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李明德知识产权若干前沿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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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李明德知识产权若干前沿问题Word格式.docx

李明德:

我把鲜花转送给张玉敏教授!

我无意中看到在座的其他老师,我不一一介绍了,请李明德老师正式上台演讲!

张老师、李雨峰教授、陈局长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春节之后,非常高兴来到西南政法大学,再一次给大家做学术方面的交流。

因为这一次来之前,会议组织方说让我讲,我真的在犹豫我到底讲什么,着作权法修订我讲得很多,但是着作权法修订这两年也有点沉在那了。

专利法草案,我今年年初才得到信息,那个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撤回去了,大概是准备重新再弄。

商标法修订之后也有一段时间了,这样的话,恰好我在此之前准备过一个东西,知识产权法若干前沿问题,这个话题就比较随意,什么内容都可以往里面放。

我想,按照时间安排,基本上是两个小时。

我尽可能讲一个半小时,最后大家有一个提问或者互动。

一、引言。

2008年,我自己写了一本《知识产权法》的教科书,这是法律出版社出的。

这个书的序言,我后来放到了网上去。

结果放到网上去三天还是五天之后,北京日报也没有问我,就把它发表了。

发表之后,我们搞知识产权的都知道,后来北京日报给我寄了两百块钱的稿费,我把稿费收下了,就表明我已经许可了。

当然,我在这个教科书序言里面,主要谈到一个问题,就是:

回到问题的起点。

回到的问题的起点,当然就是说我自己求学过程中,本科的时候,包括硕士的时候学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这些东西,真的觉得非常艰深,我自己学的也非常难,觉得很多道理都很难明白。

后来,无意之中读了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觉得这个说得非常好。

人首先要吃穿住行,然后才可能有文学艺术、意识形态等追求,然后才可能有上层建筑等等。

我想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起点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人要吃穿住行,然后有那么一个体系。

我本科是学历史,硕士也是历史,博士还是历史,写过中国法律思想史的文章。

后来有一天悟到,其实儒家学说他的起点非常简单,就是家庭血缘关系,夫妻、父子然后有君臣关系,有仁义礼智信等等。

当然,这个教科书中就讲到了我过去的两点体会。

北京日报还是比较正统的报纸,他能够拿去直接发表,表明编辑对我这个说法还是基本上认可的。

就知识产权的研究来说,我个人认为首先我们要搞清楚它的起点,起点是什么?

比如说《着作权法》的起点就是保护作品。

专利权的起点就是技术发明,商业秘密的起点是具有潜在的价值并且有相关法律保护措施。

现在也有一些硕士在写文章,说创意该不该受保护?

我个人觉得大概很难受保护。

它是作品吗?

它是技术发明吗?

它是商标吗?

包括节目版块,北大有一些学生写节目版块该怎么受到保护,我们那边有的学生也想写,我告诉他们不要写,我觉得很难纳入作品,比如说像《超级女生》,比如有一些脱口秀,这些版块想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一定要讲求它是不是作品。

包括计算机字体该不该受法律保护,我们也要问这个字体是不是作品,能不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包括一些新的名词术语。

在这方面,我个人基本的了解,国外的一些学说,人类社会在一百多万年的历史当中,有那么多的智力活动成果,从来没有受到过知识产权的保护。

只是到了现在,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人的有一些智力活动成果可以成为商品的时候,才有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而且这种情况下,国家和社会是选择某些智力活动成果给予保护。

这样的话,纳入进来的当然我们说它有权利,如果说没有纳入进来的,很显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

所以说到这里,我在我们这个领域中坚持的原则:

知识产权不是保护的越多越好,基本上就应该说是越少越好。

所以,我是特别赞同北京大学郑胜利(音)教授他们所说的法定权利说,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受保护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我觉得很难。

比如说创意、节目版块、计算机字体,我觉得难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

这就算一个引言,因为我自己现在经常告诉我的学生,让他们一定要好好的读这一篇序言,这样的话就会明白起点在哪,不至于在某些问题上糊涂。

二、着作权法前沿问题。

对作品有一个定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首先就说是各种表达,文字、字母、数字、音符,当然这样的话就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各种各样作品。

这个着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也许大家都知道是三个专家参与建议稿,包括人民大学、中南财大还有我们这,最后都写了表达与思想观念的分界。

我们没有写,当然我们出的书里面我也讲过理由。

因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就是作品,作品就是表达。

其实写上那个分界,也不过是澄清了一个事实。

日本、法国着作权法都没有写分界,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当然美国写了。

所以说这个东西,只要我们紧扣作品是表达,这种分界写不写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在着作权法修订当中,某种意义上说这主要是我们专家意见稿,或者说我个人的意见,就是废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这个受到很大争议。

很多人说这是文字受到保护,单独有一个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际上没有太大意义。

我们提出这个建议,最后国家版权局接受,产业界也认可,去年6月份公布的稿子基本上是按我们这个意思,这样计算机保护条例就废除了。

比如说为了兼容而修改,防治误删除、备份都是搬过来,其他都是复制过来的,我们觉得没有太大意义。

现在国家版权局的稿子还是在做实用艺术作品,我个人觉得没有太大必要。

实用艺术作品不会涉及到实用方面,只保护艺术方面,其实艺术方面,就可以叫做美术作品就可以了。

当然,在这方面,我们国家有一个案例,就是乐高案件,因为这个案子处理得比较早,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像长方形、正方形、菱形、梯形这些是不构成的,但是有一些闹钟、戴帽子的小人这些本身构成作品,可以受到保护。

后面茶具,这个是有一个法院法官向我提出的问题,我后来给博士生考试出过这道题。

大概就是说福建这边有人做的茶座茶具比较艺术,很好看,他就做了一个版权登记。

又有人模仿,他就诉侵权,这是当时法官给我提的问题。

我告诉他,其实我觉得登记不登记这不具有实际意义,如果不是作品,你登记了也不会变成作品,如果是作品,没有登记也不妨碍它是作品。

这样的话,像茶座、茶具这样的东西,因为它是一个实用品,我觉得要受保护应该是设计,而不该是着作权法。

所以说,实用艺术作品我们认为也没有必要作出规定。

其实艺术的方面,就是美术作品,而且涉及到外观设计和美术作品的区别,我自己也曾经讲过,就是所谓的可分离。

如果说和实用的方面不可分离,那应该是外观设计的问题。

如果可以分离,可以独立存在,那应该是美术作品的问题。

我想,现在实用艺术作品加进去,法院不管怎么去判,也不可能说把实用的方面保护起来。

作品的第二个条件,构成要件应该是:

独创性。

就是我刚才说,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独创性,当然是独立创作,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没有什么区别。

但是按照美国英美法系的做法,它的标准大概就比较低一点。

比如说美国原来认为电话号码本、电视节目表、股票信息、赛马信息这些都是来自于作者,都可能构成作品。

但是按照英美法系,就说不仅要来自于作者,还要有作者的精神人格这样的东西在里面,要求比较高一点。

这样的话,回到我刚才提的计算机字体该不该受保护?

方正的嵌体,你把它变一下,风格不一样了,要说表达,大概问题不大。

但是,是不是具有独创性,这就是一个问题了。

至少我们03年、04年讨论案子的时候,方正给我们介绍他有很多草稿,到最后因为要达到一个标准,比如说一横太长要砍掉,如果一竖太短要加长一点,我想这种某种意义上讲是扼杀独创性,扼杀精神的东西。

所以,我个人一致认为,不应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当然软件、编码可以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

独创性的角度,着作权法修订中我们又提出另外一个建议,删除录像制品。

03、04年关于MTV的讨论,我们终于明白什么叫录像制品,因为至少当时讨论的过程中,当时所看到的那些MTV、卡拉OK,实际上都是具有独创性的。

讨论到最后,得出的结论,什么是最典型的录像制品,小区的录像、银行的监控录像、交通监控录像,没有任何人的智力活动成果在里面,没有任何人精神里面的是最典型的录像制品。

所以说,在着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我们提出建议说删除录像。

理由:

第一,国际公约里面都没有写,我们中国当然应该符合国际公约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没有必要自我拔高。

第二,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该具有作者精神人格印记在里面,刚才我们说的东西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这个问题也是我们提出的建议,前面一个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说废除,我当时真的没有把握。

但是说删除录像,至少在我们提出的时候,我们觉得是很有把握。

所以国家版权局的第一个稿子就接受了我们这个看法,把录像删除了。

当然,现在法律还在修订过程中。

下面一个问题,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

我的结论是不可转让,不能转让,也不能受让。

我知道有一些同学写文章,说发表权,比如说死后别人可以替他发表。

说署名权,提出现在有一些抢手替别人写论文,署别人的名字等等。

我们不要仅仅局限于这几项权利,这几项权利指向的是体现在作品当中的作者的精神状态,独特的精神状态。

当然,有一次我跟一位教授发生了一点争执,说精神权利可不可以转让,我说灵魂可不可以出卖,他表示很不懈。

我说某某老师,你的作品里面反映的就是你的灵魂。

这个话有点稍微极端,但是从精神权利来讲没有问题。

比如说毕加索早期、中年、后期的作品,里面反映的精神状态就是不一样。

比如说过去郑成思(音)教授写文章比较多,为了不让别人觉得他写得太多,他改了个笔名,有的学生看了以后说这个人是谁,怎么写的文章跟郑老师很像,是因为我们认识他的精神状态。

有一年国家版权局征文,写精神权利可以转让的得一等奖,我表示反对,后来我也提出这可能有问题。

不管是我或者张老师、李雨峰或者某某作家、画家,他创作出来的作品体现在里面的精神人格就是他本人的,即便换成了别人的名字,卖给别人了,但是里面的精神状态不可能因为出卖,不可能因为改换署名就变成新的一个人的了。

所以着作权法修订中,我们也加了一句“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转让这句话是日本着作权法里面就有,我们是直接借鉴过来的。

这可能需要大家仔细思索,有时候我们说作品是表达,那么对于作品的利用,最先开始有复制、发行,后来有表演、改变电影、网络传播,有不同的利用方式。

对作品中体现的精神人格的状态的东西,我们现在把它称之为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也包括修改权。

修改权实际没有什么意义的,郑教授曾经讲过,当时有点像规避社会作品权,但是觉得比较困难,所以就放了修改权,修改权的意思就是,书不能收回了,发表的文章不能收回,下一次再改的时候,应当通知作者去做必要的修改。

实际上,我想这也是我们现在出版界普遍的做法,我们建议放在保护作品完整权里面。

研究生院邀请我们去做学风建设的讲座,据我所知,我去过两次,其他学科领域的人都在讲大道理。

我只讲了两点,就是作品的定义。

首先就说是独立创作,不要去抄,不要一段一段抄。

你读十篇文章,十本书,你把意思搞清楚了,用自己的文字写下来,这就叫独立创作。

当然,我们自己的学生有时候也担心20%的检测率怕通不过,我就说只要你独立创作,自己写,这是没有问题的。

当然如果你引用很多,那要另说,但是只要你自己不是去下载,不是去抄,用自己的文字把想法组织下来,写下来,20%没有问题。

先说独创性,就是不要抄袭,紧接着说着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观念,但是要尊重学术规范,对前人的观点、看法要着名出处。

当然,我现在说起来说得很清楚,我第一次去讲的时候也不是讲得很清楚,我讲完以后他们要求我形成文字,第二次讲的时候就会比较清楚。

其实说学风建设,从着作权法的角度就是这么简单,独立创作,尊重学术规范。

两大法系在独创性上标准不一样,大陆法系有了领接权或者相关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但是英美法系没有。

我写《欧美知识产权法》的时候才明白这个道理,按照大陆法系这样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表演、录音都不具有他所要求的那个独创性。

但是同时他又觉得有必要保护,就来了一个领接权或者相关权,至于广播组织权,实际上也是涉及到对于电影作品独创性的理解。

我曾经讲过,凡是说录像或者说电影,包括广播组织,比如说球赛、NBA等等,都是滚动的画面。

具有独创性的就是电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我们刚才说了包括录像。

但是,像广播组织,因为转播赛事、社会新闻、社会事件报道,他有一些投入,这样的话就广播信号享有权利。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就没有邻接权或者相关权利的概念,他有一个概念叫做录音作品,录音作品的创作者是谁?

是声音的发出者,就是表演者和录制者。

再有一个就是像球赛,比如说NBA的球赛或者某一个社会事件等等,他叫做电影作品。

关于邻接权人民大学讨论过一个案子,就是央视的春晚。

比如说刚刚过去的央视春晚,他在电台、电视台、广播电台都播,有网络组织,网站或者网络组织同步转播,这是不是侵权?

有人想当然觉得侵权,我发言认为不侵权。

广播组织权是广播信号,如果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把信号截取转播,那当然属于侵权。

但是,网站把信号截取以后是不是侵权?

我觉得很多人其实不是很清楚。

后来我在WPPT以及后来相关会议上讲了,法国人是延伸到网络的,我们没有延伸。

WPPT大家都知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个条约没有把广播组织权延伸到里头。

我们国家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也参与过制定,都没有涉及到广播组织的问题。

所以说,央视当时他们认为他们有这个权利可以去制止,但是我们讲法律上是没有这样依据的。

作为央视,我也主张他们整个春晚,我们可以看作是一个汇编作品,他选择编排,有独创性,可以从这个角度主张权利。

至于某一个小品,某一个舞蹈,某一个演唱他有他各自的权利,但是央视可以作为一个汇编作品。

这一次修订,至少是我们主张,把广播组织权延伸到网络环境。

恰好去年8月份,因为去年有世界杯以及美国的NBA来,他们想大马虎眼说网络不能转播,后来和我们一起讨论。

他们从美国的角度,认为NBA联赛可以构成一部电影作品,这在美国没有问题,但是在我们中国讲求精神人格的东西,这个是不充分的。

所以说到最后,讨论来讨论去,我们最后得出讨论:

要想解决NBA、世界杯甚至要想解决奥运会这样的体育赛事在网上转播的问题,只能是修编。

2008年开奥运会,我们是全党全国人民都动员,至少当时有一个人,国家版权局前任副局长,已经退休了,他认为网络不能转播是不对的,但是当时新闻发言人说不允许网络转播,当时管住了。

但是后来的春晚、世界杯、NBA我们是不是能管住。

如果大家感兴趣的话,看一下去年6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稿子,里面是没有广播组织权的。

奥特曼面具的复制,这也是前些年我自己碰到的事情。

奥特曼面具作者是日本人,但是他把泰国的着作权转让给一个泰国人,所以后来就有了后面泰国人的名字,但是中国盗版者太懒惰了,连版权标记也弄过来了。

当时有些律师不太清楚,说侵犯了署名权。

后来中央第一财经报道,说问了一圈人后来问到我们那,我跟他们讲,版权标记不同于署名。

因为后面那个人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版权受让人。

比如说郑教授已经去世了,假如说加版权标记,后面就可以是他的夫人或者子女的姓名,这跟署名是没有关系的。

说到网络版权、数字版权,有一个数字版权基地,有一些硕士生跟我一谈就是数字版权、网络版权,我经常问他们,我说数字有版权吗?

网络有版权吗?

到底什么有版权?

虽然是俗称,大家都这么说,但是我个人的角度,我认为只有作品有版权,至于说是在纸张上、画布上、电脑屏幕上,是印刷、照相还是数字,这只是一个技术手段的区别。

关于着作权法,我就讲这么多。

三、专利法前沿问题。

专利法是技术发明保护法,技术,与客观物质世界或者物理世界相关联,我认为至少外观设计应该单独拿出去,不应该叫做专利。

说发明叫专利没有问题,实用新型其实也是技术发明的一种,创造性要求比较低,但是外观设计是美学的表达。

发明的客体,我们国家规定是产品、方法及其改进,这个观念不错,比较简单,美国是方法、物质、产品、机器合成。

我读美国的两三个案例,真的对我触动很大。

一个是1980年查克巴拉迪一案对发明的界定,美国当时认为发明都是关于无生命东西的发明,涉及到植物肯定不能说专利,涉及到微生物肯定不能说专利。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判决:

发明是指阳光之下人用自己的双手或者借助机器,所创造出来的一切东西,既包括有生命的,也包括无生命的。

这个案子的判决,曾经有人问我说法院的判决有什么用?

这个案子判决之后,美国专利局有关生物工程技术的发明直线上升。

所以这一个判决,比立了几部法律作用都大。

美国生物工程学一直发展非常快,实际上跟这个案子,对发明的解释很有关系。

再一个是1981到1994年的一系列判例,开始认为计算机只是一个算法,后来认定软件加硬件相当于一个机器。

有一个案子,旧轮胎的翻新,当然是橡胶放心,有一个硫化的过程,如果硫化过度不行,硫化不足也不行。

申请专利的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了一个程序,这个程序可以掌控温度,防止过硫化和不够,或者硫化不均匀。

最后,美国认为这就是和物理世界发生了联系,所以说可以获得专利。

很有意思的是05还是06年,我到景德镇去,他们说过去景德镇瓷器烧窑就是凭师傅的经验,废品率30%左右,后来也是用计算机软件掌控温度,包括受热均匀度,最后当地地方官员告诉我,基本是95%以上的成品率。

我想,这肯定还是和物理世界有关系。

软件加硬件,这台计算机是硬件,放上PPT当然是一个机器,如果放一个财会软件是另外一台机器,从这个角度对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

也是因为有了这样一系列的判决,促进了美国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迅速发展,包括到后来有商业方法专利。

2010年比尔斯基案子,这个案子上诉法院说相关的方法应当是与机器结合,或者与物理转换才可以。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最后的判决,我看了也觉得冲突很大。

他说专利法的规定是对任何方法应该作出一个非常宽泛的理解,与机器结合的、物理转换的仅仅是任何方法中的一个步伐。

当然,实际上就非常明确了,对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就打开了一个空间。

如果跟机器结合,跟物理转换结合,大概还是我们传统的理解。

这里讲的是“任何方法”,当然如果你想限制,不是从方法的定义,而是从创造性、实用性的角度。

你不能把方法作出一个比较狭隘的解释。

我读了这些案例,写了这些东西以后,我经常的感触是,一碰到什么事情,很多人说法律不完善,我觉得不是法律不完善,是我们有没有用尽现有的法律规定。

如果用尽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实有些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只有在没有办法解决的时候,可能才去创造一些新的法律规则。

比如说美国人说我们不需要做任何修改,就可以把网络内容容纳下来。

上载、下载就是复制,我的动作是表演,显示在屏幕上就是展览,就这么简单,他们说我们不需要做任何修改。

着作权法修订当中,我们社科院的建议是经济权利归纳为六项:

复制、发行、演艺(改编)、传播、出租、展览。

当然,现在有些人说把这个删了不合适,把那个删了不合适。

法国着作权法就是就两条:

复制、表演。

美国就五项权利,但是我们不能说我们现在是12项,我们就比法国、美国保护得好,不是这样的。

最近我看了一篇博士论文,这位博士写得很有意思,如果是我,我肯定不让他毕业。

他说伯尔尼公约的复制权,不包括数字复制。

我想是搞技术还是搞法律,如果搞技术,当然当年肯定没有数字复制的问题,你可以这样说,但是我们讲复制是法律概念,应该包括一切技术手段。

所以欧美信息社会版权讲“任何方式的复制,包括现在已知和未知的方式,包括全部、部分”。

当然,国家社科基金审稿的时候,我碰到过这样的问题,比如说单独立一个什么法,这个是没有必要的。

专利制度中的合同理论,这当然是关于专利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有不同的学说,包括鼓励机制我是比较赞同。

专利制度,我个人认为它就是一个合同理论。

有一年我给博士生考题也出了这个题,很多人答的也不错。

因为合同理论的基本意思,比如说我做出一个发明,我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我要充分披露,要达到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在这个情况下,社会以专利局为代表,赋予一定时期的专利权利,这是合同理论。

当然,我们说没有专利制度之前保密,现在必须充分披露。

如果藏一点掖一点,恐怕和生产之日起的合同应该不是对等的。

包括应该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应当充分披露。

我上个星期在WTO20周年,我代表中国讲中国的观点,我提到中国的一个数据。

我们专利的第一个一百万件是15年,85年到2000年,第二个一百万用了四年,第三个一百万我记得比较清楚用了两年半,再往后就是每年一百多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发布的白皮书,因为我在国际场合讲肯定讲的是官方数据,2013年的专利申请量是230多万件。

我刚才讲的合同理论,讲的专利权的起点是技术发明,那么,我其实在国际场合提了一个问题:

我们真的有这么多发明吗?

真的有这么多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披露的发明吗?

当然,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保数字,这也是我们国家的特点,还想把数字继续搞上去。

但是我在想,我们到底有没有搞清楚什么叫专利?

在美国很简单,作出一个技术发明,首先依据州法享有自然权利,比如说你只要保密,就是享有秘密。

然后你申请专利,向联邦政府申请专利,联邦的保护是一个附加的保护。

我不太清楚包括我们在座的各位,我们是不是真的搞清楚了专利的含义。

不是说申请了多少,也不是说授予了多少,而是说我们的技术发展水平是不是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

所以说,我表示很怀疑,当然这也是在国际上提出中国的一个观点和看法,其实我们的观点和看法,就是说中国有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我们确定一个标准,基本上是一个纸上的法律。

第二阶段从1995年中美第二个备忘录开始强调实施保护,外国人老给我们压力。

第三个阶段就是强调运用,基本上我是在2011年写过一个内参,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心从保护转到运用,在运用当中解决保护的问题。

我想,这么大的申请量,其实未必见得我们清楚什么叫专利,未必见得我们企业真实的用了这个专利,当然这个我们还可以再讨论。

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是推定有效。

1997年我从美国回来,我说这个推定有效,我周围的专家学者都觉得不解,怎么叫推定有效呢?

实际上是这样,从我们讲的合同角度来说,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进行审查,在这个过程中,发明人自己可能会犯错,专利审查员也会犯错。

我们想想,新颖性标准、创造技术的标准,是全世界文献所公布的技术信息。

尤其是2008年修订专利法,全世界公知公用的,所以说发生侵权的时候,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提出质疑。

美国的无效大概是30%左右,最高的时候有过40%-50%。

欧洲专利局是审查质量很高的,这个应该是2008年我去欧洲专利局访问的时候问过他们,欧洲专利局有34个成员国,他指定国是德国,在德国修改了三分之一,维持有效的三分之一,宣告无效的也是三分之一,所以我们说是推定有效,现在很多人都用这个“推定有效”。

06、07年我在一个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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