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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一)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在庭前详细阅读、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并且就本案事实作了全面了解,今天又依法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特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宁波市海曙人民法院(2022)甬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处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涉案财产已作处理,不存在未分割的财产

1、庭前双方单位领导主持下达成的备忘录中对本案所涉财产与其他财产一并作概括处理,最终以一定金额的货币方式对李某进行补偿,视为对双方全部财产的处理。

该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备忘录一份,证明“1、被告就财产中***万元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庭审笔录第8页)此条即将全部财产折价结算后,最终李某还应分得***万元。

这个财产处理,就是概括处理的一种方式,对财产不作分项处理,而是一并处理,在折价结算中考虑并包含了涉案财产。

 

2、李某在起诉离婚时,诉讼请求关于财产处理同样是要求将全部财产概括处理,要求张某某一次性向其支付1000000元。

该案李某诉讼请求:

“3、判令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庭审笔录第4页)这个诉讼请求即是在双方领导主持并见证下达成的备忘录的基础上,对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样是概括处理,对全部财产作折价结算。

3、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财产分割问题,李某及其代理人对财产提出的处理方案明确表明全部财产均包括在***万内。

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上述情况清楚,只是其起初不想离婚故而对孩子及财产分割问题避而不谈,并非对本案所涉财产及其他全部财产概括处理的情况不知晓。

庭审中李某代理人提出“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

我们举证的材料都是来印证双方在领导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备忘录,关于青岛的房子及永丰路房产按揭增值部分及其他财产均包括在***万元内。

”李某本人提出“所有财产的产权都不要,可以折价补偿;房子给我,我补偿被告”(庭审笔录第12页)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明确提出的及未明确提出的,都作一并处理折价补偿,均包括在***万元内。

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提出“关于孩子和财产问题,因不想离婚,故不想涉及”,其对于双方就财产部分的分割方案非常清楚,知道双方最终的折价结算款项***万元是包括了本案所涉财产,只是起初不想离婚才避而不谈。

及至调解时,在开庭审理确定的方案基础上,达成一致。

4、录音证据1表明张某某清楚并认可青林湾处房产系李某父亲李**赠与给李某个人所有。

2022年2月5日,在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李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四人就李某与张某某离婚事宜的谈话。

本段录音整理的文字系涉及到青林湾房子的问题四人之间的谈话。

1小时24分开始,张某某说“如果说你暂时没这个条件,那么儿子就住在这里,没关系。

哪怕就一辈子住在这里,都没问题。

第二个呢,房子方面,你也不要说你就一定流落街头。

青林湾你还有一套房子。

”李某说“那是我父母的房子,你搞错了。

”张某某回答“对,是你父母的房子。

但是也过户给你了。

谈话中张某某对该处财产的态度很明确,清楚并认可上述财产系李某个人所有。

被告李某未获得青林湾房产转让价款,不存在分割问题

李某代父母将青林湾房产转让后,转让款归其父母所有,李某并未实际获得,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青林湾的房产系李某父亲李**为李某个人购得,该房产转让所得价款是李某个人财产,与张某某无关

青林湾处的房子就是李某父亲李**买给李某个人的,证人证言如下:

1999年张某某购买孝闻花园的房产时,首付缺14万,李**出资14万,是想让女儿李某作为该房产产权共有人。

后张某某父母将单位的一套福利房卖掉,将该笔14万元款项作为借款还给了李**。

最终,该房产产权登记人为张某某,李某未登记在产权证上。

当时李**一家不高兴,就打算为自己女儿李某购买房产。

直到2022年,钱凑齐,李**就给李某买了青林湾处的房产。

购买该处房产过程中,李某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均是由李**接洽及签订合同。

在办理房产证时,李**请求工作单位宁波商业银行及城关镇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与李某之间的父女关系证明,想以此证明拿去房产公司将该处房产直接登记在李某名下。

后房产公司声称李某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买受人,因此房产证不能直接做在其名下。

房子一直空着,也没有装修和出租,就每年交物业管理费。

到2022年,李**已经退休8年时间,继续帮李某交物业费交不来了,再加上李某稍有空闲,因此就去把过户手续办理掉。

在办理过户时,李某向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做过了解,赠与方式要公证,手续麻烦且还要多出一笔公证费、花费较多,还是办理转让手续,名为转让实质赠与,相对方便,费用也较低些。

因此就以转让的方式把该处房产过户给李某。

李**购买该处房产是60多万,当时的市场价约为200万元左右,但是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为50万,且该笔款项也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代理人称在房产交易中心调取到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的转让款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因而表明李某实际支付了转让款,并非受赠。

本代理人认为,登记申请表所载“文字”并非表示与实际行为一致;要证明付款行为的存在,应当弄清楚付款方式到底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付款凭证、打款记录等等一些因素,本案中并没有该等证据表明李某实际支付了款项。

因此,被告代理人所称书证证明效力高于人证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依据。

李**是对于该房产来龙去脉唯一清楚了解的案外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事实基础和主体资格,且其证言前后一致、并无矛盾,证言所阐明的事实贴近生活常理、合乎逻辑,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探究证人李**在处理青林湾房产的整个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不难看出青林湾的房产实际上就是其出资为李某个人购得,本质就是赠与给李某个人。

抽离本案系争房纷繁复杂的流转过程,从整体上看,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基本事实:

本案房产,由李**出资继受取得,直至李某将该房产出让之前,都只有李**对该房产的取得有过出资。

理论界认为,确定继受取得的房产的权属人,追根究底应当看出资。

因此,不论是该房产如何流转,都与原告张某某无关。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

本案所涉财产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且该笔财产被告李某并未获得,不存在尚未分割的遗漏财产问题;另外,上述财产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无权分割。

代理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二)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特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遗漏财产的问题

本案所涉财产并非遗漏财产,不存在另行分割的问题。

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第

(一)份代理词已经详细阐述过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甬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即双方已经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包含已列明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此处再次恳请法庭注意:

庭审笔录第12页载明李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及其他财产均包括在100万元内。

李某称“……所有财产的产权都不要,可以折价补偿;房子给我,我补偿被告……”。

以上表述内容的含义很清晰,即原被告双方对于房产处理的方案就是对于全部房产一方要产权、一方拿补偿,可以是张某某要产权、李某拿补偿,也可以是张某某拿补偿、李某要产权,最终就是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不存在遗漏财产的问题。

此外,根据本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张某某的相关事实,可知:

张某某实际上在2022年对于证人李**为被告李某购买房产的事实已知,并且在前一案协商过程中明确提出过被告李某即便分不到孝闻花园或者青岛的房子也不会流落街头,因为李某父母把一套青林湾的房子给了李某的。

这个态度同样表明张某某对于青林湾这套房产的处理态度,其认可该房产是李某父母的房子、过户给了李某个人。

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涉案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与张某某无关。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事实在整体上与该条规定完全相符:

婚后李某的父亲李**出资购买了青林湾的房产,最终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

在这个出资与登记的流程中,唯一相对特殊一点的问题就是李**购买房产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直接将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李**的证言,房产登记处的做法是谁签合同、谁填写申请,就只能把房产证做给谁,即便有父女关系的证明也不能将父亲签字购买的房产的产权直接做到女儿名下。

这个问题上,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父女关系的证明,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而是多了一些流程,但是最终的结果还是登记在李某名下。

应该说,不管这中间的流程怎么变,最起码两点可以认定:

第一,李某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最终确实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第二,这套房产的来源中并没有李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

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上述事实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是完全相符的,涉案财产应归李某个人所有,与张某某无关。

关于被告开房行为是否为不忠行为及精神损失的问题

1、实体法律关系上,开房行为与对配偶不忠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作为一个**行业的高级从业人员,李某的开会及接待重要客人的事情很正常、而且也相对较多。

仅仅开房记录并不能证明开房后究竟是谁入住的,更不能证明即便是李某入住而发生了不忠行为。

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并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

2、从程序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从程序上,原告并不能单独提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

本案所涉财产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且该笔财产被告李某并未获得,不存在尚未分割的遗漏财产问题;另外,上述财产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无权分割。

最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忠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代理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在庭后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现在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相关意见进行补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关于本案房屋赠与事实问题

本案证据上,原告所举书证存在一定瑕疵,其证明力并不能简单认为比被告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力要高。

原告应就其主张对于款项支付的流转过程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就房屋转让的事实举证为:

1、房地产转让合同,2、契证存根,3、产权登记申请书;

原告的证明思路为:

被告与李**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且契证存根及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为“转移方式为房屋买卖”“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由此得出结论被告与李**之间转移房屋产权是转让方式。

在被告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表面事实尚且可以作为依据;但是本案中被告就上述表面事实背后的真实情况举了充分的证据,不能简单以表象来论事实,应当结合各证据进行综合考量,挖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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