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基本资料管理系统入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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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施資料目錄檔—應將某路線之各項設施項目全部用英文代字排列,該路線如無某項設施,亦應列出(如隧道、鐵路平交道等),並在該項目錄之後加註「(無)」字。

為顧及管理人員初期使用英文代字未臻熟練,可將英文代字與中文並列。

3.xx設施資料表—每項設施一頁一表,格式如附表1~18所示。

跨縣市路線,應分別列表,各項資料填表方法應依照本填表說明「二」之規定辦理。

4.每條路線設施資料表,均應以附表1為首頁,各項附表如有續頁,則在第x頁欄以分數填寫,分母為總頁數,分子為該續頁流水頁數。

5.國道路線較少,得將路線目錄檔及設施資料目錄檔合併編為一個目錄檔,以簡化檢索層次,不須單編路線目錄。

6.專用公路由縣(市)政府建檔,並將路線目錄與設施資料目錄合併,不須單編路線目錄。

1.4空間統計表

1.4.1縣市轄區路況統計表

本表係以每一縣市為一單元,將該縣市轄區內各級公路設施資料,按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分別歸類集合(資料來源為附表1~14各表),求出在該縣市轄區內各級公路之分類(等級別)合計,並可將此分類合計數量合併為縣市總計。

作為察知該縣市轄區各級公路綜合資料之用,格式如統計表1所示。

1.4.2區工程處路況統計表

本表係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單元,將該工程處轄區內各級公路設施資料,按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分別逐條登記後歸類集合(資料來源為統計表1),求出分類合計及區工程處總計,作為察知該工程處轄區各級公路綜合資料之用,格式如統計表2所示。

工程處並可將轄區各縣市之各級公路分類統計資料,登記在統計表2-1,作為察知各縣市綜合資料之用。

工程處所屬各工務段可使用本表自行統計該段資料。

1.4.3公路路況統計總表

本表係以高速公路局、公路總局及縣市政府為綜計單位,就其主管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分別按縣市或區工程處區分予以統計。

交通部可用本表各機關之統計資料,合併為全國公路統計。

格式如統計表3所示。

1.4.4各單位得視其業務需要,自行制定輔助表格式。

1.5其他

1.5.1座標:

為TM-2座標,Y座標為七位數,X座標為六位數。

1.5.2文字填寫:

英文應用正楷大寫,英文、數字及各種符號應為半形,中文為全形(Big-5碼)。

所有文字均靠左對齊。

1.5.3樁號填寫:

應以「xxK+xxx」方式表示,並以「+」為準對齊。

1.5.4數字填寫:

均以小數點為準對齊,無小數者以個位數為準對齊,其數值如須取捨進位時,均採四捨五入方式。

1.5.5面積計算:

以整數為準。

 

二、附表登記方法規定

2.1全線概況摘要表(附表1)

2.1.1本資料表係將每條路線全部設施資料分別彙整統計,作為察知該路概況之用。

2.1.2起訖地點:

填本路線之起點、終點樁號外,如起訖點係與其他路線相交時,應同時填其他相關路線樁號,無相關路線則免填。

若本線係跨區者,則該區路段之起點、終點,可填區界樁號。

2.1.3沿線經過主要地名:

以本線經過鄉鎮市以上地名為主。

但鄉道則不受限制,以足以表示該線經過之路徑為原則。

2.1.4長度:

應以縣市以上行政區分段登記,不論是否負責養護,里程均應連貫,各縣市長度之合計,應與路線總長度相等。

2.1.5高級路面:

包括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各種塊狀鋪面。

2.1.6其他各欄:

自各項設施資料表中核計選填。

2.2路基資料表(附表2)

2.2.1本資料表分為基本資料、地形分區、通阻情形三部分,基本資料以路基有效寬度變化為準,地形分區以經研判之地形變化為準,分別填其必要之樁號並將各分區路段之全線通阻狀況,填於通阻情形欄。

2.2.2起點樁號:

指每段路寬變化之起點。

本路線起點除填0K+000外,應填起點地名,亦為路線名稱之起點名稱,本列其餘各欄空白不填。

2.2.3地名:

指路線各路段起點具代表性之地名或附近地名,因寬度變化較多,無具代表性之地名時,應空留不填。

2.2.4有效寬度:

指依下列各種設施界定之寬度。

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

寬度變化相差在一公尺以內者,不必單列,可將該段併入其前後寬度中較狹一段計列。

1.路堤—為路肩外緣兩側圓角間之距離。

2.邊溝—明溝為邊溝內側邊緣間之距離,暗溝(含原明溝加蓋)為暗溝外側邊緣間之距離。

3.護欄—為護欄內側邊緣間之距離。

4.行道樹—為行道樹樹幹內側邊緣間之距離。

5.照明—視為不影響有效寬度之設施。

6.人行道—為人行道緣石內側邊緣間之距離。

但人行道寬度應列在附表3。

2.2.5長度:

指每段路基寬度變化之長度。

以公里為單位,取小數三位。

長度不足1公里者在整數位補0,小數三位中任何一位為零者均應補0。

2.2.6共線路段:

長度與有效寬度均應照填,並均加()以示共線。

面積空白不填。

並利用該列空白欄註明共線路線編號、樁號及長度。

2.2.7長(短)鏈:

路線資料在管理期間,因異動而產生長(短)鏈時,不必修正以下各路段之樁號,可在備註欄註明長(短)鏈長度,並在該頁小計時修正長度小計數。

2.2.8橋隧設施:

凡長度在10公尺以上者,或長度在

10公尺以下,其寬度小於路基寬度在1公尺以上者,在起點樁號欄均應單獨表示,並在地名欄註明其橋名或編號,該列其餘各欄均免填。

2.2.9未開闢路段:

僅填樁號及長度,並將長度加<

>

,同時利用空白欄註明「(未開闢)」。

2.2.10地形分區:

依調查時研判決定,其參考原則如下:

1.起點樁號—指該地形變化區段起點之概略整樁號。

2.平原區—地形平坦或海拔在200公尺以下者。

3.丘陵區—地形起伏或海拔在200-500公尺之間者。

4.山嶺區—地形複雜或海拔在500公尺以上者。

2.2.11通阻情形:

分為「終年暢通」、「季節性通車」、「全年不通」三種,並以地形分區路段中最低通阻標準判定之,若屬全線終年暢通者,僅在該欄第一列填記「終年暢通」即可,若係全年不通或季節性通車者,應對應起點樁號,將「全年不通」或「季節性通車」路段記入該列。

其通阻區分規定如下:

1.終年暢通—指除因災害臨時阻斷交通者外,全年暢通者。

2.季節性通車—指土路、石子路或有過水路面路段,因雨季或河水上漲致不能通車者。

3.全年不通—指有部分路線尚未開闢,或因河川水深無橋,或因重大災害路基毀損當年無法修復者。

2.2.12高架道路:

不論其為全線高架,或在高架道路路線中有部分路段係以路堤或平面(地下)道路相連,均應將該路線全部登記在路基資料中。

其交流道或匝道橋等槽化設施,則另在附表14登記之。

2.2.13終點樁號:

路線按起點樁號順序填記完畢,應在起點樁號欄最後一列之下,將本線終點之樁號列出,並在樁號之後註明「終點」。

2.3路面資料表(附表3)

2.3.1本資料表係依路面種類及同一種路面之寬度變化相差在1公尺以上者為準,將其相關樁號及長度予以登記,但寬度相差在1公尺以內者,不必單列,可將該段併入前後寬度較狹一段計列。

至路面之斷面分布各欄,則應以寬度表示其路面佈設情形。

2.3.2起點樁號:

指路面寬度變化起點之樁號。

2.3.3寬度:

指不同種類路面之寬度,若路面種類相同但寬度不同時,應分筆登記。

路面全寬應與斷面分布各鋪面寬度之和相等。

2.3.4路面分類長度:

指依路面種類變化或寬度變化所得之長度,如係其他磚、石塊(含人造)鋪面等,則填在空白欄。

長度填法參照2.2.5規定。

2.3.5斷面分布寬度:

指在路基有效寬度內,快、慢車道、路肩及分隔島(帶)之寬度,應對應路面分類在同行內填記。

除單車道路面及中央分隔外,各分布斷面之寬度,均應填「每側寬度×

2」。

2.3.6快車道:

指明確劃分之快車道或一般公路之車道部分。

1.有中央分向島(帶)及快慢車分隔島(帶)者,為專供快速行車之車道寬,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2.有中央分向島(帶)而無快慢車分隔者,其兩側車道寬,均填入快車道欄,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3.鋪面全寬僅以標線或標記分隔車道者,一律填入快車道欄。

2.3.7慢車道:

指有快慢車分隔島(帶)之外側供慢車行駛之車道寬,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專設有爬坡車道者,填爬坡車道寬,分出匯入漸變段寬度不計。

2.3.8路肩:

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度後,所餘車道兩側之路基面,兩側合併填「每側寬度×

有鋪面之路肩,則斷面分布之和與路面全寬度相等;

草皮(植生或土石)路肩,則斷面分布寬度總和減去草皮路肩寬度後,與路面全寬度相等。

2.3.9中央分隔:

分為中央分向島與中央分隔帶二種。

1.中央分向島-指以緣石圍成之分隔島,以島兩側緣石邊緣間之距離為寬度。

2.中央分隔帶-指在分向車道兩內側路肩之間,所設低於路肩之植生區,以兩內側路肩邊緣間之距離為寬度;

或指在公路中央以混凝土等建成狹長之帶狀分隔設施。

2.3.10車道分隔:

指在快慢車道間所設之分隔設施,其為分隔島者,同中央分向島界定寬度之規定;

其為狹長之帶狀分隔設施者,填其實際寬度。

2.3.11人行道:

公路經過市區路段設有人行道者,記於該路段之備註欄,兩側均設有時,填「每側寬度x2」,僅一側設有人行道時,填「寬度左(右)」。

2.3.12土路:

不列為路面統計,僅填其長度。

2.3.13車道數:

指雙向合計之快車道數。

但有爬坡車道或匯入、匯出、加速、減速車道均不計算在內。

2.3.14路邊停車場(停車彎):

在路肩範圍外,拓寬路面所設之停車場(停車彎),不列為路面統計,應在附表15登記。

2.4橋梁資料表(附表4)

2.4.1說明:

本資料表所稱橋梁,指本路線跨越河川、水道、鐵路、公路、市區道路及高架道路之橋梁及高架道路之橋梁部分,凡以橋台、橋墩及梁組成者,不論其跨距大小,均應列入登記。

但以箱涵型式構建者,不論其是否為連續箱涵,均應在附表6登記之。

每欄資料,因結構複雜產生多筆資料時,應每列一筆。

2.4.2橋名:

指橋梁之正式名稱,無橋名者空白不填。

2.4.3起點樁號:

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該橋橋面起點之樁號。

2.4.4編號:

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橋梁號次,號數前應冠「B」字。

若位於分離路段或分向路線上者,參照1.2.6及1.2.7規定辦理。

2.4.5河流名稱:

填河流之正式名稱,河流無名者免填,若為灌溉水圳或大排水路,則填其性質或名稱。

2.4.6構造型式:

分為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兩部分,凡支承以上或縱向結構以上者,為上部結構;

橋墩(腳)、橋台、基礎為下部結構。

簡化用語如下,可擇一選填之,如屬特殊或複雜結構,可自行表述。

1.上部結構

(1)混凝土橋類:

分版梁、T型梁、懸臂梁、箱型梁、連續梁、合成梁、剛構、拱、密排梁等。

(2)鋼橋類:

分工字梁、鋼鈑梁、鋼構架(含懸臂式、拱式)等。

(3)木橋:

(省略)如有木造橋梁,可特別填記。

(4)磚石橋類:

分磚拱、石拱。

(5)纜索橋類:

分吊橋、斜張橋等。

2.下部結構

(1)橋台:

分砌磚、砌石、重力、懸臂、扶臂等,並在種類後加「台」字。

(2)橋墩:

分樁架、重力、懸臂、剛架、斜柱等,並在種類後加「墩」字。

(3)下部結構欄應將橋台、橋墩結構合併登記,例如「重力台、剛架墩」等。

3.若一座長橋其上部結構有二種以上型式時,應分筆登記,並將長度、寬度、孔數、跨距各欄同時對應分筆登記。

2.4.7長度:

指橋面與兩端橋台接縫間之長度。

一座橋梁型式不同時,應對應其型式分筆填其長度。

2.4.8寬度:

指兩側欄杆或緣石內側之淨寬。

如兩側均有人行道,應在備註欄註明「人行道寬度×

2」;

如僅一側有人行道,則將「×

2」改為「左(右)」。

2.4.9孔數:

指橋墩間或墩台間之孔數,並應配合橋梁型式分筆登記。

2.4.10跨距:

指支承間之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不記小數。

並應配合橋梁型式分筆登記。

2.4.11載重:

分為H載重(H10、H15、H20)及HS載重(H15-S12、H20-S16;

簡寫為HS15及HS20)。

日據時期所建橋梁載重分為日12、日8、日6三等級。

可自原有紀錄及設計資料中查明登記。

2.4.12建造年月:

指該橋原建造之民國年月。

如重新改建,則為改建之民國年月。

日據時代建造者,應換算為民國年月。

2.4.13改善年月:

指將原橋拓寬或將原橋局部改建之民國年月。

2.4.14現況:

分良好、尚佳、部分損壞、逾齡危險等類。

除良好、尚佳外,應將部分損壞情形記於備註欄。

2.4.15匝道橋:

指為引導分離行車,自主橋分出或匯入主橋之匝道橋,視同交流道(槽化)設施,應在附表14登記。

2.4.16一條公路經過河流或跨越道路,其橋梁依行車方向分離構建者,應分筆登記。

順路線起訖方向者,按原應編號次先行登記,並在橋梁編號號碼後加「右」字;

其相反一側者仍用原編號並在號碼後加「左」字(例如「B23右」「B23左」)。

2.5隧道資料表(附表5)

2.5.1本資料表包括正式隧道、明隧道、半隧道三種,若係半隧道,則以外側路基有效邊緣為寬度,明隧道則比照正式隧道登記。

2.5.2隧道名稱:

指隧道之正式名稱,無名稱者空白不填。

2.5.3起點樁號:

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該隧道洞口中央之樁號。

2.5.4編號:

指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隧道號次,號數前應冠「T」字。

2.5.5長度:

指隧道洞口中央起點至另端洞口中央間之距離,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

2.5.6寬度:

指可供行車之路面淨寬,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兩側或單側設有人行道者,應參照2.4.8規定於備註欄註明。

2.5.7高度:

分中心高度、兩側高度及淨高。

自隧道拱頂中央至路面中央之高度為中心高;

自隧道兩側拱腳至邊溝之高度為兩側高,如有人行道則以人行道頂面之高度為準;

自車道有效寬度兩側邊緣處路面至拱環之高度為淨高。

2.5.8坡度:

指隧道路面之縱坡度。

即路面高差與坡度變化水平長度比值之百分比。

不論雙向行車或單向行車者,均依路線起訖方向之坡度為準;

一座隧道先昇坡再降坡時,應將昇、降坡百分比,在同欄中同時填入(例如:

「+2,-3」)。

2.5.9最小半徑:

指在曲線隧道中曲線半徑最小者,取公尺整數。

直線隧道則填「∞」。

2.5.10襯砌種類:

分鋼筋(鋼絲網)混凝土、無筋混凝土、無襯砌等,按其襯砌性質選填。

2.5.11路面種類:

分混凝土、瀝青、石子、土路四種,按隧道內實際狀況選填。

2.5.12單雙向:

指一座隧道係單向行車或係雙向行車,若係單向行車,填「單」,雙向行車,填「雙」。

2.5.13建造年月:

指原建造之民國年月。

2.5.14照明:

填「有」或「無」。

2.5.15現況:

包括洞體或襯砌狀況,路面狀況及排水狀況,可依檢視情形判定其為「良好」、「尚佳」、「不良」、「損壞」等,除良好、尚佳外,均應將不良或損壞處所情形記於備註欄。

2.5.16明隧道或半隧道,應於備註欄註明「明」或「半」。

2.5.17公路隧道依行車方向分離構建者,參照2.4.16規定辦理。

2.6涵管分類資料表(附表6)

2.6.1本資料表係將涵洞與溝管合併登記,屬於箱型者為涵洞,屬於圓形者為溝管,均不受跨距(直徑)大小之限制。

2.6.2樁號:

指涵管或連續涵管之中心線,位於路線起訖方向之樁號。

2.6.3編號:

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起依次所編之涵管號次。

每一區工程處,均可自區界起編,號數前應冠「C」字。

2.6.4構造分類:

指涵管構建材料之分類,分「鋼筋混凝土」、「水泥管」。

若係使用鋼筋混凝土、水泥管以外材料者,填入空白欄。

2.6.5式樣:

分「管式」、「箱式」、「蓋版式」等。

2.6.6孔數:

指在同一地點連續箱涵或多排水泥管之孔數。

2.6.7寬×

高或直徑:

均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

依2.6.4式樣說明,除管式填管之內徑(例如φ0.9)外,均應填內側之寬×

高(例如2x2)。

若涵管上下游兩端斷面大小不同時,以斷面積小者為準。

2.6.8長度:

指涵管穿越道路之長度,以公尺為單位,取小數一位。

2.6.9涵管區分:

指依2.6.1說明之區分,以「ˇ」表示,並在每頁小計及累計處填其座數。

2.6.10填土高:

指涵管頂緣至路面之厚度,單位為公尺,取小數一位。

2.6.11用途:

指箱涵用途,分為人行、車行、排水三種,可分別「ˇ」選之。

2.6.12現況:

包括涵管構造現況及排水或通阻情形,分為「良好」、「尚佳」、「不良」、「損壞」四種,並應將不良或損壞處所及情形記於備註欄。

2.6.13分離路段之涵管,參照2.4.16規定辦理。

2.7防護設施資料表(附表7)

2.7.1本資料表以登記維護公路設施完整之防護工程為限。

在表中列舉項目以外,如有特殊防護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並將數量填在相關各欄。

遇有分離路段,參照1.2.6、1.2.7規定,分筆登記。

2.7.2本表中長度、高度、寬度及水壩,均以公尺為單位,其他項目以平方公尺為單位,除寬度取小數一位外,均取整數。

2.7.3起點樁號:

指各該防護工程設施起點之樁號,非連續性之相同設施,應另填起點樁號。

2.7.4長度:

指各項防護設施順公路起訖方向之長度,但水壩為壩身之長度。

2.7.5高度:

指護坡,駁坎、邊坡保護之高度。

2.7.6寬度:

指水壩、基礎保護、邊溝之寬度。

2.7.7位置:

指依路線起訖方向判定其位於路線之左側者填「左」,右側者填「右」。

遇有兩側均有相同設施時,應將左右側設施分筆登記。

2.7.8防護工程種類及數量:

應就表列各種設施,依其長、寬、高之尺度求得之數量,填於相關種類欄;

在表列項目之外,另有其他防護設施時,填於空白欄。

2.7.9防護工程結構種類:

依下列說明選填之。

1.護坡、駁坎:

分「漿砌卵(塊)石」、「乾砌卵(塊)石」、「混凝土」、「三明治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木格床」、「鋼筋混凝土格床」、「鋼筋混凝土框架」、「堡坎磚」、「岩(地)錨」、「蛇籠」等。

2.水壩:

分「蛇籠」、「塊石混凝土」、「混凝土塊」等。

3.基礎保護:

分「蛇籠」、「拋填石」、「塊石混凝土」、「混凝土塊」、「消波塊」等。

4.邊溝:

分「漿砌明溝」、「漿砌加蓋」、「混凝土明溝」、「明溝加蓋」、「鋼筋混凝土明(暗)溝」、「箱涵」、「土溝(含乾砌)」等。

5.邊坡保護:

分「噴凝土」、「植生」、「防石柵」、「防石網」等。

2.8交通安全設施資料表(附表8)

2.8.1本資料表係指標誌、標線、號誌、照明等交通安全設施以外之護欄、防眩板、反射鏡、反光導標、路面標記等,有助行車安全之永久設施。

如有表列設施種類以外之特殊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及相關事項。

並均以每一連續路段列為一筆。

2.8.2起訖樁號:

指該安全設施沿路成列之起點及終點之樁號。

每一列一筆,不得合併登記。

但反射鏡僅填設置處所一個樁號,終點樁號欄不填。

2.8.3位置:

指該設施依路線起訖方向判定之位置。

同類設施設置位置不同時,應分筆登記。

1.護欄-分「左」、「右」、「中央」。

2.防眩板-為「中央」。

3.反射鏡-分「左」、「右」、「中央」。

4.反光導標-

(1)僅有中央分向島而設於分向島兩側緣石上或設於中央護欄頂面上者,填「中央」。

若僅設於分向島一側者,位於路線起訖方向一側者填「中央右」,相對一側填「中央左」。

(2)有中央分向島且有快慢車分隔島(帶)而設於快慢車分隔島(帶)者,應另列一筆,比照前述位置判定方式辦理。

(3)設於一般公路兩側或設於公路兩側護欄頂面者,依路線起訖方向填「右」、「左」。

5.路面標記-指以各種材料製作之圓形、方形塊狀體嵌於路面上,用以輔助標線管制交通者。

分為:

(1)設於無分向島之公路中央者,填「中央」。

(2)設於有中央分向島之兩側各車道分道線或車道邊線上者,依路線起訖方向填「右」或「左」。

2.8.4長度:

除反射鏡不填外,其他設施均以一次連續設置之長度為準,以公尺為單位,取整數。

1.中央分向島(帶)兩側之護欄,若係單面設置者,為兩端點間之「長度x2」;

如為雙面共用者,僅填其實際長度。

2.導標設於中央分向島(帶)兩側者填「長度x2」,設於單側或其他位置者,填其實際長度。

3.路面標記不論其裝設方式為虛(實)線加點或點虛(實)線,均以「裝設路段長度」x「標記嵌裝條數」表示。

2.8.5設施種類:

按種類「ˇ」選。

如有所列種類以外之安全設施,可利用空白欄填其名稱後「ˇ」選之。

2.8.6構造或式樣:

按下列原則選填之:

1.護欄-分「鋼索、鋼柱」、「W型鋼板鋼柱」、「W型鋼板鋼筋混凝土柱」、「鋼管鋼柱」、「浪型鋼板鋼柱」、「紐澤西式單面」、「紐澤西式雙面」、「混凝土墩」、「鋼板木柱」等。

2.防眩板-分聚苯乙烯(polysty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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