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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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

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机关和厂矿企业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数量、收集、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工艺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政府统筹建设的公益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下列危险废物:

(一)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二)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需要通过焚烧、填埋等方法处置的危险废物;

(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城镇疫情隔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

(五)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六)根据集中处置设施能力和工艺条件能够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具体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倒闭或者关停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列入资产清算,优先解决;

无法在资产清算中解决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二十四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其配备安全防护服、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运送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运送危险废物的要求和标准,标有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二)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检测,达到无害化标准后,方可转作他用。

贮存或者处置、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该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得擅自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检测评估,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危险废物监管网络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及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对不符合处置要求和标准的,限期整改,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或者销毁台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

(三)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开发利用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

xx年02月28日实施日期:

xx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铁能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生产经营工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涂料废物(废油漆)、废铅酸电池、医疗废物、含铬废物(铬渣)、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三条公司监督检测中心对公司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产、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

与生产记录相结合,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靠性。

第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每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禁止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暂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二、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

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三、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四、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五、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禁止将非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六、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七、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八、危险废物暂存设施建设施工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如果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医疗废物和铬渣委托辽宁牧昌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

他危险废物由物资供应公司统一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合理转移危险废物,按转移联单制度进行,保管好转移联单(三年内)。

危险废物转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三、用作危险废物转移的车辆、容器和包装物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二、未按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三、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的;

四、未按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

五、危险废物贮存防护设施不健全或损坏,危险废物标志不清;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办法、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危险废物转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十一条对私自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情节严重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篇: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xx-06-30

访问次数:

37字号:

[大中小](xx年1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xx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xx)的要求。

第六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

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

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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