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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由工程法人(建立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视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视职能,不代替工程法人(建立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立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视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工程法人(建立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工程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立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立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立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鼓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视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视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那么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视机构实施质量监视。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视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视工作机制,完善监视手段,增强质量监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展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监视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围从事水利工程建立的质量工作;

负责检查、催促建立、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视,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展监视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视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视抽查后的处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视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展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视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展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工程法人(建立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承受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视检查。

第十七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承受质量监视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展设计交底;

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展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展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必须承受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工程要求。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视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

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承受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以下根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立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根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平安需要并符合设计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

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承受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视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立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展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立工程的主体工程进展转包。

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工程法人(建立单位)负责。

工程分包必须经过工程法人(建立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质量责任及考核方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工程法人(建立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承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展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工程法人(建立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展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那么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展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工程法人(建立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展已完工程验收就进展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承受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监视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撤除的。

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视职责的质量监视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展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视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那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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