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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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包装能力等;
(二)水生动物信息:
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
(三)监控信息:
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
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
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结合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章境外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
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停止向中国出口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
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接触。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
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装应当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第二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
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对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四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双边检验检疫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四)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单。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境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境后中转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进境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当详细填写运输路线及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处理情况,包括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更换运输工具、拆换包装以及进入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水体环境等。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办理前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隔离场使用证;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国外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现场查验:
(一)开箱查验比例: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低于10件的全部开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开箱数增加2件,最高不超过20件;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开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
发现问题的,适当增加开箱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有分类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开箱查验;
(二)核对货证:
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相符;
(三)包装和标签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
包装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者英文标识,标明水生动物的品名、学名、产地、养殖或者包装企业批准编号等内容。
活鱼运输船、活鱼集装箱等难以加贴标签的除外;
(四)临床检查:
水生动物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游动是否异常,体表有无溃疡、出血、囊肿及寄生虫感染,体色是否异常,鱼类腹部有无肿胀、肛门有无红肿,贝类闭壳肌收缩有无异常,甲壳类体表和头胸甲是否有黑斑或者白斑、鳃部发黑等;
(五)包装用水或者冰、铺垫材料:
是否带有土壤及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处理;
(三)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
(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以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
(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的;
实际运输路线与检疫许可证不一致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者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
(七)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且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
(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
(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四)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经检验检疫部门现场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查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水生动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风险监控不合格发生频次和危害程度,经风险评估,对国家质检总局采取扣留检测措施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调运至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扣检暂存场所,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
现场查验合格后,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指定隔离场所在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
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核对货证,并实施以下检验检疫措施:
(一)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作无害化处理;
(二)对原包装、装载用水或者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三)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年度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实施水生动物疫病检测。
隔离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并对隔离场所进行消毒。
第五章过境和中转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运输水生动物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持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三十七条
装载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容器应当完好,无散漏。
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包装容器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无法有效整改的,不准过境。
第三十八条
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检验。
未经中转检验或者中转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经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的,须由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出具中转证明文件,无有效中转证明文件的,不得进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定进境水生动物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编制年度工作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通报不合格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国内外相关官方主管部门或者组织通报的风险信息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现的问题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通报,采取提高监控比例、扣留检测直至暂停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境水生动物经营档案,记录进境水生动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境外注册养殖和包装企业及注册号、进境水生动物流向等信息,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进境水生动物隔离期间的养殖和防疫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指定隔离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进境水生动物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收货人应当主动采取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收货人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收货人召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进境水生动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
(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水生动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进境水生动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水生动物的尸体、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包装用水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口的;
(二)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场所中扣留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
(六)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
指人工养殖或者天然水域捕捞的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水母类、棘皮类、头索类、两栖类动物,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受精卵。
养殖场:
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包装场:
指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的场所。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
指对进境水生动物出具官方检验检疫证书的官方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家或者地区。
中转:
指因运输原因,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境后须途经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期间货物离开海关监管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并变换运输工具后运输到中国内地的运输方式。
包装用水:
指与水生动物直接接触的水,不包括密封的、用于调节温度的冰块或者水袋。
扣留检测:
指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因存在安全卫生隐患,进境口岸查验合格后调运至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暂存场所,待抽样检测合格后允许放行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进境龟、鳖、蛇、鳄鱼等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边境贸易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1日实施的《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