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模型设计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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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受案多人少、结案率、改判率、调解率等各项指标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不采取低风险、高效率的结案方式,这也是调解案件是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原因。
公安机关对规制虚假诉讼更加力不从心:
一方面有限的警力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
另一方面,在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刑事制裁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上缺乏主动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惩戒虚假诉讼的无力与艰难
首先,201X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立法本意在于救济而非惩戒。
其次,即使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客观上能惩戒虚假诉讼,但第三人启动该程序并最终撤销虚假诉讼的过程是相当艰难与无力的:
第三人起诉须以知晓案情为前提,而隐蔽性恰是虚假诉讼的特质之一,因此受害者自行发现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偶然性。
此外法律还要求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有错误,即要求能够证明原案的双方当事人虚构事实关系,提供虚假的证据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这样的证明标准对第三人而言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
(四)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职责所在
从法律渊源角度,无论是《宪法》赋予的职能定位,还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监督范围、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都是职责所在。
从司法实践角度,检察机关对遏制虚假诉讼具有独特的优势:
事后监督使其较之法院能够更加超然的统观全案乃至有关联的若干案件,从而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更加明确的判断。
与公安相比,兼有刑、民内设部门的检察机关在监督能力和专业化方面更加游刃有余。
而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获取证据的能力明显大于第三人,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二、丰台检察院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情况(201X-201X)
201X-201X年,丰台检察院共对73件民事案件通过提请上级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其中32件为虚假诉讼,比例高达44%。
目前已改判26件(未改判案件也均已进入再审程序),改判比例为81%。
32件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具体特点如下:
(一)案件来源。
当事人申请监督4件,占12.5%。
其他部门移送线索5件,占15.6%;
案外人控告、举报4件,占12.5%;
办案过程中发现线索19件,占59.4%。
后三项均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比例高达87.5%。
(二)案由分布。
买卖合同纠纷1件,占3%;
民间借贷纠纷3件,占9.4%;
分家析产纠纷6件,占18.8%;
借款合同纠纷22件,占68.8%。
因22件借款合同纠纷为串案,因此在案由分布中,分家析产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高发类型。
(三)审查方式。
仅通过审查原审诉讼卷宗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有4件,占12.5%。
其余均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调查权后证实为虚假诉讼,共28件,占87.5%。
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
约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调阅档案材料、对关键性证据委托司法鉴定等。
(四)监督方式。
提请上级院抗诉和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各16件。
选择监督方式基本遵循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调解,用提请抗诉方式监督判决的原则。
个别案件因案情特殊采用了不同的监督方式。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模型设计
虚假诉讼实质是当事人以司法为工具,谋非法之利益。
其手段隐蔽、方式多样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面临发现难、审查难、监督难三大难点。
在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汲取经验和教训,通过构建“三——二——三”办案模型,完成司法实践“静态逻辑”——“动态经验”——“静态逻辑”[3]之间的顺利转化,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有规律可循。
(一)三环筛选——案件线索甄别模型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民事诉讼)掩盖非法目的(谋取非法利益),案件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
通过以下三个环节的筛选可以有效甄别出虚假诉讼的重点审查线索。
第一个环节看结案方式。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比例更高。
丰台检察院办案数据显示,虚假诉讼中判决结案23件,但因其中22件系串案,实际判决结案为2件,而调解结案9件,二者比例为1:
4.5。
这与调解案件的审查标准宽松和法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客观情况密切相关。
第二个环节看案由类型。
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包括:
民间借贷;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以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涉及共有财产案件等等。
丰台检察院201X年办理的5件虚假诉讼案件,案由均为分家析产纠纷,且涉案当事人所在地均被列入拆迁安置范围。
第三个环节看庭审过程。
通过审查法院原审诉讼卷宗,高度关注以下情况:
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而卷宗中无相关债权债务支付凭证的;
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基本予以自认的;
庭审过程过于顺畅,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
丰台检察院近5年办理的3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均属于只有借款凭证无转账证明,但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一调即成,调解协议达成得过于顺利。
(二)二元结构——审查机制模型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
但实践中该权力运用有限:
一是权力的非强制性决定了调查只能依赖于被调查人的自觉配合;
二是出于对权力滥用的担忧,在调查的启动、方式、界限等方面均趋于保守。
而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无论从民事上推翻错误裁判,还是从刑事上制裁违法当事人都必须依靠证据,检察机关不积极进行调查核实就无从获取证据。
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充分利用既有资源,建立二元结构的审查机制——以“本案”为中心的多维度审查机制和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是当下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途径。
1.以“本案”为中心的多维度审查机制。
所谓“本案”是指经过三环筛选确定的具备虚假诉讼特征的案件,通常是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个案。
围绕“本案”,需要从五个维度进行全方位审查。
一是时间维度,调查是独立个案还是有其他关联诉讼。
往往虚假诉讼发生前后甚至同时会牵涉多个诉讼,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往往与离婚纠纷“结伴”而行:
或以离婚逃避债务,或以债务规避离婚财产分割。
二是空间维度,调查是否因管辖原因而在异地有关联诉讼,比如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本地虚假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导致债权人与其在外地的相关诉讼胜诉后亦无法得以执行。
三是证据维度,虚假诉讼的特点决定了除书证外,下列证据对定案更具有决定作用: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需要在检察监督阶段予以主动调查。
四是诉讼过程维度,要将诉前或诉中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后是否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等情况与本案结合起来分析。
丰台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即符合上述特征,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而在执行环节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以房抵债。
无论是审判阶段的调解还是执行阶段的和解,独立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法院难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主要原因。
但检察机关将二者合并统一审查后证实:
被告因房价上涨与前男友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和以房抵债,“合法”规避了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的合同义务。
五是社会背景维度,调查纠纷发生前后的社会、历史背景往往会给审查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
201X年、201X年丰台检察院在办理22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22名贷款买车人的购车、贷款时间均为201X年,而当时正处于银行鼓励车贷,审核贷款及其不严格的时期。
同时,22名贷款买车人的断供时间也在同一时期,而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成立的另一家影视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
综合案件的其他疑点,检察机关最终查实:
该汽车销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22名购车人名义申请贷款用于影视公司运作,资金链断裂导致断供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后,又指使公司员工以22名购车人代理人名义出庭应诉。
该22起案件全部为虚假诉讼。
2.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
在多维度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仅靠民行部门一家之力明显力不从心。
因此,亟需构建以民行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
内部纵向:
上下级检察院的民行部门联动。
上级院民行部门对案件的调查方向给予指导和把控的同时,客观上也增强了对案件的监督力度。
内部横向:
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与侦监、反贪、反渎部门联合办案。
统一调配整合检察院内部办案资源,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够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发挥监督效能。
虚假诉讼多发生在亲友间,牵扯多方经济利益,通常存在假证言、假书证,审查难度高。
在双方恶意串通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更难获得当事人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承认。
而查找并询问有关人员却是反贪、反渎部门的优势所在。
尤其是在审判人员与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涉嫌贪污和渎职的情况下,更需要反贪和反渎部门的介入。
外部合作:
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信息共享、互通有无。
公、检、法三部门在各自的办案过程中互相通报案件线索,以资源共享、分工合作的形式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201X年丰台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发现该案的主要证据极有可能系伪造,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X年丰台检察院刑检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向民行部门移送了5起案件线索。
经审查发现,5起民事案件均为分家析产纠纷,发生时间均为同一年,而当时涉诉当事人的住所地已经被列为拆迁范围且户口已经冻结。
最终确认5起案件全部为虚假诉讼:
当事人通过虚构亲属关系,以法院调解书为凭证将非拆迁安置人口的户籍迁入拆迁范围内,从而享受巨额的拆迁利益。
又如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行部门综合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初步判断,该案系被告因房价高企,为避免过户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诉讼。
于是在市院民行部门的直接指导下,本院民行处与反渎局调配人员组成专案组,集中各自优势资源,多次召开案情讨论会,对询问提纲、询问方式、切入角度、证据要求等均周密部署。
分成两组同时询问原、被告,有效防止双方串供。
又通过司法鉴定固定关键的书面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最终对该案采取了一系列的监督方式:
一是就本案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建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处罚,现法院已裁定撤销调解书进行再审。
二是就双方后续以该调解书为基础进行的虚假腾房纠纷建议法院中止审理,也已被采纳。
三是就本案律师参与共同造假的情况建议司法局给予相应处罚,司法局已处理完毕。
上述三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的优越性。
(三)三位一体——监督方式模型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力度明显偏弱,不足以起到威慑效果。
近五年丰台检察院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均以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均撤销原判(调解),但由于系虚假诉讼,再审时原、被告往往拒不出庭,法院只能以撤诉处理。
司法机关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最终的结果只是案件回到最初的状态。
虚假诉讼行为人对其行为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因此,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与监督,应当在修法的假设前提之下建立三位一体的监督模型。
1.民事监督。
运用基本监督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
基于现有的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提请上级院抗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或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
2.刑事监督。
根据《刑法》,对于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线索并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比如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等。
同时,还应当积极推动虚假诉讼独立入罪。
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于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实施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
直接导致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犯罪,但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却构成犯罪,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原则。
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
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以高昂的违法成本,威慑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才能有力惩治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
3.其他监督。
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其隐蔽性使得受害人并不知晓自身利益受损。
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有关情况并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检察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局限性,建议针对虚假诉讼设立独立的侵权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明确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确认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虽然我国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但鉴于虚假诉讼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设立针对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以督促或支持法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