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小型水利工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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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型堤防。
指三级以下海河堤防及护岸工程(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
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以及小农水重点县实施建设的项目等(小型灌区工程以一个灌区为单元主体,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以一个灌片为单元主体,节水灌溉工程以一个工程为单元主体,进行确权颁证和管护);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水电站工程。
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含国家投资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
(六)水土保持工程。
包括拦沙坝、蓄水池、截(排、灌)水沟(渠)、沉沙池等。
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小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本次确权范围。
第2章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
第四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主体:
(一)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实施主体为县人民政府。
(二)确认国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分别确定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水利资产经营管理部门。
(三)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定给工程权属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四)确认为私营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定给投资者或其公司。
第五条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进行确权、划界: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
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其中之一所有;
(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五)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根据国资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对1994年3月31日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八)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
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我县主要小型水利工程基本确权如下:
⑴小型水库。
现国营管理的1座小㈠型水库(大塘坳水库)产权属国有,确权到国营水管单位;
由水库所在地村委会及村屯集体管理的8座小㈡型水库产权属国有,确权到乡(镇)水利站。
⑵小型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
我县堤防分城区堤防和沿江乡(镇)堤防,城区堤防产权属国有,确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
沿江乡(镇)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按属地管理原则,产权属国有,确权到堤防所在地乡(镇)水利站。
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
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
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
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原则上产权属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所属地村委、受益村屯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
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国家投资建设的乡(镇)集中式供水工程产权属国有,确权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屯集中式供水工程产权属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受益村屯或用农民水者协会组织。
社会资本或受益群众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确权到投资者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⑸小型水电站。
国家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产权属国有,确权到县国资办;
个人(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其产权归个人(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⑹水土保持工程。
水土保持项目(包括谷坊、拦沙坝、蓄水池、截(排、灌)水沟(渠)、沉沙池等),其产权属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受益村屯或所属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
(7)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属国有,其产权属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其确权到受益村屯或所属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
社会资本或受益群众投资建设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确权到投资者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七条本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权属类别确定及颁发原则:
(一)土地使用权及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有争议,但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所有权证;
(三)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经多次协调仍解决不了,但使用权或管理权明确清晰的,根据实际情况颁发使用权证或者管理权证。
(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争议分岐意见较大,经多次调解不能确认产权的,搁置产权暂不予颁发权属证书,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工程管理户主体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三章确权发证程序
第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基本程序:
(一)权属调查;
(二)权属调查表审查;
(三)权属人申请;
(四)水利工程权属审批登记、公示;
(五)复核;
(六)核准;
(七)发证。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的申请、调查、登记、审查机关。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申请、调查、登记的复核机关,承办权属核准、发证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证机关。
第十条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由自治县体改办工作组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水文边界现状、产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逐一填写《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布置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工程权利人提交申请并进行权属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对于共同使用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确权申请,可由相关的受益村屯、团体、用水户协会共同协商,联合进行确权申请。
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三)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包括主要负责人(含共同权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
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告知需要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确权的工程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申请确权的工程权属证明合法有效;
(三)申请确权的工程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确权的工程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五条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七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利工程资料、权属调查资料、权利人申请资料等档案资料进行复核无异议后按规定确定工程权属,由工程权属申请人填写《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并在所在地乡(镇)和涉及的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若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审批和发证
第十八条
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应将《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式二份含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7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发证机关核准。
经发证机关核准的,应及时颁发《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对未经核准的,权利申请人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发证,按照先明确工程权属,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对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产权已明确的工程,按明确的权属登记核发产权属书。
对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工程,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负责理顺权属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后,逐步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权属证书。
对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产权,明确权属后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按统一组合编码编号。
组合编码形式为:
三水证字(201×
)第×
×
号(括号中4位数为发证时间码,如2017,后面4位数为发证机关自编连续序号码,从0001~9999,中间不留空号)。
第二十一条
《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的有效期限按照小型水利设施和第二轮农田承包期限同步的原则确定。
本次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从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逐步明确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和新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取得《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档案。
乡(镇)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复核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要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五章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小型水利工程变更登记申请;
(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