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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是为专业投资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和效率,以实现投资方利益的最大化。

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

私募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方式,因此约束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的复杂和无法穷尽,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

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不得为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2、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

好处是可以有效控制运营费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

目前,为了吸引资金,很多国内的私募投资资金采取了这种简便的方式。

第二种,管理费单独拨付,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成本列支,不计入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

这是国际通行的方式,管理费的数额按照所管理资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双方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有利的履行合伙企业事务。

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1)关于“优先收回投资机制”​

所谓“优先收回投资机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届满,或某个投资项目进行清算时,合伙企业分配之前首先要确保有限合伙人已全部回收投资,或达已到最低的收益率。

例如,可以约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伙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资;​

其次,核算内部收益率(IRR),如内部收益率低于8%的,则全部投资回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人按照出资额享有收益;​

再次,如内部收益率高于8%,但低于10%的,其中低于8%的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而超过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剩余80%部分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最后,如内部收益率高于10%的,10%以内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配,高于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75%部分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2)关于“回拨机制”​

所谓“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费,以及所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分配的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在基金或某些投资项目亏损或达不到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的机制。

例如,某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亏损或未能达到8%的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回收投资机制”或是“回拨机制”均反应了国内普通合伙人在募集资金方面的困境,为吸引资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

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

在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入伙由普通合伙人决定,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

此外,还需要明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计算方式,或者对原合伙人的补偿方案。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践中,合伙协议均要求有限合伙人保证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不得退伙。

为保证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稳定性,通常对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一定的约束。

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分为自行转让和委托转让两种形式。

“自行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自行寻找受让方,由普通合伙人审核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

 “委托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寻找受让方,并普通合伙人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普通合伙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且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手续费的费率也不同;自行转让的手续费费率较低,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1%,委托转让的费率较高,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5%;通过收取一定转让手续费,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人频繁的转让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所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普通合伙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间报酬。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需要防范普通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除本文已表述的约束机制外,对于普通合伙人还存在以下的约束措施:

(1)关联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伙企协议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以及自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大会的批准。

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注意力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随基金共同投资的限制​

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的进行项目投资或退出,私募资金均限制普通合伙人跟随基金进行投资,或者限制跟随基金退出。

(4)关于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定期汇报制度​

对题述事项,私募投资基金均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报告,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得到投资项目的估值报告等。

6、次级合伙人首先承担亏损机制​

为了满足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偏好,有些私募的基金在亏损分担上,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有限合伙人作为次级合伙人,并以其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先承担亏损。

例如:

其风险承担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级合伙人以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承担亏损;其次,如次级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承担亏损的,再由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分担。

7、委托管理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事务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但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

目前,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

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普通合伙人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应当遵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但在《合同法》环境下,委托管理机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其一,委托关系可随时解除,法律关系不稳定。

但是,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才承担投资失败的法律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责任较轻,约束不够。

四、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决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

其中,合伙人会议一般仅就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清算等进行决策,并听取普通合伙人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汇报,监督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人会议不对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及所投资项目的运营施加控制。

不同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决定事项按照人数进行表决,而不论出资额比例。

国外私募投资基金中有些也设立咨询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并对涉及到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以及对外投资金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投资项目进行决策,但其不能代替及超越普通合伙人的职权。

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实际运作者,是基金投资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在 合伙协议授权的范围内,基金的投资决策完全由普通合伙人完成,不受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干涉和影响。

综上,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初衷是“能人出力,富人出钱”。

2、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的妥协​

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成熟的投资人还需要逐步培养,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国内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

这种内部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第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并对基金的投资事项进行最终决策。

例如:

国内的嘉富诚基金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及决策委员会由七名人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名,有限合伙人代表三名和外聘专家两名,外聘专家需要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

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投资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

3、有限合伙制形式,公司制内核的私募投资基金​

这一类私募投资基金虽然采取了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设立,但基金的投资运作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一般而言,基金的合伙人会议或者投资委员会根据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形式。

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温州东海创投,即采取了这种形式。

但因为投资者投资意向的不统一,难以就投资事项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了东海创投的夭折。

小结:

通过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及运作机制的合理设计,可以有效提高投资者的接受程度,进而促进私募投资基金成功募集和设立。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相关法律、法规和天津滨海新区的地方性政策​

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是通过《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规以及对创投类私募投资基金特别规定,两者并用但区别的形式存在的。

本文仅就设立一般性的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非创投类)所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予以整理;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及天津市地方性政策如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作:

​文件名称​、性质​、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法律​、200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7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部门规章​、2007年5月29日​

天津市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地方政策​、2007年11月​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地方政策​、2008年11月5日​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法律​、200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行政法规​、2008年11月5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地方政策​、2007年10年26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地方政策​、2008年1月3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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