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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66条的规定中。

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

“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

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着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一文之中。

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

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

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

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

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

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

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

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

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

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

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

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

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

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

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

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

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

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

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

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

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如刑法第245条。

诉讼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

《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

“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

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

《解释》规定:

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

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

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

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

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根据《意见》: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

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

”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

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

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

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

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

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

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

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

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

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

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

“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

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

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

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

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

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

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

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

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

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

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

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

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

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

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

法律责任形式。

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参考文献: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张新宝着《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张新宝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杨立新、朱曾义编着《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

徐海燕《民法总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

张革新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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