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作业人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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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

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

在审批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时核实工资保证金和工资支付专户开立情况。

第五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协调解决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支付中存在的问题,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上报拖欠工资行为。

第六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协调解决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支付中存在问题。

第七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对所招用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保证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从工程款中按合同额预先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存入施工单位设立的专户,作为项目的工资保证金,该项资金视为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部分。

第九条【保证金比例】工资保证金提取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额的1.5%,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实行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

(一)对缴存前连续两年未在我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不低于50%;

(二)连续三年未在我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免于缴存;

(三)对缴存前两年内在我省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缴存比例应提高,增幅不低于50%,缴存金额不受上限限制;

(四)对因拖欠工资行为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施工单位,缴存比例应提高,增幅不低于100%,缴存金额不受上限限制。

第十条【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设立工资保证金事宜,包括提取比例、提取方式、专户开立与撤销、资金补齐、监管办法等。

第十一条【保证金专户】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指定的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专户,或提供已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户账号,并就工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

第十二条【第三方担保】施工单位选择由银行或具备资格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缴存工资保证金的,不得强制其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保证金核实】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应将工资保证金专户账号、银行收款凭证,或银行保函或第三方担保凭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并呈报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提取和垫付】当施工单位发生欠薪时,可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核实后,通知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从中将工资拨付到被欠薪劳动者个人账户。

采用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替代缴存工资保证金的,由担保方垫付工资,违约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有拖欠工资情况,由施工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五条【保证金补款】工资保证金已全部或部分用于垫付拖欠工资,施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等额补足。

未按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单位责令整改;

未按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在下期工程进度款计量时,代为补足,并将施工单位拒不补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记入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保证金退回】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且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已全额支付的,施工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申请退回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收到工资支付保证金退回申请后,在项目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公示退回申请书。

公示期内未接到拖欠工资举报投诉的,予以退还(含活期存款利息)。

公示期内接到欠薪投诉或举报的,工资保证金暂不退回,直至欠薪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完成后才予以办理退款。

开户银行接到退款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专户内该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全部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并核销该项目工资保证金账户,同时将办理情况函告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应专款专用。

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挪用工资保证金或核销工资保证金专户。

当出现有权机关对施工单位的工资保证金账户依法进行冻结或扣划的情况,开户银行应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章工资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支付专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由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合作单位在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户,专门用于发放作业工人工资。

第十九条【专户设立】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合作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户。

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委托施工单位代发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可以不设工资支付专户,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施工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比例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就工程进度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约定。

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施工合同额中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款比例参照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中单列的人工费金额除以中标金额计算。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增减工程量中的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款比例进行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款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核实】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应提供工资支付专户的开立情况。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专户的开立作为落实建设资金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拨付】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进度款中的工资款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户;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进度款中的工资款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户。

第二十三条【工资专户补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款比例将当期工程进度款中的工资款划入施工单位工资专用账户。

因未及时拨付致使施工单位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进度款为限先行垫付。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致使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分包项目的工资款拨付到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的工资专用账户中。

因未及时拨付致使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拖欠分包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由施工单位先行垫付。

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将建设项目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生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依法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由违法分包、转包的发包人垫付施工作业人员工资。

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及劳务合作单位应当保证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足以支付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专户内的资金少于施工作业人员当期应当发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四条【工资专户撤销】原则上交工验收两年内,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及劳务合作单位可以申请办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

账户撤销后,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施工单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结清应当付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后,办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的,应当取得建设单位对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已结清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确认意见。

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结清应当付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后,办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的,应当取得施工单位关于分包工程已完工且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已结清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确认意见。

第五章工资支付

第二十五条【配备劳资专员】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合作单位应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负责记录施工作业人员考勤、组织编制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支付表,记录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等信息。

工资支付表应由领取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委托施工单位代发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可不再另设专职劳资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签订用工合同】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施工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约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银行卡办理】进场登记时施工作业人员应提供本人银行卡账户信息,做为实名制管理的基本信息。

在征得施工作业人员同意后,施工单位可统一办理实名制银行卡。

银行卡应由施工作业人员本人保管,施工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非法代持其银行卡。

第二十八条【银行代发工资】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合作单位应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资支付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个人账户。

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施工作业人员本人,严禁由“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

办理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支付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向银行提交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支付公示】施工单位应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工资支付和维权公示牌,公示内容应包括:

每月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施工、用工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及投诉电话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定期对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按规定落实本办法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象的,有权要求整改,并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监管职责】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时,对未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缴存。

对不按规定开设专户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施工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二条【简化监察】对按本办法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建设项目,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实施简化劳动监察日常监管,并给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加分;

未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将其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重点监察】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对连续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2个月及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企业实施重点监察;

情节严重的,向社会进行公布。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在查处拖欠工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工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涉嫌犯罪的应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信用黑名单】施工单位一年发生三起及以上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将其所属企业当年信用等级降低一级;

施工单位存在恶意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

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存在恶意拖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的,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供我省施工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中开展分包时做参考。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对其所属企业两年内参加交通运输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进行限制:

(一)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后,施工单位不配合处理的。

(二)施工单位拖欠工资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两年内多次发生拖欠工资的。

(三)施工单位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的。

违反此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投诉处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公民或社会组织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施工作业人员,是指与施工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包含实习生),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实施范围】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开工且距合同约定交工日期超过2个月的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解释效力】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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