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行政处分事项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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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32条规定: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
除本法第9条、第10条、
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在表述这类规范性文件时用了“行政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特点:
第一,行政性。
包括制定机关的行政性和公文的行政性。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公文的种类分为:
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十三种。
行政公文从发文对象来分:
一是单纯向权力机关行文的,如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议案;
二是直接向社会发布的,如通告、公告;
三是向行政机关行文的,如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四是既向行政机关行文,也同时向社会公布的,如命令、决定、通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属于后三种,更多的应当属于第二种和第四种。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委(规范性文件,行政处分事项)托组织不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二,外部性。
在讲规范性文件外部性特征时,要特别强调并不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的外部性,而是指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的外部性。
因为,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属于管理范畴,是一种管理规范,是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既包括对外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外部管理规范,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内部发布的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但对外部发生影响的指示、规定、批复、意见和函等内部管理规范。
涉及行政机关运转、后勤保障、人员福利、人事管理、工作部署、工作计划方案、内部请示报告等内容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规范性。
一方面是指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物,对本行政管理区域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约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是指文件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可以反复适用,不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的具体处理,而是对未来行为的约束。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具体决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有关法律制度。
1.实现上位法授权。
2.实现上位法立法目的。
3.细化上位法有关程序。
4.解释、适用上位法。
第二,履行法定职责,发挥行政管理效率,弥补法律不足,促进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三,规范行政行为,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
(见补充材料自由裁量权。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即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
第四,推进政务公开,促进民主科学决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也不是法的表现形式,但是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
第一,在法理上,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性,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对违反规范的行为具有强制力。
第二,在内容上,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是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在执行力上,规范性文件是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对行政机关具有确定力。
第四,在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被行政裁判所引用,承认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五,在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成为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六,在功能上,起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法律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弥补法律不足,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作用。
四、规范性文件的现状和问题
规范性文件的现状:
一是,制定机关众多;
二是,数量巨大;
三是,种类繁多、内容庞杂。
现状特点:
贯彻实施上位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文件占有较大比例;
所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都在根据本政府、本部门职责权限制定创制性的管理规范;
规范管理相对人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仍然占
绝大多数;
各级政府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有明显差别。
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超越权限规定了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越权:
越上级、越平级、越下级。
(二)实行地区封锁,限制或歧视外地、外国产品和企业。
(三)实行行业垄断,保护行业产品,指定商品或服务。
(四)擅自增设行政许可,违法设立收费、基金、集资、摊派项目。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六)通过规范性文件改变行政执法程序。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规范性文件列为制度建设范畴。
提出:
重在提高质量,规范程序,改进方法,讲求效果,及时评估清理。
针对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国务院
篇二: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九、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股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股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股室的意见。
十二、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十三、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股室。
起草股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四、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六、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三: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城管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处(室)应当向政策局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处(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起草处(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处(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处(室)。
起草处(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政策局法制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