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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1944)

1909年第一部规划法标志着规划成为政府管理职能的开端

《城乡规划法》(1947)

《城乡规划(修正)法》(1951)

《城乡规划法》(1953)

《城乡规划法》(1954)

《城乡规划法》(1959)

《城乡规划法》(1962)

《城乡规划法》(1963)

1947年规划法奠定了英国现代规划体系的基础

《城乡规划法》(1968)

《城乡规划法》(1971)

《城乡规划(修正)法》(1963)

《城乡规划法》(1974)

《城乡规划(修正)法》(1977)

1968年规划法确立了完善的发展规划体系

《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1980)

《地方政府、规划(修正)法》(1981)

《城乡规划(赔偿)法》(1985)

《城乡规划(修正)法》(1985)

《住宅与规划法》(1986)

1980年以来,英国规划体系面临市场化的挑战

《城乡规划法》(1990)

《规划与赔偿法》(1991)

1990年规划法是英国现行规划体系的核心

3规划法的演变历程

城市规划是一个民主整治的过程,每一部规划法都反映了各个时期整治、经济和社会背景,同时也反映规划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

a)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职能的开端:

1909年《住宅与城市规划诸法》

1909年后,规划法经历了数次修正与补充,1932年《城乡规划法》是英国第一部城乡规划法,取代了1909年以来的所有规划法,范围从城市扩大到乡村地区,直至1947年一直保持着核心法的地位。

英国战前的城市规划并不完善。

编制规划不是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

规划职能只是对于开发活动的被动控制,而不是对于城市发展的积极引导;

规划只是各个地方政府的事务,缺乏中央政府机构来统筹城市和区域的协调发展;

有关开发控制的赔偿法律也不完善,使地方政府无法有效地实施规划。

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TownandCountryPlanningAct, 1947)为英国的现代规划体系奠定了基础。

在同一时期颁布的专项法包括1945年的工业分布法(theDistributionof IndustryAct ,1945)、1946 年的新城法(theNewTownAct,1946)、1949年的国家公园和乡村通道法(theNationalParksandAccessto theCountryside Act,1949)和1952年的城镇发展法(theTownDevelopment Act,1952),对英国的战后城市规划也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

b)英国现代城市规划的立法基础:

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成为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所有的规划项目都必须经过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从消极的规划控制扩展到积极的发展规划;

实行土地开发权(而不是所有权)的国有化,土地所有者只能拥有既成土地用途的市场价值,而不是市场的最高价值;

成立中央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部)来协调区域的发展。

c)确立完善的发展规划体系:

1968年的《城乡规划法》

确立了英国发展规划的二级体系:

战略规划(struture plans)和实施性地方规划(localplans),1971年规划法合并了1962年以来的规划法,成为新的核心法。

1972年规划法修正案增加了公众评议的条款和历史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的控制条款。

1977年规划法修正案加强了违章建筑的处罚条款。

d)战后规划体系面临市场化的挑战:

1980年的《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

1970年代经济衰退,导致市场机制强化,公共干预减少,营造投资环境,刺激经济发展。

1980年《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

为设置开发区和企业特区提供了法定依据。

开发区享有独立的规划控制权,不受地方干扰。

e)英国规划法律的现行体系:

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

 1990 年的规划法作为现行的规划立法, 只是综合了原有的规划法和有关的专项法,但基本原则仍然是建立在1947 年和1968年规划法的基础上。

1990规划法合并并废除了1971年以来的规划法,规划法的从属法规是明确核心法有关部分的实施细则,1991年的《城乡规划(发展规划)条例》明确了发展规划的内容及编制和审批程序,1995年《城乡规划(一般许可开发)条例》界定了33类不需要进行个案申请的小型开发活动,并明确了相应的开发控制要求。

4规划法规体系

●城市规划核心法:

规划主干法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征

具有普遍性、适用性的核心法律。

●规划法的从属法规、专项法:

明确核心法有关部分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是由中央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各项从属法规,主要包括《用途分类规则》(UseClassesOrder)、《一般开发规则》(GeneralDevelopment Order)和《特别开发规则》(SpecialDevelopment Order)。

专项法是针对规划中某些特定议题的立法。

相关法:

●城市规划政策:

  除了规划主干法及其从属法规,中央政府关于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的政策性文件也是地方政府的发展规划和开发控制所应遵循的依据,如区域规划指导要点(RegionalPlanningGuidanceNotes)为地方政府的结构规划提供依据,规划政策指导要点( PlanningPolicyGuidanceNotes)阐述中央政府对于特定规划议题(如绿带和住宅发展用地) 的政策。

5  英国规划法的现行体系:

核心法:

《城乡规划法》(1990)

从属法规:

《城乡规划(用途)条例》(1987)

《城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88)

《城乡规划(发展规划)条例》(1991)

《城乡规划(听证程序)条例》(1992)

《城乡规划上诉(监察员)(听证程序)条例》(1992)

《城乡规划(一般许可开发)条例》(1995)

《城乡规划(一般开发程序)条例》(1995)

《城乡规划(环境开发和许可开发)条例》(1995)

《城乡规划(建筑物拆除)条令》(1995)

专项法:

《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地区)法》(1990)

《环境法》(1990)

《保护(自然栖息地)条例》(1994)

6规划运作体系

6.1发展规划

法定规划:

结构规划、地方规划和一体发展规划

结构规划(StructurePlans)、地方规划(LocalPlans) 和一体发展规划(UnitaryDevelopment Plans)是法定规划( StatutoryPlans), 编制程序和内容必须遵循法定要求.

结构规划的任务是为未来15年或以上时期的地区发展提供战略框架,作为地方规划的依据,解决发展和保护之间的平衡,确保地区发展与国家和区域政策相符合。

结构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采取“公众评议” (public examination)而不是“公众听证”(publicinquiry)的方式, 更多的是关注整个地区发展而不是考虑具体利益得失。

在完成公众评议之后,结构规划呈报中央政府的主管部门,并附上公众评议的详细内容。

经主管部长批准后, 结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地方规划的依据。

地方规划的任务是为未来10年的地区发展制定详细政策,包括土地、交通和环境等方面,为开发控制提供主要依据。

地方规划包括总体规划(districtplans orgeneral plans)、近期发展的行动地区规划(action areaplans)和专项规划( subjectplans)。

地方规划是作为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 更为直接地影响到各方利益,公众质询(包括一般民众、土地业主和开发商等)是地方规划编制过程的法定环节.地方规划的编制过程包括磋商、质询和修改三个阶段.

尽管地方规划是地方政府的事务。

环境与交通部仍有各种机会进行干预。

首先, 在磋商阶段,地方政府必须与环境与交通部进行磋商,以审核地方规划是否与国家和区域的发展政策相符合;

其次,在质询阶段,环境与交通部的规划监察员可以提出各种修改建议;

最后,环境与交通大臣有权在地方规划未被正式采纳之前的任何时候进行“抽查”, 主要是针对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影响的重要议题。

6.2开发控制

●规划申请

需要规划许可的开发活动必须提出规划申请。

对于较为大型的开发项目, 可以先提出概要规划申请(outline planningapplication),包括开发类型和规模等主要方面,以免这些调整导致整个设计的修改。

对于周边地区具有显著影响的开发项目, 规划申请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和在现场张贴告示,使公众可以查阅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

对于有些开发项目(如炼油厂) 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开发方在规划申请中附有环境影响报告(anenvironmental statement)。

与一般规划申请相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项目必须进行更为广泛的告示。

●规划许可

地方规划只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之一, 并不直接决定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审理开发申请时享有较大的自由量裁权(discretion) ,可以附加其它规划条件,甚至在必要情况下修改地方规划的某些规定。

一般的规划申请由规划人员来处理,比较重大的规划申请则要呈报规划委员会(Planning Committee) 进行决策。

划委员会由地方议会成员组成, 他们将听取专业人士的评述、社会团体的建议和一般公众的意见。

●规划上诉

在规划申请被否决或规划许可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开发商不服,可以在6 个月内提出上诉。

规划上诉包括三种方式,分别是书面陈述(writtenrepresentations) 、非正式听证会(informalinquiry)和正式的公众听证会(formalpublicinquiry), 由环境与交通部的规划监察员进行审理。

●规划协议

根据1971年的城乡规划法,地方规划部门可以与开发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协议(Planning Agreement),要求开发商提供必要的公共设施作为规划许可的条件。

比如,在基础设施缺乏或者不足的地区,原本是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只有开发商能够提供或者完善这些基础设施,规划申请才能够得以批准。

●规划执法

对于违法的开发活动,规划部门发出“执法通知” (enforcementnotice), 进行罚款并规定在限期内纠正违法开发行为。

所谓违法的开发活动指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许可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进行开发活动(包括改变用途)和开发活动违反了规划许可的规定件。

美国城市规划体系介绍

1历史回顾

美国的宪法强调个人权利和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

因此,19世纪之前的美国城市发展是在缺少规划和公共控制的状况下进行的,由此导致了城市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拥挤、不卫生、丑陋和灾害等城市问题。

这些问题促进了一系列的改革运动的形成,如卫生改革、保证城市开放空间运动、住房改革运动等,形成了许多影响至今的规划制度。

其中,由1893年哥伦比亚博览会(ColumbianExposition)所引发和推动的城市美化运动,既是对过去各项改革运动的集大成者,也是美国现代城市规划的开拓者。

当时,规划工作是在基本没有具体法律框架的状况下开展的,规划的实施由城市政府运用常规权力,主要是征税和发行公债的权力,以保证对规划项目的资助。

1909年和191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两起诉讼案中,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policepower)的角度出发,分别确认了地方政府有权限制建筑物的高度和规定未来的土地用途而无需作出补偿。

1916年纽约市通过了“区划条例”(ZoningRegulation),区划法规得到了普遍推行,至1926年美国的大多数城市都有了自己的区划法规。

30年代开始的“新政”(NoweDeal)则通过一系列的行动如联邦政府资助地方和州的规划工作开展、州际高速公路系统规划、创立国家资源规划委员会(NationalResourcesPlanningBoard)以及开展了田纳西流域规划等大量的区域规划工作,进一步推动了城市规划的发展。

二次大战后的政治气氛与大萧条时期已经完全不同,但规划行为还是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城市更新是战后第一个重要创制。

从贫民窟清理和住房建设的计划开始,不久又增加了推动商业发展的内容。

在此过程中,地方机构为了获得联邦资助必须编制综合规划,由此推动了地方城市规划的进一步发展。

在人口增长、郊区化和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60年代后出现了增长控制和增长管理作为新的规划领域,并且,随着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断高涨,鼓励了从事传统土地使用规划的机构来考虑环境方面的问题,由此促进了环境规划的开展。

与此同时,州域范围的规划也在不断增加。

州域规划强调多种环境或发展管理目的,这些往往是地方层次的规划所无法处置的。

2规划法规体系

美国的宪法在本质上是州与州之间的契约。

尽管它确立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范围,但它对州与州以下的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却未予涉及。

因此,州政府以下的各级政府都是由州来创制的。

在法律上,州政府只能将其拥有的权力分配给地方政府。

通常,地方政府的结构以及地方政府的权力与责任是由州宪法、宪章和法律所具体规定的。

地方政府在执行权力的同时,也还受到联邦宪法和州宪法所保障的个人权利的引导和限制。

当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范围发生不一致时,最终的促裁者是法院系统。

因此,地方规划工作就要考虑如果正在处理的争端提交法庭进行法律审查,法庭会作出怎样的决定。

由于美国的法院依循案例法(caselaw)的原则而作出判决,因此规划工作会受到过去同类案件的处理和对法庭会作出的可能判决的揣测的限制。

在许多情况下,地方规划工作也受到法庭要求地方政府所做的事情的影响。

在美国,州与州之间在立法方面有着巨大的差别。

在许多州的法律中只允许地方政府从事特定的规划行为,在其它的州中则要求社区履行相当全面的规划行为。

各个州的立法机构基本上都颁布了州政府与规划实践和内容相关的目标。

而州的授权法(stateenblinglegislation)往往确定了地方政府在规划方面的功能。

比如,弗吉尼亚州与规划有关的州授权法就要求所有的城市、城镇和县都需要设置规划委员会并有经过批准的综合规划。

在州的法律和宪法允许市政当局从事相当的规划行为的州,通常都指出这些法规仅仅只保障市政当局的所作所为绝对局限于行政权力的范畴之内。

州的规划是一种专门的授权法,通常是建立一个州的机构来协调州层次上的规划功能,此外也确立地方规划行为的具体内容。

这些法描述了州规划委员会的功能,并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规划过程。

这些法通常不要求编制综合规划,列出综合规划的范围,并详细说明综合规划审批和执行的方法。

州的区划授权法往往也详细地定义区划的范围、批准区划条例的过程、区划委员会的构成及其权力和功能以及区划条例修正的方法及区划条例的例外等。

就如同州层次所确立的特别授权法覆盖了城市行为的一些领域,在地方层次往往运用特别的条例来详细确定城市宪章所要求执行的具体方法。

在那些没有“完全拥有者宪章”(Freeholders′Charter,这是关于市政社团的法律,在州宪法中予以规定)的城市,州的法律可以直接起作用;

在有了这类宪章的城市中,由于宪章已经以比州的法律更为严格的语词确定了行政权力的执行,因此地方的法律具有优先性。

城市宪章通常以与州的授权法相似的语汇确定了规划委员会的职能,而且,只要州的法律所包括的所有任务没有更少的限制,城市宪章中的规定一般都沿用州法律的条款。

政府职能是依据于政府所拥有的行政权力。

这被认为是一种内在的主权,是政府在执行关乎整体福利和提供适宜的社区生活的公共政策时所具有的权利与责任。

在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之初,行政权利仅仅局限于有主权的州政府,只有当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地方政府已经无法处理某些状况,而且州政府也确认需要联邦政府的帮助并提出要求时,联邦政府才能使用这样的权力。

然而,联邦的法律也影响了州与州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联邦政府也通过各种途径对州和地方的城市发展政策和规划的施行提供必要的政策导引。

这些政策导引往往建立起了规划过程的基本结构以及在此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

1978年的总统向国会提交的城市政策报告是对1977年通过的住房法修正案的条款的进一步阐述。

此后每2年总统就提交一份这样的报告。

这类报告提出了国家的城市政策,由此而决定了联邦政府各类计划的构成及其作用范围,从而通过计划资助而影响地方城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也对州政府的城市政策和工作重点起到引导和推进的作用。

与此同时,各类专业性学术机构也会通过对专业规划师的宣传和学术带动而促进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以此来引导规划的实践者,并能够促进立法者和法庭对规划的认识。

一些州通过具体的法律赋予城市和县以行政权力,其它的州则在州的宪法中予以了保障。

一般而言,行政权力的目的是一致的,但在不同的州保障这种权力的方式是各不相同的。

就规划过程而言,关键的就是地方政府必须拥有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来处理社区居民的行为及其财产的权力。

在美国,行政权力的运用必须是为了一个有价值的目的,并且这个目标必须是明确地予以陈述过的。

对于规划来讲,对私有财产的使用进行公共控制则是最为关键的因素。

对于现代美国城市规划的发展历史来讲,政府施行对私有财产进行控制的权力的演变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本世纪初的30年中,政府对私有财产的使用进行实质性控制的权力获得了建立。

20年代以来,区划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的工具得到了连续的发展,并在改变区划条例过度固定和寻求区划弹性方面进行了广泛探讨,大量的新手段也得到了运用和发展。

3规划行政体系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在建国之前先有了13个州(state),然后通过州之间的协议,在13个州之上成立了联邦政府(FederalGovernment),赋予了军事、外交、邮政、州际范围等有限的权限,而城市和住宅等领域的权限并没有由州政府赋予联邦政府,因此,在这些方面联邦政府没有可以直接参与的法律基础,这样,联邦政府参与城市规划相关活动的手段主要就是一些间接性的财政方式,如联邦补助金等。

另外,由各州政府决定,在它的属下设置了各种地方政府(localgovernment)。

地方政府没有固有的自治权力,只有由州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权力的来源只能是州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及州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自治权。

因此,各州的地方政府在法律性质、区域大小、人口多少、职能和组织上存在着很多的分歧,同一的名称在不同的州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和内容,即使在同一个州内,地方政府之间也可能存在分歧。

这是美国地方政府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美国的地方政府中,县(county)是存在最广的地方政府机构。

除了在新英格兰(NewEngland)州是由镇来承担县政府的职能外,其余各州都有县的建制。

在所有的地方政府形式中,只有县政府是州政府在地方上的正式的分支机构。

县范围内的市、镇均由县政府管辖,但县政府只是行政管理的工具,没有制定政策的权力。

但自治市(municipality)是一种独特的地方组织机构,它同样是美国的城市规划体系州政府的“创造物”,但它同时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

一般而言,城市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有多种形式,如:

议会-市长制、委员会制和议会-行政官制等。

但就具体的城市而言,各类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机构有着确定的地位,从事着确定的工作。

(1)立法机构:

立法机构在城市中是作为决策者而起作用的。

它决定是否成立规划委员会,决定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对规划委员会划拨资金,并对规划委员会的行动予以支持等。

通过规划委员会的介绍和建议,立法机构将规划转变为政治决定而付诸行动。

(2)规划委员会:

规划委员会是绝大部分城市的法定机构,大量的规划通过该机构得到执行。

规划委员会通常由一组经城市的行政长官提名并由立法机构批准的个人所组成。

他们一般是社区内房地产商、银行家、商会等方面的领导人物,或者是律师、建筑师、医生、劳工代表、社会工作者等的代表。

建立这样的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提供市民的意见和想法,对规划内容和决定提供多方面的协调,并对规划机构进行监督。

有的规划委员会还有地方政府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但他们的职责主要是对一些事务提供专业帮助,且很少具有投票权。

就立法机构而言,规划委员会只具有顾问性的作用。

当议会处理有关规划的事务时就要求规划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报告和建议,议会有权同意或否决这些报告和建议。

由于综合规划经过批准后,对社区内所有的人和所有的地方政府机构都具有支配性的作用,因此要求所有的公共部门都需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具体改进规划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和批准。

在大城市,除了设有规划委员会,还设有独立的区划管理机构和上诉委员会。

通常情况下,规划委员会编制区划法规,区划管理机构来执行区划法规。

(3)规划部门:

在很大程度上,规划委员会要发挥作用就需要依赖于规划部门的技术人员,立法机构对一些政策的最后批准也需依赖于规划部门。

通常,规划机构的负责人由城市的行政长官予以任命,并得到立法机构的批准。

规划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编制综合规划并依法编制区划法规和土地细分管理的条款。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在政府其它部门的协作下,规划部门负责街道和道路,卫生、教育、娱乐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警察局和消防设施,以及对所有的建设和工程行为进行管理。

在许多州,法律还要求规划部门合作编制行政管理方面和基础设施改进计划方面的城市预算。

近年来,其它与规划相关的政府职能也不断地设置于规划机构中。

在许多的城市中,经济发展管理机构也设置在规划机构中或依附于规划机构,环境保护机构也是如此。

(4)区划管理机构:

在大城市由于建设的数量和种类繁多,因此而设立专门的区划管理机构,其职责在于对具体的申请案提供区划条例的解释,并在授权的情况下可对区划条例作适当的修正。

对于区划管理机构的决定可以向规划委员会、立法机构、上诉委员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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