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修正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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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修正版Word文档格式.docx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大事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

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其次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舞研制新兽药,依法爱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平安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平安性评价。

从事兽药平安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讨论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平安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讨论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试验室阶段平安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讨论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试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供应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供应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打算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爱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状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实行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值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进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平安、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转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精确     。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

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其次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根据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留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别标志;

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其次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平安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

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准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兽药经营

  其次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其次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其次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其次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其次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其次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其次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留意事项。

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方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其次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次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实行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精确     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全都,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托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比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平安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供应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打算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平安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比品、标准品的进口,根据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托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

兽药进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

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供应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平安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名目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供应精确     、真实的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名目。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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