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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

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

误工费人/天:

150元(xx年参考)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确定。

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当事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

  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的比例计算;

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80%的比例计算;

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50%的比例计算。

  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评)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护理期限,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人员)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

所需护理人员的期限,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的时间计算。

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

  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者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

时间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

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确定。

  当事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应由鉴(评)定机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

  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伙食补助费人/天:

30元

  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受伤当事人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不能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标准。

  六、营养费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者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当事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总额的10%的幅度内作数额减少或者增加的调整。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当事人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照人口平均寿命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剩余的年限计算,最低按照5年计算。

当事人年龄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按照5年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农牧区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当事人死亡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

  十一、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十二、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修复费用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赔偿权利入或者赔偿义务人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告知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委托另一个评估机构评估。

  十三、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

  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

  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依据情况在500-10000元酌情给付。

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20*标准数*系数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翠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姚建元、柳召场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柳召场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等八人大约从2016年12月中旬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柳召场处。

根据被告柳召场的安排原告的主要负责地基的整平、破桩头、整理沙土等工作,按每天70元计算支付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

  2、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本案中,被告柳召场租赁被告姚建元的农用三轮车负责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同时被告柳召场支付给姚建相应的费用。

2016年1月18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姚建元像往常一样驾驶该三轮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胡集镇南约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构成单方肇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

据此可以看出姚建元用该车辆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以及原告乘坐该车辆等行为均是在柳召场的指示和安排范围内。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

  3、原告在雇员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柳召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建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而且被告柳召场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被告柳召场使用的是没有客运资质的农用车接送雇员往返工地干活,很明显违反了农用车的正常用途;

其次,该农用车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年审,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等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柳召场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核实确认都不得而知。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柳召场在接送雇员往返工地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姚建元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

  医疗费:

29582元误工费:

元×

15天=元;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元×

15天=225元;

(5)营养费:

10元×

15天=150元;

(6)交通、住宿费:

500元;

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需要二次治疗,其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其不必要的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处理案件时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熊×

×

、熊×

、杨×

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侵犯原告人身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故行凶,殴打原告,造成三名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1、关于医疗费问题。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关于营养费问题。

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三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名原告常年都在武汉经商,根据湖北省xx度损害赔偿标准:

批发和零售业11520元,第一原告熊×

因为受伤误工10天,第二原告熊×

因手术误工15天,第三原告杨×

因骨折误工25天,这些都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请求合理,应该给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问题。

第三原告杨×

骨折住院7天,期间因妻子也受伤,因此只能请护工护理,7天护工费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因此,报告应依法支付护理费。

  5、报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根据湖北省xx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计算,第三原告杨×

住院补助费为105元。

  6、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问题。

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特别是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连日送饭都会存在很多交通费,同时,两名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被告也应承担。

  综上,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范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

管理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身份证码:

电话

  乙方家属代表:

  2016年月日,甲方(是甲方而甲方负责人或水利维修中心)为照顾乙方做些零活,让乙方将甲方位于处的变压器架子进行油漆涮新,由乙方包工包漆,油漆刷新后甲方支付乙方元费用。

乙方接受甲方零活后进行承揽施工。

施工的第二日,即11月10日,乙方因一时大意,在没有拉闸停电的情况下即开始涮漆,结果不幸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右上股、躯干、双下肢可见总面积约15%被烧伤。

乙方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经医院确诊:

1、高压电烧伤15%,Ⅲ,全身多处。

2、心肌损伤(详见病历)。

乙方住院期间,甲方考虑到乙方是因给甲方涮漆而受伤,虽然是包工包料,乙方是在承揽施工中受伤,但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为乙方支付了相关医疗、生活等费用,共计元。

乙方病情目前已基本稳定,可以出院。

  现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希望甲方能够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赔偿,其家属代表也一再要求进行一次性了断。

甲方虽然从法律上已向乙方及家属代表作了解释,乙方受伤是其在承揽施工中受伤,但为了化解矛盾,以人为本,甲方同意按乙方及家属代表的请求,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1、在接受甲方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后,无论伤情或伤残等级如何,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都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甲方或甲方负责人及水利维修中心提出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等要求;

  2、在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无论甲方一次性赔偿的费用是否足够支付乙方医疗、伤残、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乙方及乙方家属代表都不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3、乙方接受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乙方需保管使用好一次性经济赔偿费用,乙方家属代表及其他人不得占有或占用该笔费用,如果因乙方或乙方家属代表的原因导致一次性经济赔偿费用丢失或被侵占等,与甲方无关;

  4、乙方家属代表需认真照顾好乙方,尽量让乙方安心养伤。

乙方接受甲方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后,不论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包括伤情、健康状况等恶化甚至死亡,乙方或乙方家属代表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负责人及水利维修中心提出承担任何责任的要求。

  1、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若不按约定将经济赔偿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对此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又拒不接受该协议,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在接受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后,又违反其“乙方承诺”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中的某一种情况,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乙方:

  负责人:

  协议签订地点:

  协议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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