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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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加拿大人曼夫瑞德·

鲁波克是名称为“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

一种移动模,它具有绕至少一个环形导轨(1,2)被驱动的模块部分,所述模具有一个驱动系统,该驱动系统包括一个第一驱动部分(S),该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所述模块部分,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驱动部分把所述模块部分驱动至所述驱动系统的包括螺旋杆装置(7)的第二驱动部分,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优先实施例移动模的侧视图)如下:

专利权人指控金纬公司制造的即系争成型机侵犯其专利权。

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认为: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

A、具有绕至少一个环形导轨的模块部分;

B、模具有一个驱动系统;

C、驱动系统的第一驱动部分驱动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模块部分;

D、第一驱动部分把模块部分驱动至驱动系统的包括螺旋杆装置的第二驱动部分;

E、螺旋杆装置用于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模块部分返回至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金纬公司制造的系争成型机的相关技术特征为:

A1、具有两个环形导轨,每个环形导轨上环绕着被驱动的模块部分;

B1、具有一个驱动系统;

C1、驱动系统的第一驱动部分驱动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模块部分;

D1、第一驱动部分把模块部分驱动至驱动系统的包括螺旋杆装置的第二驱动部分;

E1、螺旋杆装置能够加速和分离模块部分,并在把模块部分返回至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鉴定报告认为,系争成型机的技术特征A1、B1、C1、D1、E1,分别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B、C、D、E相同。

4、等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等同侵权。

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案件:

“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杨长安是名称为“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其特征在于有一不透光的表板

(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槽孔(10);

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

(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而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槽(2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4);

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杨长安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宜兰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侵犯其专利权。

专利说明书附图1、4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

A、有一不透光的表板;

B、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

C、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

D、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

E、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

F、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

G、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

H、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系争冷光踏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为:

A1、有一不透光的表板;

B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

C1、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

D1、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

E1、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

F1、其底面三边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

G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

H1、贴片粘结在冷光板上,与冷光板形成一体,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I1、在发光片的接线头处装有密封盒,该密封盒由上盒部和下盒部对合形成,其一端夹住发光片,另一端卡住外接电线。

鉴定报告认为:

A1、B1、C1、D1、E1、G1分别与A、B、C、D、E、G相同,F1、H1分别与F、H等同,I1为系争冷光踏板增加的特征。

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为侵权指控成立。

“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许茨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权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说明书附图1(侧视图)、3(前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底座照片如下:

山海公司集装桶内容器的底部具有浅排流槽结构,但该浅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坡度。

山海公司集装桶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法院认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技术特征与山海公司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无坡度地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

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三、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均是直接侵权。

第十六条:

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包含缝纫机、拉布装置及一安装构造;

其中上述缝纫机包含……;

上述拉布装置包含……;

上述安装构造包含……;

其特征在于:

上述安装构造包含……长江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TBJ型同步牵引机,其产品说明书内记载“TBJ型同步牵引机……主要分与单针工业缝纫机匹配的PS型,与单针、双针工业缝纫机匹配的PL型和与腕型缝纫机匹配的PF型。

”该说明书还对如何组装安装装置以及如何将安装装置与缝纫机、拉布装置进行组合作了清晰的图文说明。

长江厂财务资料显示其还生产、销售缝纫机。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缝纫机技术特征,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及特征部分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

法院认定不存在直接侵权。

但认为,TBJ-2同步牵引机一旦和缝纫机组合,其技术特征就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特征。

长江厂未举证证明同步牵引机脱离缝纫机后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或者仍能用作其他用途。

长江厂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专用于同各种类型缝纫机的配合使用,并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详细说明同步牵引机与缝纫机组合的方法,故其在主观上完全具备促成直接侵权的意图。

故法院认定间接侵权能够成立。

四、权利要求的解释1、基本解释规则: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如果存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话)进行解释。

这些解释技术术语的证据在美国法院判例中被称为内部证据(intrinsicevidence),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extrinsicevidence)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外部证据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字典与工具书的解释等。

之所以在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技术术语含义的情况下,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原因在于技术术语的含义应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已的理解与界定为准,既然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就应当推定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该技术术语的含义理解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故可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

在前面“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对“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山海公司产品内容器底部是平整的,坡度忽略不计的排流槽与底部平整的排流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要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地排空的程度。

许茨公司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在前面“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宜兰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杨长安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对比文件l和对比文件2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2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

而本专利的透光体

(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l)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

本专利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

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专利权人的陈述,认定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冷光踏板上,字型浮突体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及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应解释为:

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

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技术特征E1应认定为:

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二审法院认定,特征E与特征E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五、所谓多余指定原则与变劣技术方案在中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司法实践中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的需要,借鉴过去德国的作法,引进了所谓“多余指定”原则,其含义是指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时,则可以依据“多余指定”原则忽略该技术特征。

2005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中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

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本人认为应当彻底废止多余指定,作为原则不被允许,作为个别特例也应当被禁止。

解决专利文件撰写失误的问题,可借鉴美国的重新颁发专利制度以及完善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等办法解决。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这种观点明显违背的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部技术特征”准则,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必需能找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即使是一项技术特征,就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既然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已经省略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个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中就不可能找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应该认定等同侵权成立。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等同侵权原则时,也认为法院应当准确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给专利局的函件和所作陈述)中对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历史修改,对于其明确限定其权利要求或者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则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延伸到该技术内容所确定的范围。

“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机构,其特征在于:

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和一进给传动机构;

B,刀具装置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该组合刀盘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设置在组合刀盘盘面上的刀盘滑槽中;

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

在组合刀盘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

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

被控侵权人金属穿孔厂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

在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马全明将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修改成新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

B,刀具装置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该组合刀盘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设置在组合刀盘盘面上的刀盘滑槽中;

所说进给传动机构:

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

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为: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认为:

现场勘察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的“进给传动机构”由丝杆螺母机构构成,而马全明专利“进给传动机构”为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因此两者的“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完全不同。

但依据马全明向法院提交并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确系在金属穿孔厂车间拍摄的“棒材剥皮机”照片,可以认定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覆盖了包括包括“进给传动机构”技术特征在内的马全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马全明认为,螺杆传动机构和链式传动机构属于常规的进给机构,两者实质都是解决工件的直线运动,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同时,以螺杆传动机构替换链式传动机构,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

故螺杆传动机构与链式传动机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构成等同侵权。

法院认定照片中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但法院认为,由于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马全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故新权利要求1中,“所说进给传动机构:

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是为克服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增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即使马全明关于螺杆传动机构与链式传动机构等同的主张能够成立,在侵权诉讼中,马全明亦不能以等同为由,指控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构成等同侵权。

美国等同侵权原则经历一系列判例建立起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特别是1983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HughesAircraft案中提出“整体等同”理论,更是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Warner-Jenkinson中,对等同侵权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第一,“全部技术特征”准则,即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导致忽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等同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某一技术特征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等同,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等同。

第二,等同侵权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无关,法院在认定相同侵权不成立时,还必须进一步判断等同侵权是否成立。

第三,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

第四,适用等同原则的时间基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日,而不是专利申请日。

另外,在Warner-Jenkinson案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Maxwell案和Johnson&

Johnston案建立起了“捐献规则”,以进一步对等同侵权进行限定。

所谓“捐献规则”是指专利说明书中披露了一种技术方案,但是却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则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社会公众,对该技术方案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边界,社会公众(特别是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

由于等同侵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之外,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的确定性就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将等同侵权的适用限定在一个恰当的范围,以确保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

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根据等同原则主张侵权的权利要求的等同特征范围,排除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放弃了的等同特征。

在美国,禁止反悔分为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与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

如果针对审查员的驳回意见,申请人的陈述已表明其已明确无误地作了放弃,就会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判断是否存在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时,其判断标准是根据专利授权审查的整个过程,确定竞争对手是否合理地相信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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