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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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

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

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

金融、保险业统计;

财政和财务统计;

物价统计;

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人民生活统计;

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五条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纪录和凭证。

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的和经费。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按以下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制订统计调查计划,按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贯彻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由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由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

经常性的、一般性的调查项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

国家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重大国情国力(人口、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行业等)普查。

在两次普查中间进行一次人口状况的简易普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

其中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商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具体商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

如果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一项统计调查。

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

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每个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案。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

一、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在制定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时,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

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

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

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三、颁发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先行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三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

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六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如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的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的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决定政策、制定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二十一条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三、根据本地区决定政策、制定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表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七、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以及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部门、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以及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乡,镇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

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他们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领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

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它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的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

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考核与奖励;

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力。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统计检查员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负责按期据实答复;

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的同意。

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统计机构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一般应当在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

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当经过考试,择优录用。

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主管的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并将结果报人事部门;

对不合格者应当降职使用或者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

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

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

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

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

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

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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