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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8日,a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28.8%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

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a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

2014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

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

(2014)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a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a“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a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日期:

刑事立案申请书

济南市公安局警官先生:

你们好;

今年6月2日我到科院路派出所就十几张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名人字画丢失的事实报案,接警的警官做了笔录后告诉我这属于“家庭纠纷”--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如下:

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许多人都看过的;

中央电视台d主持的一期《xx节目》中的一些内容:

d:

各位好,这里是《xx节目》,欢迎您进入我们今天的节目。

我们今天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洪教授。

洪教授,盗窃罪就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别人的财物拿来占为己有了,就这么简单。

但是有一些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比如说偷偷拿的是自己家的东西,在一个大家庭里面从大家庭的其他成员那块儿拿东西,这样的行为算不算盗窃。

我们今天的案子就与此有关,来看一下记者调查。

场景:

2014年7月的一天,毛毛(化名)在南京女子监狱看到了近两年没有见面妈妈。

毛毛的妈妈d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d因盗窃入狱的消息传出后,认识d的人都感到不能理解,大家都说d平时为人正值,经济收入也不错,不可能和一个盗窃犯画等号。

洪教授,d因为怀疑自己的丈夫在离婚的时候有可能转移财产,所以她就在自己的婆家打开了两个她认为是她丈夫的保险柜,并且把里面她认为是她丈夫的财产都拿出来了。

那么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我们姑且把它也叫盗窃,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到的盗窃有没有区别?

洪道德:

有。

高法、高检有(司法)解释,像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这种相互占有的行为,一般不以盗窃论,像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主要是考虑到,比如说夫妻之间《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妻子拿丈夫的、丈夫拿妻子的,等于是拿自己的财产,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你是你的我是我的,有证据证明有约定的,这个构成是属于个人财产了,正常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

所以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一种盗窃犯罪来对待。

从以上《xx节目》的案情和专家点评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即便是夫妻关系,偷拿了属于对方“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也属于盗窃行为!

按照这个法理,如下偷拿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行为更应该是一种盗窃行为:

我父亲1991年离休前曾任《大众日报》的副总编兼纪委书记。

所以,在全国有些著名书画家来报社进行文化交流时给父亲留下了一些“墨宝”。

有的父亲装裱了以后在家里还悬挂过呢,这一点报社的有些离休人员都见过。

当时任报社党委书记的王焕清老人现在还健在,他应该能记得有哪些著名书画家给我父亲留过“墨宝”。

记得有一次我在父母家,看到他把吴中奇以父亲名字的最后一个字而写给他的一个“龙”字装裱后挂在墙上而闲谈时;

父亲还说过“刘海粟还给我画过一只牡丹呢”。

因为个人历史平反的问题,齐白石的关门弟子毕颖之曾多次找过我父亲帮忙;

有一次晚上8点左右我回家看望父母时发现墙上临时悬挂了一幅长和宽都超过一米半的、没有装裱的一只母鸡和一群小鸡的图,父母解释说:

毕颖之又来我们家了,他刚走,这是他送的画。

2014年10月6日我生母去世,同年,时年74岁的父亲通过婚姻介绍所与时年59岁的e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4年4月24日父亲给我们留下了“属于我的房产、家具、十几幅字画等财产由我的子女继承”的遗嘱。

但是,2014年5月27日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回家为父亲办丧事的时候,父亲的邻居们告诉我们:

e已经用出租车拉走了好几车财产:

当我们进到屋内大体清点财产时,能发现和知道的是:

空调、彩电、微波炉和名人字画没有了。

因为e把我父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等一切证件都带走了,所以在需要派出所开具“殡葬证”的问题上就遇到了麻烦,对此我们对派出所的警官说“那么我们按家庭被盗报案吧”,警官让我们找管地段的警官……

给父亲办完丧事后,6月2日我重新到科院路派出所就父亲收藏的名人字画下落不明的问题报案,派出所的人做完笔录后告诉我:

这是“家庭纠纷”案,让我们到法院去解决问题。

但是,我们的不同看法如下:

1:

通常发生了一件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后是应该到法院去报案吗?

所以,我在6月2日到派出所报案而接受笔录的时候发现一个问题是:

做笔录的警官坚持“家庭纠纷”的说法是来源于他的一个想当然的看法:

e既然转移了其它财产也一定包括那些名人字画。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

e一直坚持“俺没有见过那些字画”的说法。

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我们在法庭上出示了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我父亲确实收藏过那些名人字画,那么,如果e在法庭上来一个“可能董观龙在和俺结婚前他就把那些名人字画都送人了”的推理后,让法庭怎么办?

又让我们怎么办呢?

可能法庭还是建议我们再到公安部门申请立案侦察吧?

2:

如果到报社宿舍来了解一下,人们还会提供另外一个事实:

我父亲与e结婚后,在24小时都有保安人员在宿舍区值勤和巡逻的情况下,惟独发生了我父亲家的储藏室被撬盗的情况!

在人们“没有外人作案”的议论中,隐含着就是田家人作案的意思。

尤其是在我父亲住院半年的时间里,在我们董家人日夜陪护在父亲身边的时候,e的女儿田辉和儿子田军等人就经常住到我父亲家里来陪伴他们的母亲(这一点报社老干部处的处长和司机们也是知道的)。

如果是e已经是40岁左右的子女或者另外的人偷走了那些字画的话;

是否也是“家庭纠纷”呢?

现在在没有经过立案侦察的情况下,凭什么就可以断定是e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内容来源:

)而做“家庭纠纷”的处理呢?

3:

就算是e承认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而不属于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那么,按照以上《xx节目》的当事人d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案例来说:

e偷拿走了属于我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的这种行为也应该返还吧?

而现在的问题是:

在谁也不承认拿走了那些财产的情况下难道不属于盗窃行为吗?

总之,我们认为:

法律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大多数人就是通过法律对一个个违反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后来理解法律的公正性的。

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一个贪财的女人嫁给一个正厅级离休干部4年后,就使这个离休干部去世后一生只有不到100元的银行存款?

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发生了一件价值20万元以上的财产不翼而飞的案件后,一个“家庭纠纷”的结论就可以使盗窃分子逍遥法外了?

最后,万分盼望济南市的执法人员能按照法律而不是按照“习惯”侦察到这价值20万元以上财产的最终下落,我本人也愿意承担法律上因为“报假案”而应有的惩罚。

以上申请当否?

请各位警官指点。

敬礼

立案申请书

杨xx,男,xx年x月xx日生,住址:

湖南省xx,身份证号:

xxxxx,电话:

xxx。

李xx,女,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xxxx

杨xx,男,xx年x月x日生,住xx,身份证号码:

xx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以合同诈骗申请人挖机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骗取两申请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上签字,将两申请人价值80万元的序号为dwyc2014-e4780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骗走一案,申请人已于2014年4月20日xx公安局报案,贵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x公不立通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贵局又作出x公刑不立复字[2014]第01号《关于xx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答复函》。

后来申请人又找贵局领导,领导对申请人说:

找律师找些证据,证据够了就立案。

故此,申请人到长沙请xx律师取了一些证,xx律师对唐xx、杨xx、肖xx、陈x时四位知内情的人进行调查取证(请见四份调查笔录)。

根据他们四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陈xx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诈骗罪。

因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协议》是一份假的协议,双方约定是对外的,

而是在去公证处公证、在双方签字之前就有了口头约定,以《抵押合同书》为准,公证后双方再到《抵押合同》上签字。

谁知,经过公证处公证后,被申请人就不愿意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了;

使申请人完全受了骗(《抵押合同书》是被申请人杨xx亲自写的,而且是四位被申请人都一致同意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xx自治县公安局

杨xx、

李xx

年月日

**男,出生年月,汉族,原石家庄博柯特包装有限公司润滑油合伙经营人。

**,男,出生年月,汉族,石家庄博柯特包装公司法人、润滑油合伙人。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份,我与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册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

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杜志峰投资1.5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但由于合伙经营由段新利牵头,且段新利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揽企业财务大权,其私欲不断膨胀,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

况及查看财务账薄。

经初步估计,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净资产,若核算后应当退还我财产份额。

我认为,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已对我造成八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编造公司亏损的事实,背着我将公司库存及公司固定资产私自卖掉,并将所卖公司财产的所得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

应经济侦查大队赵队的要求本人后附说明(2页)本人申请与民事法庭无关和申请的证据提交法院的望调查。

**

应裕华区赵队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明本案的申请与民事法庭的案件没有关系

a、民事诉讼状中段新利以本人拿货款10万余元将我本人告上法庭,(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调取,现附件一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

b、本人申请刑事立案的申请事项

第二项:

形成事实部分顾提出此申请

1、公司本已盈利而被申请人以账本丢失为由,故作亏

损隐瞒了事实之真相附件有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证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取。

证据来源公司兑账时提供的凭证有本人照相后,经本人核算仍有7吨多货价值7万多元没有上账。

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法庭上。

(裕华区法院调取)

2、被申请人在法庭中均已承认已将库存卖掉在中院承

认卖掉金额为1万元事实。

(中级人民法院可掉取。

)3、a、录音心证据中本人曾提出要求出示资产负债表

均未实现遭到了辱骂和威胁,已提交裕华区法院证据中133页录音稿中赵建斌(会计)的对话。

(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

b、已盘库拒不出示书面材料及数据有录音为证。

已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法院。

(裕华区法院可掉去录音可证实)

c、李春雷的证明拒不出示审计报告(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录音稿,庭审笔录中也已承认。

4、掩盖事实真相,修改证据使真相扭曲将我告上法庭:

在录音中和在裕华区法院都证实了凭证进行了修改,见到了原件。

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5、这些条的来源在法庭中已经证实有杜志峰证明为证,

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6、有实际销售情况拒不上账和局部承认的本人已提交

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

综合上诉顾本人提出申请立案请求。

本人自第一次申请立案以来这是第五次用时将近5个月,望贵单位视情况而定!

篇一:

潘**,江西省玉山县人,电话:

******

江西省上饶市信访局长期住北京截访组,北京市黑保安。

对被申请人非法羁押等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我与江西省玉山县县委、县政府签订了一份异地安置拆迁协议,协议签定后房子就被他们拆了,没想到丝毫没有得到履行,一栋几百万房子变成连擦屁股都没用一纸协议书。

经艰难维权引起了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重视,江西上饶市委成立了领导小组,给县里定了匡匡,之后全省通报督办,我与县委、县政府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我解放中路138号地段评估价是每平米三万多元,变更到博士大道评估价是毎平一万元,104平米置换104平米地段差二百多万元再加上安置过度费和停业损失不补钱再给两直地基作为补偿。

没想到我做了这么大让步就是没有行贿送礼还是得不到履行,反而在领导变动期间被枉法终结。

我书面向上级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交办下来压着不办,中央巡视组交办下也不办,省委巡视组交办下来还是不办。

无奈之下,今年二月份到北京有关部门投诉,三月三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访局长期住北京截访组截到,把我交给北京市黑保安,羁押在京e一26162黑保安车上,受尽了折磨,又抢手机又抢身份证不给要弄死我,人权、宪法被践踏,这是严重违法犯罪。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请予以立案查处。

北京市公安局

潘**

**年**月**日

篇二:

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杜志峰投资1.5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看财务账薄。

篇三:

程**,男,汉族,台湾人,1957年1月15日出生于台北,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台北市北投区荣华里13邻明德路150巷15号13楼,暂住地址:

深圳市坪山新区荔景路荣步电子工(深圳)有限公司宿舍,电话:

******。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李良聪涉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立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28日,李良聪实际控制的香港荣步国际有限公司将全资持有荣步电子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步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以港币75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付清了全部的转让款750万元港币,李良聪和荣步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4日、7月21日、7月26日向申请人移交了荣步公司的土地房产登记证书、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公司全部的印章以及涉及公司经营的全部政府批准文件,至此申请人已经合法的成为了荣步公司新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

荣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后,李良聪以及其实际控制的香港荣步国际有限公司不仅不履行协助申请人变更相关股权登记、证照等义务,反而捏造证照遗失等事实,并隐瞒了其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的真相,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照并骗取了相关的证照和公章,接着李良聪又以同样的方法向相关部门骗取了关于荣步公司的其他证照和印章后李良聪多次以荣步公司和荣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与宁夏恒昌顺贸易有限公司、**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52号的任大明发生投资业务往来,致使荣步公司申请人实际经营和管理的荣步公司名下的账号以及厂房被多次冻结、查封,特别是李良聪2014年8与7日非法以荣步公司的名义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清算的行为,导致了申请人和荣步公司经营陷入了绝境,正常的经营也无法开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和其实际经营的荣步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良聪在荣步公司的股权相关证照、印章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伪造了证照遗失的虚假事实,隐瞒了股权已实际转让并且交付的事实真相,利用骗取到的荣步公司的证照,对外公然以荣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变更申请等实体活动,实际上也非法获取了本不该属于他的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欺诈,是现今社会“三打两建”的打击对象,是诚信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认为李良聪犯罪主观故意明显,也有实际存在的犯罪事实且非法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有诈骗罪。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求贵局对李良聪涉嫌诈骗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深圳市坪山新区公安局

20xx年月日

xxxxxxxxxxxxx

xxx

地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请求贵局依法对黄某的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以及票据诈骗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2014年1月,黄某通过各种形式取得申请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的信任并承包xxxxxxxx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为防止黄某在开展业务过程出现任何有损我司或客户合法权益的情况,我司只授权“黄某在接受我司的委托下洽谈相关业务”,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附:

xx基础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然而,在前段时间,我司发现黄某在未经本公司授权委托情况下,一直私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打桩工程业务,并收取工程款。

2014年12月5日,黄某携带所有收取的工程款潜逃。

导致我司不仅没有收到应收的工程款,而且被众多材料供应商(如建华管桩等)追索管桩等材料的材料款(附:

xxxx《管桩购销合同》)。

据初步了解,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工程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数额较多达数百万之巨。

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赶往分公司并对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点核算,经清点后发现:

原我司交由分公司保管和使用价值人民币元的柴油锤桩机(桩机编号:

)(附:

《中山市柴油

锤桩机证》)已被黄某私自处理,所得款项也不知所踪。

由上可见,黄某利用其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我司的工程款非法占有,又利用保管和使用柴油锤桩机的便利将其非法处理并侵吞所有款项,且所涉的金额巨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除上述犯罪行为外,在2014年11月11日,黄某为骗取我司人民币48万元,故意以两张不能兑现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具体记载的信息为:

委托人:

中山市东凤镇祥有茶叶商行,委托付款金额均为:

人民币48万元,编号为:

、,委托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

(附:

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作为担保的方式向我司借款,骗取我司向其出具了两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为:

12573xxx、135xxxx5),支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8万元。

同时,为了取得我司的信任,黄某还在支票的复印件上填写“到时资金入不了帐该责任由黄某承担”字样(附:

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复印件)。

然而,我司后来才发现《业务委托书》中的付款人中山市东凤镇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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