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要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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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doc,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_201-2010_纺织品.pdfCCGF_202-2010_服装.pdf(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毛织面料质量监督检查方案-2012确认.doc。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抽样
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
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样数量.doc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补充:
产品经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超过六个月的(凭抽样单或检验报告)总则第9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下发的有约束力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抽样的
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部门机构执行抽样任务
已经进入查处阶段的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对于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企业,检验人员还要注意该企业是否按规定取证且在有效期内。
是否存在进入查处期限还没有领证的非法生产企业,一经发现须在第一时间通报相应市局稽查部门。
已经进入查处期的未获证企业不得抽查,已获证但证书过期企业视同无证,不得抽查。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抽样单填写模板.doc,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未抽到样品企业.doc,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
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拒检认定表.doc,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样品确认通知书.doc。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
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检验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
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doc,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检验结果通知书.doc。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异议受理.doc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异议处理.doc。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异议处理
复检的有效期:
15天,即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0日内答复
异议受理单位:
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上级部门
复验方案:
原方案,复验机构:
一般为原检验机构
复验样品:
备份样品,注意不得重新抽样,无法复验要事先讲明,微生物无法复验(详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费用:
复验结果与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节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doc,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复检与复查的区别: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后,由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原检测样品或者备份样品的不合格项目进行的检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其完成整改后进行的再次抽样监督检验。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八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
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公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