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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Word文件下载.docx

上述马克思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给犯罪下的定义,则侧重于犯罪的阶级本质。

犯罪学使用犯罪的概念:

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的产生原因及其预防,对犯罪的界定角度与刑法不同,给犯罪定义强调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不良行为。

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侧重于犯罪的客观事实层面。

我们重点研究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向区别的特点。

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我认为,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界定是科学的,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再是社会危害性,而是刑事违法性。

所谓本质特征,就是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根本的东西。

在79年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可以认为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也可以类推定罪。

但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的核心价值。

因此,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能起到区别刑法中的犯罪与其他行为的本质作用。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转变以前的思维惯性。

2、应受刑罚处罚性并不是犯罪的独立特征,也不能起到将犯罪与其他行为区别开的作用。

既然犯罪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为什么实践中还有免除处罚的规定?

比如,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些应当免除刑罚的行为是否是犯罪?

既然是犯罪,而犯罪又具有“应受惩罚性”特征,为什么又应当免除刑罚?

站在立法角度看犯罪特征与站在司法角度看犯罪特征混淆起来了。

如果站在立法角度而言,立法机关在规定犯罪时所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不考虑其刑事违法性;

如果站在司法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所考虑的是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是否具备犯罪成立条件。

立法政策层面的犯罪概念侧重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刑法禁止,强调某种行为应当动用刑罚手段加以禁止。

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帮助指导对犯罪的定性,刑法中研究的犯罪更侧重于规范评价的内容。

机械地分割了13条“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把“依法”解释为刑事违法性,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机械地解释应受惩罚性。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真正意思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有刑事罚则的行为,即是犯罪。

3、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既有定性的内容,也有定量的内容——犯罪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危害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犯罪与违法不同。

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特色。

其他国家对犯罪的规定只有定性的因素,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轻罪、违警罪处理,仍是犯罪。

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刑法、德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等都是这种规定的,对轻罪、违警罪的判决,需要经过简易司法程序,一般由治安法庭或者轻罪法庭做出,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比如,英国刑事案件首先由地方治安法庭审理,经治安法庭调查后,将一部分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审理,对于罪名较轻的和比较简单的案件由治安法庭自行审理,治安法庭的量刑权限是6个月以下监禁。

从这个意义说,治安法庭是一种轻罪法庭,但同时也是审理案件的第一道程序,因为各种案件都要经过它来审查,同时保释也要通过治安法庭。

治安法庭是法官的组成。

治安法官由两种人组成,一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法官;

另一种则是由并不懂法律的社会贤达人士组成,纯属一种自愿参加的义务性的社会兼职。

我国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是由行政部门做出,是一项行政活动,只有在事后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行政决定进行变更。

两者各有侧重,治安处罚侧重于效率,而轻罪、违警罪则以程序为重,侧重于权利的保护。

我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司法力量不足,把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有利于提高打击违法行为的效率。

但对较为严厉的劳动教养,则受到国外和国内学者的批判。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

“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

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

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1979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

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

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

(1)对象。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2)期限。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劳动教养对象是具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比犯罪轻。

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

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

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

(3)审批机关和适用程序。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

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过去名义上是劳动教养委员会,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决定。

劳教制度最主要的弊端就在于,一家说了算,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而且也缺乏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不要妄言废立。

收容审查制度废除后社会治安问题。

如何处理这些具体问题?

一方面要提高处理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行为人的权利保障。

—这种办法。

针对劳动教养的种种弊端,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取代劳动教养法,《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

(1)程序准司法化。

违法行为矫治法增加了被劳教人员的申辩权。

被公安机关决定劳教的人员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辩还可以到法院申诉,由法院来裁决是否应该劳教。

同时,该法规定当事人本人可以申辩,也可以请律师来辩护,还可以申请听证。

(2)期限缩短了。

矫治时间由半年到1年半,最长不超过1年半。

三、犯罪构成的概念

构成犯罪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这些要件称之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就叫做犯罪构成。

追究犯罪刑事责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

具体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才能成立。

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共同规定。

(2)犯罪的构成共同要件:

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概括出来的共同要件。

四、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以前教材解释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后改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在刑法中的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把犯罪客体研究没了,主张犯罪构成中不应当包括犯罪客体。

其实,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

甲杀了乙,甲盗窃了乙的财产,张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等,从现象上看,是甲与乙之间的事情,也不单纯是对法律的破坏。

透过现象,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看出上述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

各国都规定为公诉案件。

马克思关于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前苏联刑法理论引进的。

大陆法系国家不讲犯罪客体,讲法益,虽然理论没有把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研究具体犯罪时,首先说明规定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2)分则体系的排列。

大陆法系把法益作为分则体系排列的标准。

意大利刑法典:

国事罪、侵害公共管理罪、侵害司法管理罪、侵犯宗教情感和对死者怜悯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家庭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等。

(3)各罪的认定。

投毒的方式杀人,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五、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理论上称其为“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条件。

因此,理论上将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对象称为“选择要件”。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犯罪概念犯罪表述为“……行为”,前面都是修饰,最后落脚点是行为。

马克思也说过: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他又说:

“凡不是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这是“最可怕的恐怖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将行为称为“犯罪概念的基石”。

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害行为。

因为只有身体的动静才可以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

行为不是思想,思想本身属于主观的东西,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作用。

什么是思想?

毛泽东说,“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成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思想是人们头脑中的思维活动。

思想有好的,也有不好的,有高尚的,也有卑劣的。

但是,思想毕竟是存在于人们头脑当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如果不通过人的行为,这种思维活动对客观世界不能起到任何作用。

思想再坏,想杀人,但他什么也不去做,谁也不会因此而死亡。

这也是不能处罚思想犯的原因。

——腹诽罪。

十年动乱中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其中有一部分就是典型的惩罚思想。

如有一个人在闲谈中讲到,他在过去曾想投敌叛变,但没敢跑。

“文化大革命”中被揭发出来,就定了个企图叛国罪。

还有一个人和一个女的通奸,组织发现了就让他检讨。

他在检讨里讲思想发展过程时说“我曾想到把我妻子杀死,然后和那个女的结婚”,“可我又想到我爱人过去对我不错,下不了手,也怕一旦被揭发后果不堪设想,没敢动手。

”承认自己有错误思想,向组织交心是好事。

但司法机关却根据检讨以“企图杀人罪”对他判了徒刑。

即使有过杀人的想法,但自己又打消了这个念头,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怎么能惩罚呢?

这是地地道道的惩罚思想,是同社会主义法制水火不相容的。

——迷信杀人

——气功大师运用意识能够作用客观世界。

思想与言论不同。

发表言论能否影响外界并产生危害。

发表言论,如用口发表言论,用笔记录、书写言论,属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如果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即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有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用言语教唆他人犯罪,用语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不作为

1、不作为概念

动,如用刀杀人、暴力抢劫等方式改变客观世界,侵害社会,构成犯罪,容易理解。

“静”如何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与思想是否相同?

怎么能构成犯罪?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不作为除了应该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其成立在客观方面还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是将刑法保障性的体现。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

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扳道岔的义务等等。

案例:

幼儿园的老师有救助幼儿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最常见的案例是保姆不救助其看护的小孩,使小孩受到伤害、死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常见的案例有:

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

上述四种义务的区别:

同样是儿童落水,其父不救助、保姆不救助、医务人员不救助、其他带孩子去游泳的人不救助,其医务来源是不同的。

也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

讨论问题: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立法解决?

称其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

但是,对于“重大道义上的义务”应否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如德国刑法第330条C规定:

“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重大显著危险而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4、不作为与作为的本质区别

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在一般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不为,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

例如偷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纳税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但行为人却采用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履行,行为人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

因此,区别作为与不作为不是根据积极行为与消极不为、身体的动与静。

其本质区别:

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前者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后者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

前者是“不当为而为”,后者是“当为而不为”。

危害结果、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六、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问题———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控制、支配自己的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能力与责任同时存在

行为人具有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种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减弱,即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则应负较轻的刑事责任。

3、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1)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典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四个年龄阶段。

①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一个问题:

刑法第17条规定的年龄是指“周岁”。

根据2006-0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个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①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比如,绑架他人致人死亡、故意杀害被绑架的人;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等等。

②强奸包括奸淫幼女的,但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③抢劫。

轻微抢劫不构成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手段、抢劫数额、伤害结果)

抢劫不包括转化型抢劫。

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④放火、爆炸、投毒罪,没有包括决水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⑤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予以刑事处罚。

”这是选择性罪名。

凡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2)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案例——为意中人刺杀总统。

约翰·

辛克利是个不甘寂寞的人,他在好莱坞度过一段艰难俭朴的日子,指望在那儿成为一个出名的词作者,但失败了;

他在美国前总统卡特于俄亥俄州开展竞选活动时,跟踪过他,但没结果;

他拼命盯梢好莱坞年轻美貌的女影星朱迪·

福斯特,又不成功。

于是,1981年3月30日,他决心完成一件轰动美国与世界的大事,那就是刺杀总统里根。

在刺杀里根前,他在客房里留下了一张条子——亲爱的朱迪,我恳求你把我放在心中;

至少给我一个机会,让我通过一个历史性的行动,赢得你的尊敬和爱情。

目的地埋伏起来。

下午2点25分,当美国前总统里根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发表完演说,正打算迈入自己的轿车时,辛克利用手枪朝他连开6枪,一共打伤了4个人。

其中一颗子弹打中了距里根心脏仅几英寸的地方;

另一颗打中了总统秘书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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