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经济法学》期末复习题及答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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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
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并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不能吞并其他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物质利益实体;
它可以,而且应该行使经济权力,但不能过度膨胀,把自己置于超社会的地位。
国家也是一种社会组织,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任由不当或过度的长官意志和行政权力妨碍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
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总之,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并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行使权利、获得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是什么“企业义务本位”,因为它要求国家和企业对社会负责。
“社会责任本位”的思想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遵循和综合运用经济规律的原则。
(2)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保护多种经济形式合法发展的原则。
(3)国家引导市场、市场调节企业的原则。
(4)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1.经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关系是人际之间的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物质社会关系,是属于第一性的。
在统治阶级意志制约下的经济关系即为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关系经过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调整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意志性质的关系,是第二性的。
经济法律关系不是统治阶级可以任意制造的关系,它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
经济法律关系不是经济关系的原型,也不是经济关系的简单的派生物,而是将统治阶级意志通过法律形式整顿、确认后所形成的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表现形式,为内容的关系,它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对原生的经济关系起巨大的反作用。
2.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要素。
三者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经济法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启动者,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者,是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财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行为的实施者。
它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经济法律关系,有些主体的特殊性还会决定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确定主体之间关系的性质和量度,是联系主体以及主体与客体的纽带。
其实质上就是经济法律关系本身,当然不可缺少。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经济法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追求的经济目标和经济利益。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落实和体现。
没有客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是毫无目的、毫无意义的。
所以,客体也是经济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
经济法的一些部门法就是依不同客体建立起来的。
3.经济法主体制度具有两方面的特点
经济法主体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
第一,多样性。
经济法主体广泛存在于各种经济形式、各种经营方式之中;
存在于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之中;
存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环节、各个过程之中;
存在于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之中。
第二,层次性。
经济法的多种主体,特别是其中的组织类主体并不是互不联系、互不制约的,而是根据它们在经济领域内的组建宗旨、职能性质、职责权限、活动范围等不同情况,分别处于不同的环节和层次之上的。
4.经济法主体种类
经济法主体按其法律地位、职能性质和活动范围可分为以下五类。
(1)国家机关;
(2)社会组织;
(3)内部组织;
(4)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和公民;
(5)国家。
5.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括财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财物。
财物,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经济法允许其进入经济法律关系运行过程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效用目的的行为。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无形财富,是指人们用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
它们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物体形态,却是一种可以创造物质财富、提供经济效益的知识。
6.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广义上两个角度看经济法律关系特征
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看,经济法律关系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如下: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社会组织的其他社会个体的意志直接协调并结合的法律关系。
广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特点: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一般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
第3-5章
第二编 经济组织法
第三章 企业法律制度
1.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兴办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都属于投资人个人,投资人直接控制企业。
(3)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个人承担,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不仅要以投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且要以其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在这种企业中,直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是投资人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合伙企业的特征
合伙企业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产生。
合伙是合伙人之间自主的联合行为,因此合伙企业存在的前提就是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制定,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的企业。
(3)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
普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其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并维系,信用和经营状况也取决于合伙人的信用、能力等因素。
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兼资合企业,人合属性很明显。
(4)合伙企业的人格同合伙人的人格不完全分离,合伙企业的财产同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完全分离。
(5)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
(6)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我国,合伙企业虽然可以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但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备法人资格。
3.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4)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
(3)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4)合营企业由董事会、经理会组成组织机构,实行企业内部治理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主要是:
(1)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
(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3)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方式具有灵活多样的特征,可以是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管理。
(4)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让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做法,但合作期满后企业的资产均归中方所有。
第四章 公司法律制度
1.公司的主要特征
公司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四点:
(1)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
公司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2)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企业组织。
公司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权利即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4)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公司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重要区别之一。
公司具备了法人的实质要件,即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一个组织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诉讼活动,因此就具有法人资格。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即“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9条第1款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根据《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3.我国《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第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
第五,人民法院裁决解散。
4.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股份回购的法定事由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6.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如下: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取任意公积金。
(4)向股东分配股利。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与经济上的破产概念的区别
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与经济上的破产概念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经济上的破产主要是指当经营者在经营上长期严重亏损且无法扭转的情况下,企业无法维持存在,便可认定其在经济上破产;
法律上的破产则一般不管经营上的盈亏与否,而是从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能否清偿债务的角度来判断其是否破产。
(2)经济上的破产表明的是经营者的一种客观经济状况;
法律上的破产表明的是人们通过立法解决经营者丧失清偿能力这一经济现象的法律制度。
2.破产法的特征
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一般仅限于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重整程序除外)。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
(30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3.债务人财产的特征
债务人财产的特征主要有:
(1)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2)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者经营和管理;
(3)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在破产宣告时或破产程序开始时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4)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能够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5)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位于国内以及国外,且可能取回的财产。
4.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5.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6.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分配时,在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后面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
同一顺序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时,按照各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6-10章
第三编 经济管理法
第六章 财政法
1.预算管理职权的特征
预算管理职权具有以下特征:
(1)预算权发生于国家预算收支管理领域,体现了国家的财政分配关系,是国家财政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2)预算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部门预算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任何公民或非预算单位都不得享有预算权。
(3)预算权是一种经济权利,而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它具有经济内容。
(4)预算权的确定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5)预算权与预算年度联系紧密,具有严格的周期性,如我国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6)预算权所体现的利益归于国家,归于全体人民。
2.国债的形式特征
国债作为财政收入的特定形式,与税收等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具有以下几点形式特征:
(1)国债的自愿性。
这一特征与税收所具有的依法强制特征有明显的差别。
(2)国债的有偿性。
这也是国债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
(3)国债的灵活性。
国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才能被称为国债。
3.国债法的特征
国债法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三点:
(1)国债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
(2)国债法具有财政政策性;
(3)国债法具有宏观调控性。
4.与私人采购相比较,政府采购的特点
较之于私人采购,政府采购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采购主体的特定性。
政府采购主体一般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在我国主要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采购资金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即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3)采购程序的法定性。
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和步骤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有严格的限定性。
(4)采购目的的公益性。
政府采购的目的不是赢利,而是实现政府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
5.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章 税收法律制度
1.税收的形式特征
税收的形式特征,即所谓的“税收三性”:
(1)税收强制性,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依据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行为加以约束的特性;
(2)税收无偿性,指国家税收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需要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代价;
(3)税收固定性,指国家税收必须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其课税对象及每一单位课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数额,并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多次适用的特征。
2.税收概念的含义
税收概念有以下几层含义:
(1)税收的目的。
国家征税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公共财政职能。
(2)税收的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
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和法律。
税权的行使要基于法律的规定。
(3)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4)税收的形式特征,即税收形式上的“三属性”。
(5)“非罚”一词揭示了税收的非罚性,从而将罚款、罚金以及其他一切罚没行为排除在税收行为之外。
(6)税收的社会属性。
税收这种课征行为是基于一定社会制度和国家的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而实施的,因此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条件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
(2)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的;
(3)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4)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第八章 金融法律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国家进行金融管理和金融调控的特殊金融机构,是保证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国家机关,在我国金融活动中处于金融组织体系的核心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家的发行银行、政府银行、储备银行以及银行的银行。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包括:
(1)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
(2)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原则。
(4)开展信贷业务,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原则。
(5)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6)商业银行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3.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有: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
对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该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也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