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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2A3D4D5B6ABCD7B

【案(事)例】2005年5月23日,来京务工人员杜某偶然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在每天必经的某路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红灯105次,累计被罚款一万余元。

而此前,杜某从未被告知有违法行为。

同年6月,杜某将交通支队告上法庭。

7月底,交通管理部门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予以纠正后,杜某撤诉。

【问题聚焦】请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分析上述案例。

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应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必须将政务信息、行政事项、工作内容等主动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章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不定项选择:

1、A2、B3、B4、A5、AB6、ABD

【案(事)例】毛泽东曾经说过:

“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

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

”(《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08页。

【问题聚焦】请根据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原理以及宪法发展规律分析宪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宪法最早产生于近代的资本主义社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宪法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内在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思想原因。

(1)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以商品经济的发达作为主要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与基础。

封建社会末期,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初步形成。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的人都被当作有独立的人格的平等权利主体,合法的拥有财产,自由的进行生产和交易。

这种自由、平等的生产关系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封建社会末期,封建等级特权激起了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强烈反抗,资产阶级在长期的反封建主义的斗争中建立了以普选制、代议制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制度,这些政治制度适反映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和要求。

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之后便将这种政治制度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对全社会的统治,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就有了强大的政治需求与基础。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如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潘恩等提出了许多激动人心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的口号和思想,以反对和批判封建统治所赖以存在的思想体系。

如以“法治”批判“人治”,以“人民主权”取代“君权神授”,并提出“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论”“社会契约论”“权力分立论”“民主”“自由”“正义”等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口号和理论。

这些学说和理论一经提出即能够深入人心,获得人们的认同和响应,唤起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

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这些口号和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制定和实施宪法的理论基础。

第四章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1、BC2、ACD3、ACD4、C

【案(事)例】日本宪法第九条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正是由于日本宪法的这条规定,日本宪法又被称之为“和平宪法”。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日本重建军备的问题受到重视,以日本防卫问题为中心的日本宪法修改问题开始讨论。

自此,主张全面修改宪法的改宪派与护宪派的争论在日本就一直不断。

近些年,关于派遣国际和平部队贡献国际社会的辩论再次点燃了日本宪法修改话题的纷争。

【问题聚焦】宪法修改是否具有界限?

宪法修改是否具有界限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一种理论认为宪法修改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其主要理由为宪法中任何条文的效力都是相等的,不能规定哪条可以修改,哪条不可以修改。

即使规定不能修改也未必有效,因为修宪者可以删除限制修改的条文后再进行修改。

当前学界普遍认为,宪法修改具有一定界限。

具体体现为在宪法修改的内容与时间上都存在一定限制。

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基本精神与原则,而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第五章宪法解释

1、A2、A3、A(题目有误)4、ABC5、ABC6、A

二、案例分析题:

【案(事)例】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该规定对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作如下解释:

(1)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2007年以后”,含2007年。

(2)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3)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

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

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

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4)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问题聚焦】请结合宪法解释理论分析我国人大解释宪法的特点。

第六章宪法实施

1.D2.ABD3.BC4.B5.C6.ACD7.ABC

【案(事)例】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

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

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

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

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

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

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

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

【问题聚焦】请结合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分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

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

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1)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

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

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

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

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

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2)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

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

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

因此,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3)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

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

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

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

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者必居其一。

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一方面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

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4)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

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sandControvrsi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

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

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

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

(1)法理理由。

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

(2)制度理由。

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

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

(3)政策理由。

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

第七章国家性质

一、不定项选择题

1、ABCD;

2、A;

3、A;

4、A;

5、ABCD;

6、ABCD;

7、B

二、案例分析题

1、《物权法》自1993年就开始起草,历经多方征求意见,草案几经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7次,从而创下我国立法史上的纪录。

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经过七次审议后的《物权法》草案,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进行审议表决,终获通过。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请分析《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国家性质的体现。

《物权法》是有关公民财产权的的一项民事立法,《物权法》体现了我国宪法中确立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在经济方面的体现,现行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经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题、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此外,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国家对于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和引导”的作用并对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意味着,在中国不仅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国家的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成分。

因此,以保护私人财产权为目标的《物权法》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

2、“人民”的概念有一贯性又有变动性。

自香港1997年回归和澳门1999年回归以后,在基本制度五十年不变的情况下,居住在两地的居民仍然保有原有的国籍。

台湾地区也仍未回归祖国的怀抱。

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港澳台居民与人民的关系,才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呢?

请分析新时期背景下“人民”的概念。

在当代中国,一切赞成、支持和参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阶级、阶层和社会力量,都属于人民的范畴,都是建设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

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

同时在本章第二节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又提出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已经成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最广泛联盟。

所以,在新时期的中国,人民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港澳台居民、海外华人只要是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第八章国家形式

一、选择题

1.D2.D3.A4.B5.AC6.ABD

【案(事)例】国旗为哀悼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而降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

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致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设立吊唁簿。

经与国际奥委会协商,北京奥组委决定,在此期间,北京奥运火炬将暂停传递。

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

在中国历史上,给在天灾人祸中罹难的普通人如此规格的礼遇,还是第一次。

【问题聚焦】国旗为普通人而降体现了什么宪法原理?

执行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以最庄严的形式告慰死者,是对生命和人权的珍视和尊重,是宪法精神和民主价值的体现。

第九章选举制度

一、不定项选择

1.C2.A3.D4.B5.AD6.C7.ABCD8.ABCD9.BC

【案(事)例】2003年上半年深圳市南山区区人大换届选举后,发生了某选区33名选民联名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的事件,其罢免理由就是该代表“漠不关心群众疾苦,工作严重渎职。

”该当选代表还曾作为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参加选举组织工作,没有回避。

媒体称之为全国罕见或全国第一例由选民主动提出的罢免案。

这起罢免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被否决。

【问题焦距】选民联名提出的代表罢免案,受理的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否决吗?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受理罢免案的区人大常委会无权否决罢免案。

第十章政党制度

1、CD2、ABCD3、D4、AB5、CD6、A7、CD8、BC9、CD

【案(事)例】2005年10月18日上午,某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秦某宣读了省委关于干部任免通知(该任免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刘某任省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万某任省环保局巡视员,免去万某同志省环保局副局长职务。

这就是所谓的“某省委(组织部)对行政官员的任免案”。

【问题聚焦】某省委组织部是否有权直接任免行政官员?

如何理解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尤其产生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包括正副职负责人外,一般包括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

在中央层次,人民政府是国务院,一般是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再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委正职负责人的人选。

在地方,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是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政府正副职负责人,而对于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产生则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组成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权归于同级人大常委会。

因此,只有地方人大常委会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任免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

很显然,本案中的安徽省委组织部的对安徽省环保局的人事任免决定违反了《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在法律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行为。

第十一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ABC2、D3、B4、C5、C6、BC7、ABC8、AB

【案(事)例】2006年2月至6月,某市某区黄村村民黄女士四次发邮件到市长电子信箱反映:

黄女士是已婚妇女,由于丈夫是集体户口,没有将户口迁出。

在2005年分配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时,在村民大会上,除了黄女士的家人等极少数人以外,极大部分村民由于涉及自身的经济利益,都同意拒绝给其分红。

村民大会是处理村务的最高机关,可对村内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收益进行处理。

这样,黄女士等“外嫁女”不得分红的制度就以“村规民约”的方式被确定下来。

据调查,在该市部分农村,外嫁女未将户口迁出的,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像本案中外嫁女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大量存在,已成为该市一个较突出的信访问题。

【问题聚焦】请根据所学的知识,分析某市黄村所制订的“村规民约”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指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因此,如果妇女户口未迁出的,其享有与同村男性居民相同的权利。

解决“外嫁女”被侵权的问题,除了要加强对村民自治的监督制度外,应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52条第1款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条,法院应受理“外嫁女”被侵权的案件。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不定型选择题:

1、B2、ABCD3、BC4、A5、ABD(详见第24条)6、ABCD7、ABCD

【案(事)例】: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正式实施,该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据统计,这批人士约160万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但特别行政区总面积只有1068平方公里,常住人口已达650万。

为了减轻香港人口压力,香港政府与中央政府曾达成协议,对这批人进入香港居留实行许可证制度,每天最多允许150人进入香港。

在香港回归前夕,社会上流传香港回归后将实施严格的居留管制制度,加上有些家长没有耐心等待居留审批,于是就有些家长让子女偷渡到香港。

1997年7月9日,香港临时立法会制定《1997年入境(修改)(第3号)条例》,该条例只承认香港永久性居民中中国公民在内地的婚生子女构成香港永久性居民,规定了这批人进入香港居住的法律程序,并规定申请必须在香港以外进行,该条例对条例生效前偷渡来港的人有溯及力。

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对偷渡来港的儿童进行拘捕并计划遣返内地,要求他们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后,按照顺序合法来港居住。

非法居留的一千多名无证儿童中的家长纷纷起诉状告香港特区政府。

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裁决如下:

第一,基本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享有居留权的主体,但没有规定确定与核实这批人的身份和他们行使权利的程序,这是对特区立法的保留;

第二,特区入境条例设立居留权申请制度,符合基本法的精神;

基本法第22条(即“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确定。

”)适用于根据第24条拥有居港权的内地人士;

第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高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向香港终审法院上诉。

1999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第一,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都享有在香港居住的权利;

第二,只要具有特区政府颁发的居港权证,已经到港的儿童即使未经内地政府批准,也不能遣返;

第三,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也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无效。

由于担心移民潮影响香港的繁荣稳定,特首董建华于1999年5月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对基本法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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