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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Word格式.docx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需提交安全风险分析报告、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产品说明书及最小销售单元标签设计样稿、生产制造信息、证明性文件、符合性声明等资料。

四、申请医疗器械注册需提交的资料?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需提交申请表、证明性文件、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综述资料、研究资料、生产制造信息、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等资料。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需提交申请表、证明性文件、综述资料、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生产及自检记录、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等资料。

五、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哪些规定?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的要求,在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

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临床试验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拟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的过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实施;

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六、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审批的时限要求?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完成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需要外聘专家审评、药械组合产品需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申请人应当在1年按照

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技术审评。

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

七、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形式?

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见附表。

中华人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

(格式)

注册证编号:

注册人名称

注册人住所

生产地址

代理人名称

(进口医疗器械适用)

代理人住所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结构及组成

适用围

附件

产品技术要求

其他容

备注

审批部门:

批准日期:

年月曰

(审批部门盖章)

中华人民国

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

(进口体外诊断试剂适用)

包装规格

主要组成成分

预期用途

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

产品储存条件及有效期

审批部门:

年月曰

有效期至:

八、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什么?

如何编写?

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应采用规、通用的术语。

如涉及特殊的术语,需提供明确定义。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检验方法各项容的编号原则上应和性能指标各项容的编号相对应。

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应符合标准化要求。

如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容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中国药典,应保证其有效性,并注明相应标准的编号和年号以及中国药典的版本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二(《医

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部分)

一、什么是医疗器械说明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等规章有关要求。

三、医疗器械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容。

对于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四、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五、医疗器械标签包括的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容详见说明书”。

六、说明书和标签禁止出现哪些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探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容。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三(关于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修订说明)

2015年07月16日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于2015年6月3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2015年7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主要过程

我国医疗器械分类实行分类规则指导下的分类目录制,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存,以分类目录优先。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2000年4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发布第15号令《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以下简称原《分类规则》),实施十余年来,在指导《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制定和确定新的产品注册类别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业界也反映原《分类规则》还应进一步满足医疗器械分类工作实践的需要。

为配合新修订《条例》的实施,结合医疗器械分类工作积累的经验,需要对原《分类规则》部分条款和分类判定表予以细化完善。

2013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着手起草《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初稿,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通过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审核阶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总局一并征求意见。

针对意见梳理结果,总局召开专门研讨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

2015年6月3日,总局局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送审稿,7月14日以总局令第15号发布。

二、主要容

原《分类规则》包括正文10条和1个附件《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本《规则》同样包括正文10条和1个附件,体例结构一致,主要涉及语言表述的调整和技术容的细化。

主要

修改的容包括:

(一)原《分类规则》第二条全文引述了原《条例》中的医疗器械定义。

根据修订讨论中的意见,对新《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医疗器械定义,规章不必再重复,因此,本《规则》未保留医疗器械定义条款。

(二)将原《分类规则》中的医疗器械“注册类别”改为“管理类别”,以明确管理类别不仅为注册服务,也涉及生产、监管等方面。

(三)根据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则》第四条中明确表述了对医疗器械基于风险程度进行分类,并且对风险程度的判定依据由原《分类规则》中“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况”三方面,修改为“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通过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态、是否接触人体等因素综合判定。

(四)对原《分类规则》第五条分类判定的依据进行了部分调整。

本《规则》第五条在分类情形中作了如下修改、补充和完善:

1.根据医疗器械科技和产业发展状况,在有源器械类别中增加了“植入器械”、“独立软件”两种医疗器械使用形式。

2.将“一次性无菌器械”删除,以避免无菌器械和其他无源接触人体器械使用形式间的交叉。

同时,本《规则》在第六条第(八)过特殊分类原则,规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的分类。

3.将“药液输送保存器械”改为“液体输送器械”。

一方面不再强调仅为药液输送,其他形式的液体输送也被纳入这一使用形式,使其覆盖围更大;

另一方面,不再强调“保存”功能,以区别于药品包装材料。

4.将无源医疗器械项下的“消毒清洁器械”改为“医疗器械清洗消毒器械”,将有源医疗器械项下的“医疗消毒灭菌设备”改为“医疗器械消毒灭菌设备”,以明确只有用于“医疗器械”消毒灭菌的器械和设备按照医疗器械管理;

另外,将“医疗器械清洗消毒器械”从分类判定表的“接触人体器械”项下调整到“非接触人体器械”项下,以符合产品的使用形式。

5.将“实验室仪器设备”改为“临床检验仪器设备”,以避免非医用实验室仪器设备在管理属性上的混淆。

6.将“其他无源接触和辅助医疗器械”改为“其他无源医疗器械”,将“其他有源医疗器械或有源辅助设备”改为“其他有源医疗器械”,使其描述更加准确。

7.将“腔道”改为“腔道(口)”,使其涵盖了风险程度基本相同的腔道和永久性人造开口,为造口类器械等产品提供了

分类依据

(五)对原《分类规则》第六条判定原则具体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对之间的关系和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规则》首先表明,医疗器械的分类适用分类判定表,有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则同时适用相应的特殊分类原则。

对本《规则》第六条中列出的十二项特殊分类原则,依次按照“通用要求”、“按第三类管理”、“按第三类或第二类管理和“按第二类管理”的顺序,进行了归类和排序。

修改容包括:

1.将原《分类规则》中“同一产品如果使用目的和作用方式不同,分类应该分别判定”、“作用于人体几个部位的医疗器械,根据风险高的使用形式、使用状态进行分类”和“如果一个医疗器械可以适用二个分类,应采取最高的分类”这三项分类原则,归纳概括为“如果同一医疗器械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分类,应当采取其中风险程度最高的分类”。

2.增加了对器械包类产品的分类原则,明确“由多个医疗器械组成的医疗器械包,其分类应当与包风险程度最高的医疗器械一致”,以满足对器械包类产品分类管理的需要。

3.修改了原《分类规则》中“附件单独进行分类”的容,强调对可作为附件的医疗器械进行分类时,必须考虑附件对配套的主体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而不应只考虑附件的情况单独分类。

如果附件对配套主体医疗器械有重要的影响,附件的分类不应低于配套主体医疗器械的分类。

4.删除原《分类规则》中“与其他医疗器械联合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分别进行分类”的表述,以消除歧义,明确每个医疗器械均为单独分类。

5.删除原《分类规则》中“控制医疗器械功能的软件与该医疗器械按照同一类别进行分类”的表述,因为符合医疗器械定义的软件分为“嵌入式软件”和“独立软件”,而“嵌入式软件”与其配套使用的硬件按一个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管理,无需单独分类;

因此,本《规则》参考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机构论坛

(IMDRF)指南,增加了独立软件”的定义,并在附件分类判定表中增加了独立软件列项。

6.根据目前分类现状,还增加了药械组合产品、医用敷料、矫形器械等产品遵循的分类原则。

(6)按照新《条例》所确定的动态调整分类的要求,将原《分类规则》第六条中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发生变化及管理类别调整的容,单独列出一条,即本《规则》在第八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医疗器械分类

目录进行调整”。

(七)原《分类规则》的第七条为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及分类程序的规定,根据修订讨论中的意见,本《规则》不再重复新《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总局制定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及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的分类申请程序的容;

同时,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组织医疗器械分类专家委员会制定、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八)鉴于自2007年开始,除用于血源筛查和含有放射性核素外的体外诊断试剂已纳入医疗器械管理,2014年总局第5号令《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文件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分类已经做了规定,因此,本《规则》增加了第七条“体外诊断试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九)对原《分类规则》第八条中的用语、释义及其顺序进行了修订。

本《规则》将术语定义调整至第三条,删除了“风险”、“表面接触器械”和“中枢循环系统”等在分类判定表中不使用的用语。

参照欧盟、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机构论坛(IMDRF)指南等有关分类的情况,细化了“侵入器械”、“植入器械”的容,增加了“皮肤”、“腔道(口)”、“创伤”、“组织”、“血液循环系统”、

中枢神经系统”、具有计量测试功能的医疗器械”、慢性创面”等用语的说明。

修改后,侵入器械”是指,借助手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体表侵入人体,接触体组织、血液循环系统、中枢神经系统等部位的医疗器械,包括介入手术中使用的器材、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器械和暂时或短期留在人体的器械等。

本规则中的侵入器械不包括重复使用手术器械。

”因此,侵入器械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助手术”手段,二是侵入体,接触体组织,主要包括介入手术中使用的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器械和暂时或短期留置于体的器械等。

根据侵入器械的定义,穿刺针、采血针、导尿管等不借助手术”手段的器械、或者医用敷料等不侵入人体的器械,均非侵入器械”这些器械在本《规则》中都有相应的分类途径判断分类。

由于本《规则》中重复使用手术器械”在字面上也符合侵入器械的特征,但是为了便于准确进行分类判定,需要专门把重复使用手术器械作为一种单独的使用形式进行分类,因此,本《规则》还在侵入器械”定义中明确排除了重复使用手术器械。

修改后,本《规则》中的植入器械”是指,借助手术全

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腔道(口)中,或者用于替代人体上皮表面或眼表面,并且在手术过程结束后留在人体30日(含)以上或者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

”因此,该定义明确了植入器械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规定的“植入位置”,二是符合规定的“植入时间”,植入时间既包括留在人体30日以上,也包括被人体吸收的情形。

从广义来讲,植入器械与侵入器械的畴也有一定重合,但各自又有在分类上的特殊要求,植入器械强调在手术过程结束后留在人体30日(含)以上或者被人体吸收,而侵入器械主要是暂时或短期使用,没有长期使用或者被吸收的情形。

因此,本《规则》在无源接触人体器械项下将侵入器械与植入器械列为两种独立的使用形式,同时在分类判定表中,将侵入器械长期使用的栏目标为“-”、将植入器械的暂时使用和短期使用的栏目标为“-”(“-”代表无此情况),以便在分类判定中将侵入器械和植入器械区别开来。

(十)此外,按照正文修改容,对本《规则》附件的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分类规则》(2000年4月5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

2015年11月02日

一、什么是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

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

4号)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和《境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食药监械管[2014]208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所列容为注册限定容,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

注册变更分为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

注册证中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境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而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机构及组成、适用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和“其他容”栏目中相应容等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对于未在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按照其自身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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