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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海上拖航合同都应当以书面订立。

其他法律对具体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还有:

劳动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以及担保法第十三条等等。

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也往往对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予以保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其为无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

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实践中有不少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容易发生争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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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

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写法也数易其稿。

考虑到既要适应现实需要,又要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避免口说无凭,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法制化,本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在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

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

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协议。

以口头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

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

口头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

口头形式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企业之间,但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

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称之为默示合同。

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赁房屋的合同,在租赁房屋的合同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再如,当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达到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成立。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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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口头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口头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仇少明律师

  口头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

  口头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口头合同的订立方式

  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订立合同。

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

现代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实行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

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

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

所以,对于可以即时清结、关系比较简单的合同,适于采用这种形式。

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及较为复杂重要的合同则不宜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在实践中,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文字凭据,如人们在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店主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能作为合同成立条件。

但反而言之,只要有证据表明口头合同的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口头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口头合同不宜采用的情形

  口头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达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

在法律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口头合同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非常普遍。

其特点是简便易行,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当事人孰对孰错很难划分。

因此,《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原本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10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鉴于我国东西部、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例如10万元在深圳、上海的经济往来中不属于数额巨大、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却属于数额巨大,因此《合同法》

  第10条修改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改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不动产转让合同、涉外合同、价款或报酬在当事人认为数额巨大、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都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否则发生合同纠纷时举证困难。

  篇三:

口头合同是否成立案例

  案例4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XX年3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在与该公司业务员会面时,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加上该客户是公司老客户,与之洽谈的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

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而且,根据其对与中国的了解,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承认口头形式合同的。

所以,客户提出:

对于由于其未及时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的损失表示遗憾,但仅此而已。

我方得知客户态度后表示,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合同法,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合同的有效性,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案例4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出现争议或纠纷。

其中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关于合同的有效形式问题,即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合同法律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之一。

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新《合同法》),除此之外,就是1988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所以,我国公司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受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范,如果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须由该公约进行调整。

  在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从这条中,可以知道,对于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等形式,二者均可。

自然,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但同时,大家也知道,对于《公约》,在我国核准加入时,根据公约

  第95条和96条赋予的权力,对公约的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即《公约》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不适用于中国。

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是由于核准加入公约时,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出现上述我国对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

那么,新《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合同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已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

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

所以,得出结论:

在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

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其效力的终止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

上述观点提出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保留的失效是由于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式的条件:

既并非以明确的文字规定来废止原有的法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的效力。

如此一来,国家虽然并未明确取消对于《公约》11条所作的保留,但实际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已经可以看作中国对于公约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失效了,自然,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研究《公约》条款后,产生了不同结论。

《公约》第97条(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

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从这一款可以看出,缔约国在对合同形式做出声明进行保留后,如果要取消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中国核准参加《公约》,除了《公约》规定可以提出保留且中国声明保留的外,在适用《公约》情况下,按照“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必须遵守,所以根据上述公约对撤消保留的规定,中国要取消保留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

而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尚未就撤消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做出书面声明。

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在不同情况下将出现不同的结论,主要可以按下面几种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目前,中国的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97条(4)款的规定,应该认为我国对于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仍然有效。

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在适用公约情况下,对于合同的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所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客户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则不能采用口头形式作为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合同。

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么,如果此时所适用的调整合同的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

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形式有效,则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反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将来,如果我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约》保管人撤回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那么,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如果适用公约,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但必须注意的是,撤回声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在此之前,符合此条情形的合同订立仍须采用书面形式。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的国家例外。

  第五、公约的缔约国中,除了中国对于合同的形式做出保留外,还有下面的国家也对合同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我国的保留。

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时,即便中国政府将来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对于《公约》11条的保留,但由于上述国家的保留声明,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中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所以,与这些国家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通过5点的分析,阐述了不同情况下,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

当然,案例中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就显而易见了。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要求我国的外贸业务人员具备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针对不同情况辨别订立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能力,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通常,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合同较为安全,但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

  须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有时容易丧失商机;

而口头合同的特点与书面形式合同相反,能保证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

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而不论根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导致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

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对方也同样会有类似的考虑。

对于一些金额较小的合同,或在客户拥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的条件,为了抓住商机,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

或者,接到口头订单后,为节省时间,先备货,备货的同时,再起草书面合同由双方签署。

当然,如果在仓促中,无法明确分辨对方的身份符合上述的那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失是最为明智的办法。

  篇四:

口头变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口头变更合同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XX年元月,甲贸易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增加收入,在对市场进行周密调查,分析了夏季鞋类产品的流行趋势后,遂与乙皮革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协议。

协议约定:

由贸易公司提供人造革和牛皮,加工厂在6个月内负责加工人造革男女凉鞋、童鞋、拖鞋等各2万双,加工费共计元,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制作的式样由贸易公司提供。

合同履行进程中,贸易公司错误估计了市场的销售容量,与加工厂口头商定,加工厂可以根据贸易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适当增加加工数量。

从2月份起,加工厂陆续交付贸易公司男女拖鞋万双,童鞋万双,凉鞋万双,贸易公司经验收后全部接收,并陆续交付给加工厂加工费万元,但对于加工厂超过书面协议生产的万双拖鞋、万双童鞋、万双凉鞋的加工费万元一直拖延不付。

加工厂多次索讨此款,但贸易公司均以“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加工费”为由而拒付。

XX年10月,加工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贸易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及偿付违约金。

  贸易公司辩称自己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揽方加工费万元。

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加工,擅自增加加工数量,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要求退回增加的定作物,并要求加工厂赔偿因此造成的原材料损失。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可以适当增加定作物数量”的口头协议。

这一变更合同的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缺乏证据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

作为定作方的某贸易公司,在承揽方交付多增加的定作物时,没有任何异议,可见定作方对该口头协议在合同履行终结前是认同的。

因此,该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评析

  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采用哪种形式订立合同可以防止纠纷的产生呢?

  对于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何种形式,《合同法》第9条规定:

”本案当事人变更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口头形式变更合同举证困难,确定变更事实有一定的难度,容易产生纠纷,交易安全不如书面形式。

本案当事人就是因为变更合同采用口头形式而不是书面形式,直接产生了本案纠纷。

  但是,举证困难并不等于就不能证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的口头形式虽然缺乏有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作为承揽人的一方加工厂在履行之后,定作方贸易公司在承揽方加工厂根据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交付增加的定作物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贸易公司对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在主观上是认同的。

因此,不能因为变更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认定该变更协议无效。

贸易公司出尔反尔,接受加工厂多交付的定作物后不支付为此而增加的加工费,显然无理。

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判令其支付增加的加工费并偿付违约金,显然是正确的。

为了防止象加工厂和贸易公司这样的纠纷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篇五:

口头买卖合同的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

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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