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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惩戒规则11页文档格式.docx

第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应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对公证员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义务执行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五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公证员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由同级公证员协会领导,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由公证员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四)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

(五)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惩戒案件一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第十条 

各级惩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惩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公证员的惩戒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罚款;

(四)记过;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公证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三)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四)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

(五)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六)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

(七)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

(三)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

(四)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

(五)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

(八)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九)一年内连续出现2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

(十)受到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

(一)一年内连续出现3件以上5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的;

(二)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六)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的。

第十五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一年内连续出现6件以上错误公证文书的;

(四)受到记过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五)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

第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一)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制作假公证书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八)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12个月内,又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十)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受到严重警告、记过惩戒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外事考察活动。

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3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员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第十九条 

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二十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填写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

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受理;

(二)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不予审理;

(三)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

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公证机构;

(四)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应当予以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举证不足的,终止审理;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处理;

(三)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

(四)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由3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

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由5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

惩戒案件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审理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

(二)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决定;

(四)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惩戒决定书应当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

惩戒决定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级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备案。

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条 

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书面向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5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复核决定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中国公证员协会督办的案件,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个月内将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

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报告的,中国公证员协会有权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证员协会其他会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参照本规则予以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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