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概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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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概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概览

案例是反映法院司法观点的重要载体。

由于成文法规定的相对原则与社会实践的多样多变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诸多现实纠纷并非社会生活的参与主体所主观预期,而是源于规则的模糊或对规则的误读。

在此,我们从近两年审结的案件中甄选了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10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旨在为航运主体在遇到类似情形时提供必要的行为指引,以避免纠纷和法律风险。

一、“运费到付”并不必然免除起运港托运人的运费支付义务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起运港托运人虽与承运人约定“运费到付”,但当目的港无人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约定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之规定,要求起运港托运人承担运费支付义务。

【案情简介】

被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宇公司)向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亚东公司)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亚东公司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运往德国汉堡。

出口货物委托书上记载,以“运费到付”方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亚东公司依据委托书向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提单。

货物出运后,亚东公司向收货人开具了含有涉案海运费的相关发票要求付款,但收货人未予支付。

亚东公司遂以已向承运人垫付运费而收货人未能偿还为由,诉请瑞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瑞宇公司则抗辩,委托书记明“运费到付”,故其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运费到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约定第三人履行”。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瑞宇公司在出口货物委托书上记载了“运费到付”,但在目的港收货人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其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现亚东公司已代瑞宇公司向承运人垫付了该笔费用,瑞宇公司应予偿还。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35号

二、XX代理签发提单情形下的承运人身份识别

——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诉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提单签发人在签单时虽注明系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但未能证明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真实存在,或尽管真实存在但未能证明其签单行为确系得到该所谓承运人的授权的,提单签发人应被识别为承运人。

【案情简介】

原告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溱标公司)与被告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捷运通公司)联系出运一批重型螺母至美国。

捷运通公司在代为办理了订舱及出口报关手续后,向溱标公司签发了提单。

提单印制抬头为RELIABLECARGOEXPRESSINC.(简称RCE公司),签单处显示为“ASAGENTSFORCARRIER:

FORANDONBEHALFOFTIANJINJITLOGISTICSCO.,LTD.”。

“TIANJINJITLOGISTICSCO.,LTD.”系被告英文名称。

RCE公司不具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涉案提单样式亦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过无船承运提单登记备案。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溱标公司遂诉请捷运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捷运通公司则抗辩其仅系签单代理人,溱标公司应向提单显示的承运人RCE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显示系RCE公司格式提单,但航运实践中借用他人格式提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识别承运人不能依据提单印制抬头加以确定。

捷运通公司虽提供了RCE公司在美国真实存在的证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自己获得RCE公司授权以RCE公司名义签发提单的证明。

在此情况下,签发涉案提单的捷运通公司应当被识别为承运人。

此外,涉案提单签发处在显示“ASAGENTSFORCARRIER”的同时,还加注了“FORANDONBEHALFOFTIANJINJITLOGISTICSCO.,LTD.”的表述。

该文字语意不明,更不足以表明承运人系提单抬头显示的RCE公司或另有其人。

据此,法院认定捷运通公司与溱标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相应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09号

二审案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国内运输”认定标准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案

【规则指引】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船舶发生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性质。

即使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具备远洋航行的能力或者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只要在事故发生时该轮实际所从事的航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就应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简称《交通部规定》)计算。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与码头发生触碰事故。

“宁安11”轮总吨位26,358吨,《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所记载的航区为“近海”,《船舶营业运输证》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申请人因该触碰事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请求依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确定的标准计算限额,即以“国内运输”船舶的标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名利害关系人分别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限额。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判断船舶是否系“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不应以船舶适航证书上所记载的可航区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而应以事故发生时船舶实际正在执行的航次为依据。

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上海港,更何况该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仅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因此该轮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船舶,申请人适用《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计算基金数额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

(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

二审案号:

(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

四、擅自退运无人提取货物的运费损失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

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以退运方式处理无人提取货物的,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承担退运费用,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退运系唯一的合理减损措施。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被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金远东公司)有一批定制石膏板出口至墨西哥,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负责运输。

8月15日货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

金远东公司于9月25日致函中远公司申明,因国外买家弃货,其已派员赴目的港处理货物,并表示愿意承担至10月5日的目的港堆存费和集装箱滞期费。

但中远公司在未通知金远东公司的情况下,于11月11日将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并要求金远东公司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于2009年2月6日前至江西南昌码头办理提货手续。

由于货物退运非金远东公司指示,且涉及退运运费和港口堆存费,故金远东公司未予提货。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退运”相对于金远东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出口运输合同而言系一份新的货物运输合同。

该合同的成立,需有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做出退运的意思表示,并在双方间达成合意。

在金远东公司明确表示已派员赴目的港处理货物的情况下,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中远公司对货物无人提取而滞留目的港而可能产生的损失有权采取合理减损措施,但须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规定。

若要采取法律规定之外的措施,中远公司应与金远东公司进行协商,或举证证明货物在目的港不可能进行拍卖、或申请拍卖的费用高于将货物退运所产生的费用,但中远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金远东公司承担货物退运费用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17号

二审案号: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8号

五、承运人应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

——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诉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承运人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时应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包括留置货物数量、时间及处置措施等方面。

若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中作相应抵扣,不足部分还应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13日,被告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帆公司)委托原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简称南美公司)运输一个集装箱到南非德班,箱内装有480桶苯线磷与80袋除草定,属于危险货物。

途中,上述货物中的1桶苯线磷发生泄漏,被迫在新加坡被卸下处理。

处理完毕后继续运输,于2009年8月5日运抵目的港。

在此前后,一帆公司数次告知南美公司,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请求南美公司以接受担保的形式予以放货。

南美公司未予同意,并对货物实施留置。

2010年6月2日,南美公司在南非将上述货物进行变卖。

但变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要求一帆公司偿付不足部分的款项。

一帆公司则抗辩,南美公司留置及处置货物不当,导致损失扩大,一帆公司不负责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由于一帆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泄漏,发生的处理费用应由一帆公司承担。

在一帆公司未付清上述费用前,南美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

但涉案货物系有机磷农药,极易分解,最佳销售季节为生产日期后的两个月内,此后产品的有效含量将开始降解,并随着时间延长而降低其销售价格。

在一帆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的信息告知南美公司,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南美公司仍对全部货物实施长时间留置,直至次年6月方才进行处理,期间时隔长达半年有余,最终导致货物不得不以较低价格出售,对此应属留置不当。

因此,原告虽有权留置货物,但因其不当留置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无权要求一帆公司承担。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32号

六、滚装船在舱面装货并非承运人可以绝对免责的航运惯例

——阿尔甘尼姆公司诉NYK散货运输(亚洲)公司、威顺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承运人对货物因装载舱面的特殊风险所遭受的损失主张免责,其前提是与托运人就货装舱面达成协议,或货装舱面符合航运惯例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滚装船的设计目的是便于装载货物或旅客的汽车驶入,但当货物缺乏车体或其他容器覆盖遮蔽,或车辆即系货物本身时,货载舱面仍需遵循上述规则。

【案情简介】

原告阿尔甘尼姆公司从上海购买40辆拖车头,通过海运进口至科威特。

车辆由被告NYK散货运输(亚洲)公司(简称NYK公司)所有的“罗罗暹罗”轮承运,被告威顺海运有限公司(简称威顺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

根据船舶证书记载,“罗罗暹罗”轮属于可装载散货、车辆、集装箱的多功能滚装船。

涉案40辆拖车头被装载在A层甲板前部,露天无遮盖。

因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海况,A层甲板多次上浪溅水,致车头外表均不同程度锈损。

阿尔甘尼姆公司遂要求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NYK公司和威顺公司则辩称,已将货载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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