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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原告指出,汲健康和王某共同入住江海酒店,酒店未如实登记,两人只登记一人,且使用的是捡来的身份证,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且汲健康在杀害王某的过程中,二人发生过激烈的打斗,致使面盆水龙头断裂,卫生间紧邻走廊,被告应该可以听到并能制止,而被告再次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被告反驳:

首先,王某不是酒店的顾客,酒店登记表上只有一人,后经核实是罪犯汲健康,王某未经酒店同意住宿,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王某的死亡由汲健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已在汲健康的故意杀人案中受到赔偿4万元,同一损害事实不能得到两次赔偿。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海大酒店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三原告6万元人民币。

案例三:

北京圆明园公园女游客遇害案.2002年8月26日上午,游客刘某带着一对双胞胎儿子到北京圆明园公园游玩,在大水法景点附近被人杀害,此案至今尚未侦破。

死者刘某的丈夫杨某以圆明园公园未履行保护游人安全的法定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0余万元。

杨某认为,妻子购票进入圆明园公园,即与公园形成合同关系。

作为公园管理者的公园管理处不仅要对公园内设施安全负责,还有义务保障游人人身安全。

但是圆明园管理处的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案发地点杂草丛生,客观上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条件。

公园内一名商贩证实,案发当时刘曾呼救,但公园管理人员却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以致刘某遇害,公园管理处应对此负责。

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公园在保障游人安全方面制度完整,操作没有漏洞。

刘被害的地点不是公园景点,其所走路线也不是公园常规的游览路线,公园管理人员不可能顾及到公园内每个地方和每个游客。

另外,公园管理处只能提供与票价相当的一般性服务,要自己去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是不现实的。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凶手行凶时,管理处保安人员在场但未及时救助或制止,因此,刘某之死并非由于管理处在旅游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因此,圆明园管理处不对刘某之死负责。

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通过对圆明园管理处的具体安全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圆明园管理处为了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旅游管理规定的内容,结合其实际情况,制订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圆明园管理处采取了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措施。

另外,在安全警示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景区内是否发生刑事案件进行预见并制止,超出旅游经营者的能力范围。

且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处。

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补充责任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来就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判断等予以详述。

第一部分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尤为典型。

十九世纪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保护义务是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现“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一、侵权补充责任概述

在民事责任中存在有关补充责任的情况,如《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一般担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方面首次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

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点

关于补充责任的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认为: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应采第二种观点,否则,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分的必要。

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理解补充责任的含义,需要理清两个问题:

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

“补充”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如何理解“补充”的范围?

赔偿责任是一个整体,既是补充,就意味着补充不足的赔偿,也就是补足差额。

或者说,补充的范围也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

须说明的是:

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

此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但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补充责任,且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仍在直接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二者相重合,故本文在总结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问题时暂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作的限制,仍将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按同一给付内容理解,下文中在具体探讨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时对该限制作具体阐述。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

1、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

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

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

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

在补充责任中,顺序至关重要。

对于顺序的规定本身就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

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才赋予补充责任人以求偿权。

4、侵权补充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核心。

侵权补充责任一般指补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核心,但不限于赔偿,还存在补偿性质的补充责任。

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

范危险的义务。

如百货公司应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门不被阻塞。

安全保障义务针对服务场所,接待顾客、向公众开放、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均属于服务场所。

如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歌舞厅、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等。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和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

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1、分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内外学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1)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

(2)基础性义务(本质性义务)或附随义务;

(3)单一的义务或者双重的义务。

相应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有违约责任(包括违反主合同义务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以及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分歧。

2、我国立法实践。

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

另外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也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我国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现状使得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游移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

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确定为法定义务。

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应属侵权责任。

其一,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明确,其保障相对人基本安全的义务,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责任,具有公法性;

其二,即使双方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保障安全之义务一般也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只能推断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实际所谓附随义务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具有公法性;

其三,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在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此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了合同的主义务,违反主义务当然构成违约,也只有在这时,才有可能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

简言之,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其余情况均应按侵权之诉处理。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

1、危险预防义务。

2、危险源的消灭义务。

3、救助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般的侵权归责原则。

法律没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特别规定,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出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主要指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对过错的考虑。

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旨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填补。

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发动者,对第三人针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只能积极预防、制止、救助,有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严格责任或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话,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无疑苛责过严,造成利益的失衡。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

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可能的消极作用。

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

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的考虑将此种侵权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因此,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以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进行归责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实质的公平。

根据现代侵权行为法,侵权过错有两种形式即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

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先行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种过错是不作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这种过错不是故意,是一种过失。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实现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

过错推定分为一般的过错推定,在法国法上被称为“可以推翻的过错推定”,此种推定的特征在于,被告只要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过错的推定。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法国法上称为“不可以推翻的过错推定”或“责任推定”。

指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指特殊的过错推定。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应应当采用一般的过错推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法典草案的专家建议稿采纳了一般的过错推定的方式,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

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推定过错的特殊性就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侵权人,侵权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过错推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

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受害人受到损害、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不同的是谁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责任的构成

(一)有怠于防范或制止第三人侵害的行为,

(二)受害人受到损害,(三)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

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排除因果关系的障碍。

我国法院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认为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判定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时依据原因力的不同,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在明确因果关系时,必须将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称为原因,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的,称为条件。

依此学说,要求受害人证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又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相对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属于一种间接原因,只对损害结果具有某种可能性。

正是由于在有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才将此种侵权行为的责任设置为补充责任形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作了范围限制,不一定要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负全部责任。

(一)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任务有两个:

一是确定责任的有无;

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

前者成立的条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

但义务人违反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并不取决于其过错,而是取决于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

在有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同一个损害的发生就有两个原因。

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其消极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

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过错通常是损害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

多数情况下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

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有人认为,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损害,损害是第三人直接所致,经营者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因此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际上,在第三人侵害行为存在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表现在如果其积极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就不会发生,或者至少不会得逞。

如果满足这一点,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违背此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给第三人的侵权创造了有利条件,就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即表明其过失,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与对其过错的判断是紧密联系的。

2、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判断。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分析因果关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者)有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成就),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明确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就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不应无限扩大。

两者可能一致,例如经营者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形,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

但在多数情形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经营者虽难辞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

此时,经营者的补充赔偿就补充直接侵权人责任而言就可能不是完全赔偿。

这一限制,根据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围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了积极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此种补充赔偿责任就成为全部责任。

反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理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就是解决责任范围的问题。

这就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发生有无事先预见、识别与控制能力,还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场所的性质,是封闭性质还是开放性质。

一般来说:

经营性社会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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