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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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自觉对黑土地进行养护,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落实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每年6月25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评价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情况开展调查,确定各类黑土地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
编制规划时应当体现整体连片的理念,避免黑土地规划碎片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分布情况和质量等级建立黑土地分类保护制度,将黑土地划分为重点保护类和治理修复类。
第十六条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园区建设,逐步探索黑土地保护新模式。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定黑土地的边界,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实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按照我省中东西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中部地区对耕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东部地区对耕地、林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西部地区对耕地、草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沿江河流域对冲积形成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类黑土地应当实施农艺调控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黑土层变薄和土壤质量退化。
治理修复类黑土地包括质量严重退化或者污染严重的黑土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采取土壤工程技术等污染防治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引导扶持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后管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道进行造林绿化等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
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
表土剥离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
东部地区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四条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土和风沙土综合治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土和风沙土治理、防沙治沙。
第三十五条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
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第三十七条西部地区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区域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
第三十八条禁止盗挖黑土。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
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对下列黑土地保护措施进行财政补贴:
(一)秸秆综合利用;
(二)测土配方施肥;
(三)有机肥施用;
(四)轮作;
(五)休耕;
(六)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封育、深松补播和季节性禁牧;
(七)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八)其他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对在生产中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生产和销售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控制污染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黑土地使用及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从事黑土地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黑土地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