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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树立联系上下的“桥梁”意识,使上级普法工作的精神尽快下达,使基层群众对普法工作的要求尽快上传。

四是树立沟通左右的“纽带”意识,逐步推动省与省、部门与部门、部门与地方之间的普治合作,使普法工作资源共享达到最大化。

五是树立做好本职工作的主人翁意识,使普法工作跟上当地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的步伐。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使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始终贯穿于普法工作的全过程

 

(一)树立全面发展的意识,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放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大系统中去加以把握。

1、处理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我们不仅要从理论上认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而且要在实践上把握“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又是“道德经济”,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全心全意地为绝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服务。

围绕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有机联系起来,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和发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

2、正确处理依法治国与制约行政权力的关系。

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最重要的国家权力。

由于行政权力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点,决定了它既是与公民、法人的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项国家权力,又是最动态、最容易滥用的一项国家权力。

因此,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心则是制约行政权力。

但是,我国实行的依法治国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模式,我国实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也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改革,这就导致对行政权的依赖与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缺一不可,又呈现一种复杂的态势。

行政权犹如一把“双刃剑”,如果我们只重视依赖行政权推进依法治国,而不重视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就可能带来一系列弊端,并最终使依法治国遭遇挫折,使经济体制改革遭遇失败。

因此,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

3、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要正确处理依法治理与综合治理、依法治理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依法治理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治理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但他们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要求不一。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预防、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起着重要作用,是依法治理工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其工作职能与依法治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理顺依法治理与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治理之间的关系,把几者紧密结合起来,同步推进,切不可割裂开来。

对国际法的认识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

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

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

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

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

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

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

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架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

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

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

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

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

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

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

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

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

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

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

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

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

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

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

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

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

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

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

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

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

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

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

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

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国际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

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

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

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

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

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

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

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

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

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

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末,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

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

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

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加以严格区分。

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

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全民普法教育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

地位、作用和意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

(一)、全民普法教育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沿性、基础性工作。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发挥全民普法教育的前沿性、基础性作用

  1、从和谐社会的“法治”特征来看。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以及和谐社会的历史过程。

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和谐社会首先是崇尚法治的社会,但是要在我们这个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都很不均衡的国家,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全力以赴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这个前沿性、基础性工作,促使其发挥作用。

  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倡导法律意识,使人民群众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分清合法与非法,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合法程序,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通过法治渠道解决矛盾纠纷和问题等,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从和谐社会的“公正”特征来看。

“公正”,公平、正义或公正、平等。

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必须承担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平等(或公平和正义)。

今天的中国更需要公正与平等。

公正与平等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精神,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

公正与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准则。

资本主义社会有公正与平等,社会主义社会更应当有公正与平等。

没有公正与平等的社会是非常危险的社会,没有公正与平等就没有社会主义,就不是社会主义。

(3)中国民间有句俗话说:

“一碗水要端平。

”这句俗话说明在中国民间普遍存在公正与平等的理念和思想。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要端平中国这碗水,就必须致力于“全民开展普法教育”,必须引导全体民众树立法治意识,不断提高法律素质。

  说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说到我国的“法制”。

从根本上讲,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和实施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根本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还有差距。

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客观内在要求。

要做到这一点,要做的事情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是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把法律交给人民,让广大人民群众在学法、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掌握法律武器,运用法律武器,依法参加国家管理,依法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力。

我们的法制教育必须同时也是民主的教育,是启发民主意识,传授民主知识的教育,而决不仅仅是守法的教育。

(4)所以,要不断启发和鼓励人民群众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以高度的政治热情关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制教育以及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反映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从而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以营造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形成促进依法治国进程的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

  3、从和谐社会的“诚信”特征来看。

我国《民法通则》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提到和谐社会的“诚信”就必须联系法律来看。

其实,和谐社会的这个“诚信”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原则,它所包含和反映的精神实质就是法律的精神实质。

要“诚信”,就必须学法、尊法、守法、用法。

经过20年坚持不懈的普法教育,我国人民普遍接受了一次最广泛、最深入的法制观念启蒙教育,法律知识得到空前的传播与普及。

广大人民群众开始懂得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观念逐步树立。

广大人民群众在普法教育中尝到了甜头,能够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学法、懂法、用法的过程中开始了依法管理各项事业的探索,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促进了依法治理三大工程格局的形成。

  4、从和谐社会的“活力”特征来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

社会活力是社会进步、协调、和谐的基础和条件。

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活力,集中表现在社会成员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和切实保证上。

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把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意义十分深远。

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全社会贯彻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创业机制,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

从这里看,仍然需要我们进行不懈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引导。

  5、从和谐社会的“有序”特征来看。

和谐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

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

这里的“章”,包括法律、制度、体制、机制、秩序、规范等等。

政治领域的有序主要表现为权力授受和权力运行代表人民的意愿,符合民主程序,权力监督制约完备有效。

经济领域的有序主要表现为企业、市场、政府的功能定位正确,行为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

思想文化领域的有序主要表现在正确处理指导思想一元化和思想文化发展多样性的关系上。

社会生活领域的有序主要表现为坚持共同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以及在此前提下的个人自由。

(5)从这里来看,要“有序和谐”,仍然需要全体民众的依“章”办事、依“章”发展,继续需要我们致力于“全民普法教育”。

(二)全民普法教育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现实意义

  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首先体现为依法执政能力的提高。

要提高依法执政水平:

一是需要打牢法制宣传教育这一基础。

依法执政的基础在于全民尤其是领导干部知法守法,以法律作为衡量行为的标准,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法制宣传教育正是把法律交给亿万人民群众的一项社会工程。

二是需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先导性作用。

“提高全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是“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重要目标之一,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四五”普法的重点对象,目的就在于使社会各项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全面推进依法执政目标的实现。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教育就必须要先行。

三是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常抓不懈。

提高以领导干部为重点的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是提高依法执政政能力的重要方面。

法制观念的树立和法治能力的培养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这就决定了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四是我们的机关干部和广大民众也必须树立法制观念,必须自觉自愿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的、长期的历史任务。

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坚决拥护,法制宣传教育有着强大的生命力。

因此,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法制宣传教育必然会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更加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

对政府承认一点认识

(一)从概念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行为。

承认是国际法领域中颇难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它往往被各国政府用作外交政策的工具,来表示对国际关系新情况的同意与否,而且没有明确清晰的习惯法规则来对其详加阐述,法律观点上的分歧非常大。

多数学者的著作中均将其仅作现象描述甚至略过不提,只有少数著作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至于给政府承认下定义的就更少了。

政府承认一般来说发生在某一新政府以破坏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如内战、革命或政变。

也就是说,政府承认所针对的对象是新政府,这在绝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和外交实践中都是被不假思索地作为公理来对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政府的情况也多数如此。

(二)从性质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

在承认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承认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更多的则肯定承认是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法律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其实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另一种则认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

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对政治因素的说明也是不同的。

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就是指承认的给予是政治性的,可由各国根据政治考虑自由决定,只有给予承认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相反,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仅指在给予承认的时候对其法律条件的应用是政治性的,各国无权决定承认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

但是无论怎样,承认行为是永远不可能脱离政治考虑的。

一般来说承认不是义务,但也不是完全不接受国际法约束的政治行为。

那种认为只有将承认作为义务才能体现其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

一旦具备了政府的要素,一个政府就有权代表其国家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它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有的权利。

其他国家可以不承认该政府,但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能因为政府未被承认而否认国家的这些权利。

不承认政府可能是合乎政治考虑的,但否认国家的权利则是违反国际法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存政府对新政府是负有义务的,只不过不是承认本身,而是在对它的关系上必须遵守国际法。

这就是承认的法律性的表现。

尽管承认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政治影响在承认决策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承认政策可能完全不同。

有效统治原则是政府承认中为各国所一般接受的原则,但究竟什么样的政权才称得上是达到有效统治的政府,不同情况下各国的自行判断差别可能会很大,这里面政治考虑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显得举足轻重。

(三)从效果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宣告性的行为。

正统主义和事实主义是政府承认理论上相互对立的两种主要观点,表现在政府承认的效果方面,就是构成性和宣告性的分歧。

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政府只有通过他国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承认,而承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政府相对于原法律制度来说是否合法;

事实主义主张承认仅仅是宣告一个新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决定承认的唯一标准就是该政府的有效统治。

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正统主义将判断新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权力交给承认国,由其根据国际法自行决定,使得承认国有权进一步确认新政府的合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将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事实主义则是预先假定新政府的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承认国所要做的仅仅是对其合法性加以宣告,但承认与否并不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也并非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四)从形式上看,政府承认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形式最常见的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是通过一种明确表示承认意思的正式通告或宣言来实现的,默示承认则是通过一些虽然未明确提到承认但却无可置疑地表示承认意思的行为来实现的。

国家实践表明,当对立的政权争执不下,各自声称是某个国家的合法政府时,可以通过声明的形式明示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历史原因造成了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国际社会中争夺中国合法政府地位的局面,使得明示承认在新中国外交实践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

相反,英国等国家则更多地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

这种方式表明了一种政策,即不是明确地承认一个新政府,而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间行为来表明被承认方有资格被作为合法政府来对待。

由于承认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并且会引起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即使是构成两国间有限度交往的行为,如果不能必然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也不能视为默示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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