性多半是抽象的社会和人性,是离开物质生产和阶级关系的社会和人性,实际上是将资本主义社会和资产阶级的利己主义的阶级性当作永恒的社会和共同的人性。

2.什么是法?

这是自古以来西方法律思想中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主题,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这一争论不仅更为激烈,而且更为混乱。

在讲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指出,现代西方法理学家对法这个词所指的范围,往往有不同理解。

有的可以作很广的理解。

例如美国社会学法学首创人庞德认为法的概念包括三种意义:

(1)法律秩序;

(2)作出司法、行政决定的根据;

(3)司法、行政过程。

以上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又包括了三种成分:

(1)律令;

(2)技术和(3)理想。

其中律令又包括了四种形式:

(1)规则;

(2)原则;

(3)概念;

(4)标准。

但有的法理学家,特别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往往将法这个词的范围主要指法律规则(或规范)。

此外,他们还根据各自的学说,对法本身作了一些与众不同的划分,除了原先就有的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外(在新托马斯主义法学中还有上帝的永恒法),在现代通常有法的理念和法的概念之分;

客观法和实在法之分;

活法和国家法之分;

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分;

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之分,等等。

由于对法这个词的范围以及划分如此众多,就必然使什么是法的解释更为复杂化。

在众多的解释中,有些法的概念和定义是经常被人引用的。

例如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富勒提出的:

“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从这一定义中,很难看出法的本质是什么。

但从他的整个学说来看,他主张法“饮食了它自己的道德性”。

这也就是说,法的本质是道德。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哈特认为,法是设定义务的第一位规则和授予权利或权力的第二位规则的结合。

而其中最重的是最终承认规则,其他规则的效力都来源于它。

实际上他所讲的最终承认规则是指国家的立法权,也就意味法的本质在于国家权力。

社会学法学派庞德,如上所述,对法这个词的范围作了很广的解释,并将它称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实际上将法的本质归结为抽象的社会。

美国另一个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是对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的预言”。

法院将做什么是指法院怎样判决,这种判决又是怎样作出的呢?

按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的解释,判决过程中的决定因素是法官的个性,这实际上是将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心理因素,甚至是非理性因素。

从以上现代西方法理学家关于法的概念或定义中可以看出,尽管他们对法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却都否认法的阶级性,否认法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而同马克思主义对法的解释是根本对立的。

正因此,他们对法的功能、作用和任务的解释也都是从超阶级的概念出发,例如:

预防或鼓励行为、调节利益冲突、促进合作、维护和平、解决争端、为私人事务提供便利、发挥人的创造性才能促进人类文化,等等。

3.“应有”和“现实”;

道德和法。

在西方法理学史中,在19世纪就出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其中一个重大的哲学争论是“应有”(英语中的ought)和“现实”(英语中的is或being)二者的关系。

具体到法学中,就有“应当是这样的法”(thelawasitoughttobe)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thelawasitis)的关系。

战后,随着自然法学的复兴,这一争论也更趋势烈。

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应有”和“现实”是截然分开的,法学家仅研究“实际上的法”。

有的更认为,“应有”只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只有先验的或形而上学的法律学说才研究自然法或理想法,即应当是这样的法。

他们主张应有和现实截然分开的根据主要引自康德和休谟的不可知论,即“应有”是不可认识的,一个“应有”只能来自另一个“应有”,而不可能来自“现实”。

与此相反,新自然法学家则反对“应有”和“现实”之分,认为这种划分模糊了对法的本质的认识,甚至导致对专制和暴政的支持。

我们对这一争论又怎样认识呢?

值得注意的是,青年时代的马克思在柏林大学学习法律时就评论过这一争论,他在1837年致他父亲的一封信中就讲到,他在学习法律哲学时的一个使他感到是严重障碍的问题是“应有”和“现实”之间的对立。

就哲学上讲,他当时还是一个唯心主义的青年黑格尔派,但他已明确指出,“应有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的对立“是唯心主义者固有的;

它又成了拙劣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

他主张,在研究法、国家等哲学方面,“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决不应任意分割它们;

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求得自己的统一”

(2)。

我们也认为,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即它应当怎样)和法的现实(即它实际上怎样)这两种认识形式之间的矛盾。

但我们不应将它们截然割裂开来。

法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使现实的符合这一阶级的理想或价值判断自然会有一个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但应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求得二者之间的一致。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往往将“应有”和“现实”之间的对立同道德和法之间的对立等同起来。

他们主张,法与道德无关,至少并无必然的联系,因而法学仅研究法律,而不问这一法律是否合乎道德。

因此,他们主张广义的法律概念,即法就是法,良法和恶法都是法。

狭义的法律概念则主张只有良法才是法。

我们认为,现代西方法理学家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错误也在于不具体地历史地分析法和道德。

问题的关键是:

这是指哪一阶级的法,哪一阶级的道德。

统治阶级的法和被统治阶级的道德,一般来说,当然是对立的。

统治阶级的法和道德则是一致的,相互配合的。

但法和道德毕竟是有区别的。

将法和道德等同起来或将法的本质归结为道德都是错误的。

4.什么是法制或法治?

这也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中经常讨论的一个主题,也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和争论。

这里应注意,英语中的法制(legality)和法治(ruleoflaw)二词往往是通用的。

但法治一词往往同“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这一提法连用。

有的思想家、法学家从19世纪流行的自由个人主义观点出发,认为法治旨在保护个人自由、权利,限制政府权力。

因而在战后,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推行所谓“福利国家”政策并扩大政府的经济职能时,在法学领域中曾发生过法治与“福利国家”是否对立的争论。

少数人认为,法治是指政府的一切行动都受已公布的法律规则的约束,人们可以根据这种了解安排个人的事务。

因而政府扩大经济职能必然会侵犯个人自由、权利以及保护他们的法治。

但大多数人认为,在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必须扩大,要倒退到19世纪的最小限度国家职能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法治可以用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因而个人自由、权利、法治同“福利国家”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适应的。

但在具有社会民主主义和西方马克思主义倾向的法学家中,也有人主张,资产阶级法治仅存在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

自20世纪60年代富勒提出法制的八项原则,即法的一般性、公开性、不溯既往、明确性、没有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后,法制或法治原则已成为法理学著作中的一个重要主题。

但一般都在以上八个原则上加以修改、扩充。

例如主张应补充司法独立、司法审查,一般人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公开审理、律师咨询、防止警察机构滥用机力、歪曲法律等。

有的法学家还论述法治的价值有对专横地行使权力实行制约,为人们选择生活目标和形式提供可靠框架,尊重人的尊严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一般也同意富勒所提出的法制原则,但他们反对富勒将这些原则称为程序自然法或法的“内在道德”。

结果在法制原则问题上又展开了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传统争论。

有的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制或法治固然有很大价值,但这种价值是消极的,即限制专横地行使权力,而且这种专横本身也是法律造成的;

也有人认为,法制或法治只是使法取得实效的手段符合法制也可能使法服务于邪恶的目的。

总之,对法制的作用不应夸大,因为法治本身毕竟不是一个最终目的。

一般法学家认为,在希特勒统治下,法制极端败坏,如制定溯及既往的刑法,实行秘密法,在审判中根本不顾法律,甚至不顾纳粹党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他们在感到法律形式不方便时,干脆直接使用暴力等等。

但也有个别法学家主张,法治仅代表一种“公共秩序”,因而任何社会,包括法西斯统治的国家,都处于法治之下。

我们认为,现代西方法学家在法制、法治问题上,就像什么是法一样,形式上是讲抽象的法制和法治,实质上只是讲资本主义代议制民主的法制和法治。

他们对法制原则等问题的分析,对我们进一步理解资本主义法制的运行机制也是有一定帮助的,但每个国家的法制既不是像自然法学家所讲的什么先验观念的体现,也不是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宣称的单纯的现实存在,它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下形成和发展的。

5.正义、自由、平等、安全、共同幸福。

这些词在西方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是常见的。

在西方法理学中,也充斥着关于法与正义、自由等关系的论述。

根据唯物史观,我们应该在经济关系决定社会生活的一般过程这一基础上来分析法与正义、自由等观念的关系,从而就会发现这些观念都是历史的产物,在阶级社会中,它们都是有阶级性的。

但很多现代西方法理学家却将正义、自由等观念看作是社会发展的动力,都是抽象的、超阶级的。

有的西方法理学家主张正义是非理性的价值判断,因而不应将它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但大多数人认为法与正义的关系是法学中的重大或甚至是核心问题。

但他们对正义的含义,却众说纷纭。

较多的人强调平等,也有的强调自由、安全、共同幸福,也有的主张这些含义的综合。

他们对什么是自由、平等等概念又都有不同的理解。

现代西方法理学家一般都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法律既保护个个自由、权利,但也对滥用自由、权利的行为实行制约。

但在这一问题上,经常出现国家主权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问题。

他们一般认为国家主权与个人自由或人权是有矛盾的。

法治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因此主权与法治也是有矛盾的。

我们认为,国家主权和人权这两种观念都是在中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市民阶级的发展而兴起的,在历史上都起过巨大的进步作用。

在现代,对一个国家来说,主权和人权都是不可少的。

关键问题是,必须注意这是指哪一阶级的主权和人权,这是在什么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关系,现代西方法理学鼓吹主权和人权的矛盾是有不同的动机的。

三、怎样评价现代西方法理学

从以上所介绍的主要理论观点看,现代西方法理学在论述社会、人性、法、法制(或法治)、道德、正义、自由、平等、安全、共同幸福等概念及其相互关系时,尽管有各种各样的解释,但一个基本的共同点是:

在形式上讲的是抽象的社会、人性、法、法制等等,但实质上都是指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资产阶级个人主义的人性。

并且对它们加以肯定和颂扬。

这种理论观点是同马克思主义根本对立的,这里体现了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两种意识形态之间的斗争。

为此,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来分析和批判现代西方法理学,从而提高我们的识别能力和马克思主义水平。

对现代西方法理学采取闭目塞听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对它不加分析批判地介绍甚至加以推崇,更是错误的。

当然,这也不是说对现代西方法理学应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

从总体上讲,它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是与马克思主义根本对立的,但其中有些因素也还是可以批判地借鉴的,有些知识性的东西固然有参考价值,有些理论观点也是有启发意

社会学主要人物

  奥古斯特·

孔德(AugusteComte)

  埃米尔·

涂尔干

  赫伯特·

斯宾塞

  卡尔·

马克思

  马克斯·

韦伯(MaxWeber)

  滕尼斯

  齐美尔

  曼海姆

  帕累托

  马林诺夫斯基

  斯金纳

  威廉·

萨姆纳(WilliamSumner)

托马斯(WilliamThomas)

  弗洛里安·

兹南尼基(FlorianZrannecki)

  帕森斯

  默顿

  斯梅尔瑟

  甘斯

  米尔斯

  米德

  刘易斯·

科塞

  霍曼斯

  布劳

  爱默生

  戈夫曼

  舒茨

  哈罗德·

加芬克尔

  阿多诺

  埃里希·

弗洛姆

马尔库塞(HerbertMarcuse)

  于尔根·

哈贝玛斯(JurgenHabermas)

  米歇尔·

福柯

  利奥塔

  吕西安·

斯费兹

  布迪厄

  安东尼·

吉登斯

  埃利亚斯

  克利福德·

格尔茨(文化人类学者,CliffordGeertz)

  费孝通

编辑本段社会学理论

  社会有机体论

  社会发展论

  社会公平论

  社会交换论

  社会互动论

  社会进化论

  社会均衡论

  社会认知论

  社会唯名论

  社会唯实论

  社会学习论

  社会控制论

  结构功能论

  冲突学说

编辑本段法兰克福学派

  法兰克福学派是由德国的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构成的学术团体,无论从代表人物的数量,还是从其成员理论建树的深度和广度来看,它都是20世纪最大的马克思主义流派,是西方人本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流派之一,也是现代西方哲学的重要流派之一。

可以断言,不研究和理解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不可能十分全面与深刻地理解20世纪人类文化精神的演进。

  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众多,著述丰富,涉猎的领域十分广泛,而其主要代表人物的活动年代又几乎涵盖了整个20世纪。

法兰克福学派的创始人霍克海默与卢卡奇、布洛赫等人是同龄人,而它的第二代主要代表人物哈贝马斯等人至今依旧健在并十分活跃。

  1923年,正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内部以卢卡奇、科尔施等人为代表的一批非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开始重新反思无产阶级革命的经验教训,并重新认识马克思主义理论时,德国的法兰克福大学内部建立起一个以研究马克思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研究所。

研究所创办了《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史文库》杂志,它的第一任所长由属于奥地利马克思主义传统的历史学家格律伯格(CarlCrunberg1861-1940)担任。

格律伯格在马克思主义内部不同派别的争论中持某种中立的态度,他对东方正统马克思主义和卢卡奇等西方非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持同样的态度。

在某种意义上,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成了西方和东方马克思主义思潮的联结点,它所办的《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史文库》对东西方的马克思主义文献一视同仁,既发表新发现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文稿,发表伯恩施坦等人的文章,也发表卢卡奇和科尔施等人的文章。

可以说,格律伯格担任所长时期,社会研究所的成员尚未形成我们今天所称谓的法兰克福学派。

1930年,霍克海默接替患病的格律伯格担任社会研究所所长,从此开始以社会批判理论而著称的法兰克福学派的历史。

可以法兰克福学派的历史可以划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1930年至1949年的幻年间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创立时期和早期,从法兰克福学派成员的活动地域来讲,这一时期主要是该学派的美国时期。

  霍克海默与格律伯格最大的不同点是他不把社会研究所及《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史文库》仅仅当作不同的马克思主义思潮交汇或对话的场所,而是为社会研究所的成员确定了明确的研究方向,这就是建立社会批判理论或批判的社会理论。

霍克海默在就任所长时所做的题为《社会哲学的现状和社会研究所的任务》的演说中,明确提出,社会研究所的任务是建立一种社会哲学,它不满足于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经济学和历史学的实证性分析,而是以“整个人类的全部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为对象而揭示和阐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命运”,对整个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总体性的哲学批判和社会学批判。

由此,霍克海默一方面引入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进行文化和意识形态批判;

另一方面,他为这一研究引进和组织了许多著名的学者,如阿多尔诺、马尔库塞、弗洛姆、本杰明等人,这些人或是成为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的成员,或是成为研究所新创办的《社会研究杂志》的撰稿人,由此而构成了法兰克福学派的强大阵营。

  然而,事隔不久,法西斯上台,法兰克福学派成员大多是持激进马克思主义立场的犹太人,因而无法继续在德国活动。

社会研究所被迫于1933年迁往美国,先后隶属于纽约的哥伦比亚大学和伯克利的加利福尼亚大学。

在此期间,法兰克福学派成员逐步发展和建立起自己的社会批判理论,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进行全方位的文化批判。

其间,霍克海默于1937年发表的《传统理论和批判理论》,明确把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概括为批判理论。

这一时期,法兰克福学派发表了许多阐述批判理论的重要著作,如霍克海默的《独裁主义国家》、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的《启蒙的辩证法》、弗洛姆的《逃避自由》、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等。

  1949年至60年代末为法兰克福学派的中期,是法兰克福学派成员重新回到德国,在西德活动的时期,这是法兰克福学派的鼎盛时期或黄金时代。

  1949年,应西德政府的邀请,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等人回国,重建社会研究所,二人分别担任研究所的正、副所长。

不久,霍克海默担任法兰克福大学校长,后又赴美讲学,实际上社会研究所的工作主要由阿多尔诺主持。

这一时期,不仅霍克海默、阿多尔诺、马尔库塞、弗洛姆等人(无论是回到德国还是留在美国)继续建构与发展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而且一批年轻的理论家,如哈贝马斯、施密特、内格特等人开始崛起,成为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理论家。

在这一时期,法兰克福学派进一步发展了自己的社会批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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