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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

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

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

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两个或三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

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

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

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六) 

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

公用设施管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

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具体报审程序如下:

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

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

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

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审批机关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费用。

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

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审批申请文件。

初步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初步设计汇总概算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以及通信、导航、气象、雷达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方案、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以及建设规模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下列民航专业工程必须履行施工图设计审批制度:

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等飞行区场道工程;

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储油库、供油管线工程。

具体报批程序为:

A类工程、B类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

审批机关在7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项目法人与审查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向审查单位提交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材料(包括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和工程试验报告、结构计算书及计算机软件名称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审查费用。

审查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于技术复杂或审查工作量大的项目,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审查合格的,审查人员和审查单位必须在已审查同意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图纸上签字并盖章,填写审查批准书中“审查单位意见”栏并盖章。

审查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审查报告、已填写的审查批准书和已签字盖章的施工图设计图纸。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组织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审批机关在收到审查报告后10日内批复审查批准书。

第三十五条 

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报批程序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则上集中报审,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向审批机关报批运输机场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审批申请文件;

如附录一所示的施工图设计项目表,其中“项目名称”栏应与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一致;

相应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

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

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对于土建工程,应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5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应当就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充分协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查单位复审。

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单位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审查工作概况;

审查依据和采用的规范和标准;

审查意见;

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有关问题及建议;

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项目法人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凡应履行报批程序而未报批、或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八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不停航施工实施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于含有民航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和试飞合格后,必须履行以下行业验收程序:

A类工程、B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竣工验收报告。

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 

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 

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 

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 

竣工验收结论。

6、 

如附录二所示的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

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试飞总结报告;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环保、消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

有关项目的联合试运转情况;

(七) 

第五十六条 

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民航专业工程,不得开放使用。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第五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或行业验收止。

第六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本),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同时上报民航总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

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汇总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汇总项目法人为总局空管局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总局空管局应当将汇总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于每年3、6、9、12月10日前报告民航总局。

第六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

项目审批情况、主要规模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

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其他情况;

(三)近期主要工作内容;

(四)主要存在问题。

第六十四条 

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内新建项目未履行总体规划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履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行业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运输机场内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经行业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项目法人未及时上报建设项目信息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对民用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已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9号)、《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关于报审民用机场工程及民航其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暂行规定》(民航基发[1997]263号)、《民用机场工程民航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民航机发[2001]12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XXXXXX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表

序号

项目名称

主要规模

批准概算

初步设计单位

施工图设计单位

施工图设计完成日期

备注

附录二:

XXXXXX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质量监督单位

开工日期

完工日期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编写说明

随着民航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机场属地化管理以后,原有的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管方式将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

一方面,原有规章内容不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空白;

另一方面,原有的监管方式需要改变。

因此,补充、完善和重新修订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有关规章十分必要和迫切。

遵照总局领导关于加大行业规章建设力度的要求,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的原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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