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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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条选民小组的职责: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七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行政村、社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行政村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

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四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

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

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三十条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二条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确定同一时间组织代表候选人统一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排列。

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直接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因工作需要,计票人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

○"

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

×

"

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

,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六条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七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六条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当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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