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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战勤保障等任务的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消防飞行器、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灭火救援器材、药剂及其它专用装备与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公安消防部队装备管理工作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遵循装备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程,对装备的研发、推广、采购(cǎigò

u)、仓储、配备、使用、维护、维修、退役、报废等进行全系统、全寿命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加强装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构建(ɡò

ujià

n)装备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装备管理的网络化、动态化和规范化。

第五条公安消防部队(bù

)应当加强装备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培训,做好装备技师的选拔、培训、考核、任用等项工作,落实装备技师在士官晋升、享受职务津贴等方面的待遇,保留技术骨干,建设以高、中级装备管理人才和装备技师为骨干的装备管理队伍。

公安部消防局和公安消防总队应当从部队、科研院所、消防产品认证检验机构、装备生产企业(qǐyè

)中聘请具有较高装备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成立消防装备专家组,为装备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装备(zhuāngbè

i)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安部消防局指导公安消防部队的装备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部队装备建设(jià

nshè

)规划制定、评估论证和装备的采购、配置;

(二)制定部队装备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装备质量、性能的监督检查(jiǎnchá

),对部队重大装备事故进行调查;

(三)组织协调跨总队(zǒnɡduì

)灭火救援行动的应急装备保障;

(四)负责统配(tǒnɡpè

i)装备调拨、装备进口免税管理和装备实力统计;

(五)负责管理公安部消防局消防部队装备质量管理站和消防装备专家组,组织和指导(zhǐdǎo)部队装备管理业务培训;

(六)指导部队装备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和指导新装备的研发、引进、生产和推广;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消防总队主要履行以下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一)制定总队装备建设规划,对所属支队装备建设规划进行评估论证;

(二)制定总队装备年度建设计划,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制定总队装备管理制度,指导所属部队装备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装备质量、性能的监督检查,对所属部队装备事故进行调查;

(四)组织实施(shí

shī)跨支队灭火救援行动的装备应急保障;

(五)负责总队(zǒnɡduì

)统配装备调拨、装备进口免税项目的审核、申报和装备实力统计;

(六)负责管理总队消防装备专家组,对兼职装备质量检验员和装备技师进行业务(yè

)技能考核,组织开展总队装备管理业务培训;

(七)组织新装备(zhuāngbè

i)的研发,跟踪装备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装备(zhuāngbè

i)管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公安消防支队主要履行以下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一)制定支队装备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政府采购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支队装备管理制度,检查考评所属部队装备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装备质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支队灭火救援行动的装备应急保障;

(四)负责支队装备调拨、装备进口免税项目的申报和装备实力统计;

(五)负责支队装备技师的选拔编配,组织开展支队装备管理业务培训;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大队、中队主要履行以下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一)按照装备管理制度,开展装备存储、检查、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提出装备维修、退役、报废意见;

(二)管理装备器材库、充气(chōnɡqì

)站、维修室等装备保障站(室);

(三)建立、管理装备(zhuāngbè

i)技术档案,维护装备管理信息系统;

(四)开展爱装管装教育(jià

oyù

)和装备业务学习;

(五)其他应当(yīngdāng)履行的装备工作职责。

第十条战勤保障大队(dà

)主要履行以下装备管理工作职责:

(一)编制装备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开展业务训练和实战演练;

(二)储备装备,遂行灭火救援中的装备补充和技术保障;

(三)组织实施装备日常巡检、维修;

(四)落实装备应急保障的社会联勤机制;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装备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装备技师应当在执勤中队干部的领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官兵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装备、诊断和排除装备一般故障、遂行装备技术保障、录入维护装备管理信息系统等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部消防局消防部队装备质量管理站接受委托,具体承担部队装备的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评估论证、人才培训、技术支持等工作。

2011年2月18日

桑田光

装备建设规划

第三章装备建设(jià

)规划

第十三条装备建设规划(guīhuà

)主要包括装备建设原则、编制依据、目标任务、方法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装备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依据装备建设规划制定,主要包括数量规模、质量性能、经费预算、实施方法、完成时限、职责(zhí

)分工、绩效考核等内容。

第十四条装备建设规划的核心内容是装备配备,应当遵循立足国内、适量引进、牵引研发、强化功能(gōngné

ng)、确保质量的原则,坚持标准配备与实战需求相结合,区域配备与建制配备相统筹,常规配备与攻坚配备相配套,数量增长与性能提升相协调。

第十五条装备配备应当(yīngdāng)依据下列内容:

(一)《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biāozhǔn)》等规范性文件;

(二)装备(zhuāngbè

i)配备现状;

(三)特勤和灭火(miè

huǒ)救援攻坚需求;

(四)近十年火灾和其他灾害(zāihà

i)事故统计数据;

(五)城市或区域重大危险源分布;

(六)城乡消防基础设施现状;

(七)地理、气候特征;

(八)地域经济状况、人口密度;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支队应当依据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灭火救援实战需求,在对装备现状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装备建设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消防总队应当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综合所属支队的装备建设规划编制装备建设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装备建设规划评估论证的专家应当从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消防总队消防装备专家组中选取。

第四章装备研发(yá

nfā)与推广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加强与公安部消防研究所及其他科研机构、装备生产企业(qǐyè

)的沟通、协作,通过自主创新、技术集成或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引导装备的研发和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广大官兵积极开展装备(zhuāngbè

i)技术革新和发明。

装备技术革新和发明成果的鉴定和推广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消防总队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装备科研成果,通过召开技术推广会、举办培训班和配备新型(xīnxí

ng)装备等方式,使装备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部队战斗力。

 

2011年3月24日

明鹏鹏

装备采购

第五章装备(zhuāngbè

i)采购

第二十一条装备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

装备采购可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行(jì

nxí

ng)委托采购。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向政府(zhè

ngfǔ)采购部门提供装备采购计划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装备采购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加强装备统型建设的要求,逐步减少(jiǎnshǎo)用途、性能相近装备的品种、型号,发挥规模优势,提高装备统型效能。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协调省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消防车辆、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灭火救援器材等具有(jù

yǒu)统型要求的装备实行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协调政府采购部门(bù

n),将装备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政府采购专家库,以满足装备采购专业化要求和灭火救援实战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装备采购计划依据消防装备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à

nzhà

o)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防护优先、急用先配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加强(jiāqiá

ng)装备采购合同技术文本的起草工作。

采购装备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依据标准、满足实战、安全可靠、便于维护、适度超前的原则提出。

技术要求中不得(bude)设置无关的附加条件,不得将非同类消防装备的技术要求打包提出。

第二十七条装备采购合同应当设立验收技术要求、技术培训要求、售后服务内容、零部件供应方式、违约责任追究等专门条款。

第二十八条对采购的装备应当组织具备装备质量检验资格的检验员,依据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采购同型号装备数量较大或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由采购单位抽样送相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不符合装备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追究违约责任。

凡没有验收报告的新购消防(xiāofá

ng)车辆,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2011年4月24日

装备日常管理

第六章装备(zhuāngbè

i)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装备日常管理包括装备的储存、交接、使用、维护保养、维修、登(统)计、教育培训、安全管理、退役(tuì

)、报废、检查评比等工作。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健全装备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zé

n),抓好落实。

第三十条装备储存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按照装备的种类和状况分类、分级管理,做到无丢失(diūsī)、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装备的隶属关系变更(bià

ngēng)时,装备的移交与接收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登记和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和落实装备维护保养制度,加强装备检查、校验、测试、标定等工作,掌握装备技术状况(zhuà

ngkuà

ng),指导和督促装备使用、维护人员做好装备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装备维修应当采取社会保障和自我保障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由装备生产企业、地方(dì

fāng)维修企业、公安消防部队区域性维修中心和总队、支队战勤保障大队共同实施的维修机制,改进装备维修方法,提高装备维修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三条装备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及时将装备型号、数量、技术性能、质量状况等信息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装备实力统计分析,为装备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分级、分专业、分岗位的装备业务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教材、充实师资队伍,定期组织开展装备培训。

从事特种装备和技术要求较高装备维护保养、检查标定(biāodì

nɡ)、维修的人员,应当由装备生产企业或专门机构组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装备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装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措施(cuò

shī),定期检查部队装备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装备事故应当(yīngdāng)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执勤中队应当加强随车器材管理,定期检查保养,严禁擅自(shà

nzì

)外借、调换、挪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zhuāngbè

i),应当退役:

(一)达到设计使用寿命的;

(二)同型号产品因设计缺陷导致事故的;

(三)安全性能无法判定或经检验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四)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超过新产品价格百分之五十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退役的。

退役装备可以用于训练、静态教学或展示;

不能确保训练安全的退役个人防护装备和配备有动力装置的退役装备不得用于训练。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必须报废:

(一)已不具备训练、教学、展示价值的退役装备;

(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kěné

ng)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的退役装备;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yīngdāng)报废的。

报废装备应当由专门(zhuānmé

n)部门回收或销毁。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定期(dì

ngqī)对装备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组织开展装备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比活动。

2011年5月18日

装备应急保障

第七章装备应急(yì

ngjí

)保障

第四十条装备应急保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灭火(miè

huǒ)救援中的装备补充和装备技术保障,包括装备应急储备、装备应急筹措和供应、装备抢修以及装备应急保障预案的编制和演练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装备应急储备应当遵循分级互补(hù

bǔ)、规模适度、品种匹配、模块存储的原则。

对于消防药剂、通用工具等消耗大、社会资源丰富的装备,可依托社会联勤保障单位实施动态储备。

第四十二条战勤保障大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jiù

n)任务需要,及时调集、运送、补充、更换装备,必要时应当进行应急筹措。

第四十三条战勤保障大队应当在灭火救援全勤(quá

nqí

n)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实施装备技术保障,可动员、协调装备生产企业或相关社会联勤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战勤保障大队应当做好装备抢修(qiǎngxiū)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结合实际编制装备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装备应急保障人员或社会联勤保障力量进行演练,提高装备应急保障能力。

2011年6月18日

装备经费管理

第九章装备经费(jīngfè

i)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部队装备经费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做好装备经费预算、组织装备经费供应(gōngyì

ng),加强支出控制、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与检查工作,保障各项装备建设计划顺利实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装备建设规划(guīhuà

)和年度计划,编报装备经费预算,并及时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费。

编报装备经费预算时,应当将装备维修管理费纳入其中。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加强装备(zhuāngbè

i)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做好装备经费年度绩效考核工作,提高装备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章奖励(jiǎnglì

)与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tiá

ojià

n)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公安部消防局表彰奖励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装备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mí

ngxiǎn)成效的;

(二)在装备(zhuāngbè

i)建设规划、装备采购、质量监督等工作中,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成绩显著的;

(三)取得的装备技术革新、发明成果对部队战斗力提高有明显作用的;

(四)装备管理工作严格,装备业务技术突出,成绩显著的;

(五)在装备建设管理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馈赠、出售、交换(jiāohuà

n)装备的;

(二)在装备采购(cǎigò

u)、分配等工作中违反廉政要求的;

(三)擅自动用装备(zhuāngbè

i)或改变装备编配用途、性能结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装备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装备责任事故或性能状况(zhuà

ng)严重下降的;

(五)在装备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装备事故隐瞒(yǐnmá

n)不报的;

(六)盗窃、私藏、故意损坏装备的;

(七)挪用、截留装备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妨害装备工作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各公安消防总队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队院校和警官培训基地装备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内容总结

(1)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以下简称装备)管理工作,使装备建设适应公安消防部队正规化、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广大官兵积极开展装备技术革新和发明

(3)装备采购可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委托采购

(4)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各公安消防总队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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