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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动产质押管理办法

附件1:

****农村商业银行

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规范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促进****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动产,是指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合法流通、易于变现、长期保存的仓储物资、存货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是指银行以出质人提供的动产为质物,为借款人办理的短期信用业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短期信贷业务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信用证以及保函等本行现有的短期信贷品种。

第三条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当事方,包括借款人、出质人、监管人和贷款人。

(一)借款人:

是指以动产质押为担保方式向本行申请办理短期信用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出质人:

是指以其合法所有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动产为借款人向本行办理信用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监管人:

具有动产质押监管能力的专业监管企业或符合本行条件的具有监管能力的仓储企业。

(四)贷款人:

为借款人办理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但不得为监管人或其关联企业。

第二章业务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年检合格的企(事)业法人,均可申请办理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

除符合本行信贷基本制度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含),客户类型为优质客户(含)以上;

(二)经营管理规范,生产经营正常,购销渠道通畅,无超信用期拖欠购货方货物或售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四)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大于零;

(五)符合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质人必须是质物的合法所有者。

出质的动产是其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合法拥有的,能够在市场上合法流通,对外未设置其他担保,不存在所有权、货款、税收等方面纠纷及其他债权债务争议的大宗原材料、产成品、存货等,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通用性,用途广泛;

(二)质量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物理、化学性能稳定性,损耗小,不易变质,便于长期保管;

(四)具有流动性,易于变现,市场价格稳定;

(五)具有可分割性,规格明确,便于计量;

(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可质押的动产必须经总行相关部门认定方可作为质物,未经认定的动产一律不得作为质物。

第七条对上述质押的动产,出质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出质的决议。

(二)质押动产的合法性权属证明,如购销合同、海关报关单、出厂证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原件或经本行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如果是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三)质押物清单,包括:

品种、型号、数量、质量、损耗标准。

(四)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委托监管质押物的专业监管公司须具备监管能力和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监管服务的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软硬设施和条件;

(五)按照不低于监管责任对应贷款余额3%的比例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原则上应为现金存款,提供本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在票面金额90%之内折算后,可视为保证金;

(六)监管的总资产与其监管能力和经济实力相匹配;

(七)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监管人须经总行指定或认可,本行可以优先选择地理位置优越、靠近专业市场、交通便利,从业经验丰富的专业监管公司。

对具有仓储资质、有固定的保存货物的仓库、仓储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具备相应的仓储能力和管理经验的仓储单位,本行可以参照专业监管公司有关要求委托其监管。

监管人入册认定程序参照专业担保机构的入册认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操作流程

第九条质押短期信用业务操作的基本流程为:

借款人提出用信申请→业务受理→调查(含质押物调查及风险评价)→审查→贷款会办小组(或贷审会)审议→审批→签订合作协议→签订用信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办理质物保险→质物移交、接收→发放信用→货物保管或委托监管→贷后检查→信用到期收回→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合同及监管委托协议。

(一)借款人提出用信申请。

借款人除提供单项信贷业务品种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的资料。

(二)受理与调查。

贷款行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出质人、监管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及风险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及时收集企业资料,核实质物的价值及质押额,制定质押物管理方案,及时完成调查报告。

对质物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1、核实质押动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如海关报关单、出厂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如果是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2、质押的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3、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有效期(有效期必须超出各类短期信用业务期限3个月以上)等做详细调查,并在调查报告里详细描述;

4、质押动产在当地价格波动特征、交易规模及主要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等;

5、在不造成本行债权损失的前提下及时处置质押商品的时效性、可行性,并制定处置预案。

(三)审查。

公司业务部除按信贷基本制度和单项业务制度要求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本行融资条件及前述调查内容外,还须重点对质押物的合规合法性、权属、价值、保管风险及保管、预定处置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撰写审查报告。

委托第三方监管质物的,信贷管理部审查拟签订的监管合作协议的合法性。

(四)审批。

以动产质押为担保的短期信用业务,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五)签订合作协议。

质物委托监管人监管的,在动产质押短期信用业务审批后,由监管人、出质人、本行签订合作协议,规定各自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义务。

(六)签订用信合同、动产质押合同。

经办行与借款人、质押人签订用信合同、质押合同。

(七)质物保险。

借款人办好质物保险手续,质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行。

(八)质物移交、接收。

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双人核押动产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权属、保险等,如实填制质押物核实书,并由出质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

核押后,出质人将质物移交给贷款行或监管人保管。

(九)贷款行按贷后管理要求,对借款人和质物状况的风险负责日常监管。

(十)信用到期或借款偿还后,贷款行收回信用。

(十一)贷款行交还质物或通知监管人交还质物。

第四章质物定价及质押比例

第十条质物价值的核定应以商品的进价或成本价、本地区过去6个月中的最低市场价两者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一条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授信额度、质押物种类、质量、市场行情、变现难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原则上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60%。

第五章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质物由贷款行自行保管的,原则上应移库存放。

贷款行应落实专人保管质物,建立管理、监管台帐,定期(原则上每周至少一次)检查质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质物价值市场调查(原则上每月一次),确保质物不因人为原因在贷款期内流失、损坏。

第十三条贷款行应定期评估质押仓单下商品的总市值与融资的比率,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并及时正确处理商品质押融资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预警事件。

贷款行应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落实客户经理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

对人为原因造成质物流失、损坏及其他监管不当行为产生信贷风险的,应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贷款行不能自行监管质物的,必须委托第三方监管。

贷款行、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委托监管的质物,监管人可以自有仓库存放或以出质人自有仓库或第三方仓库存放。

监管人应与出质人或第三方仓库所有人就质押监管业务签署仓库租赁协议,并将协议副本交贷款行留存,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质物的存放地点;监管人按《质押物清单》所列内容核查质物,签字确认,将质物存放于约定地点,并予以标识标注。

第十六条委托第三人监管质物的,监管人须每日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监管。

贷款行客户经理至少每周对质物情况检查一次,保证质物状况与台帐一致,一旦发生情况立即向决策人报告。

客户经理对监管人提交的质物状况报告随时进行现场查验。

对于借款人资信出现不利于信贷安全的情况或市场波动较大时,贷款行应每日与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对。

第十七条如出现以下不利情况,贷款行应予以关注或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质押物、处置质押物并优先受偿等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或监管人面临重大诉讼事项或出现重大贸易纠纷;

(三)质物发生减少、损坏、灭失或市场价格波动剧烈;

(四)质物权属发生争议或被查封;

(五)借款人在本行融资出现违约或未按期支付质押监管项下相关费

用;

(六)借款人或出质人未按约定办理质物保险;

(七)借款人销售收入、利润较上年同期明显下滑;

(八)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余额发生大幅异常变化;

(九)借款人或有负债总额大幅增加并超过净资产;

(十)借款人发生兼并、收购、分立、破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变革并危及本行债权安全;

(十一)借款人货币资金余额及在本行结算量等发生重大异常变化;

(十一)监管人对质押物未尽监管责职,出现监管风险;

(十二)质押动产项下的信用余额与质押动产市值之比超过规定的质

押率;

(十三)本行认为对还款有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借款人全部归还质押项下的短期信用后,贷款行与借款人解除质押关系,要求借款人及时提取质物。

质物委托监管的,贷款行书面通知监管人解除质押,监管人应及时退还借款人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文件,办妥质物移交手续,质押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为规避质押动产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别设定了警戒线和处置线。

警戒线是指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信用本息余额与质押物市场值总和之比升至70%之上(含)时,借款人、出质人应当在接到贷款行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或交存保证金以补足因质押商品价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贷款行有权提前收回信用,或处置质押商品优先受偿。

处置线是指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融资本息余额与质物市值总和之比升至80%之上(含)时,贷款行可以提前收回信用,或依法处置质物优先受偿。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经办行在与客户签订用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信用到期后一个月借款人仍未还款,或出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条件时,贷款行应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物。

质物处置变现扣除相关费用并偿还债务本息后的剩余资金划入借款人的账户。

如处置质物后债务本息未获全部清偿,未获清偿的债务,贷款行要继续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一条质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且质物须全额保险,保险单内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行权益的条款,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

如质押过程中质物发生变化或保险被中断,贷款行应当立即要求出质人按质押合同约定补办相应的保险手续,确保保险范围涵盖所有质物。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出质人提取或置换质押物,须在贷款行存入等值保证金或追加与提货价值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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