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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潮州男科医院发生一起凶杀案。

一名32岁的黄姓男子持刀砍向医院医务人员,造成医院副院长当场死亡和两名医务人员受伤。

这名男子行凶后当场被潮州警方抓获。

据凶犯交代上月在该医院花费约3000元治疗,但效果不佳且无法退还治疗费用,老婆又吵着跟他离婚,遂怀恨在心。

对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

  2012年3月23日哈医大医生被砍

被刺医生心灵创伤难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诊室被一名男子刺伤颈部。

日前,刺伤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吕福克,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获。

据了解,吕福克还涉嫌在4月13日在丰台区某医院将另一名医护人员扎伤。

  昨天,记者从人民医院获悉,邢志敏已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正在抢救后的恢复之中,防止并发症的出现。

但据院内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与身体上受到的刀伤相比,邢志敏心灵上的创伤怕是几年都难以恢复的,在得知凶手在河北被捕后,焦虑的心情方稍感平复。

  案例2

  砍医生男子获刑15年

  2011年9月15日,王宝洺来到北京同仁医院,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连续砍击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头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继续砍击。

徐某挣脱后,王宝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将徐某砍倒在地。

经他人阻拦,徐某得以躲进一间检查室,王宝洺并未进入该室,后逃离现场。

王宝洺共砍击徐某18刀,徐某经鉴定为重伤。

  王宝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医院就诊,并由该院医生徐某对其实施外科手术,后因其病患复发,即认为是徐某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所致,遂起意报复。

  近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凶男子王宝洺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

 

医患之争:

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医患之争——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章医患纠纷的基本问题

【案例1】

八旬老汉患病痛不欲生,医疗公证解决后顾之忧

【问题提示】

什么是法律关系?

什么是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

【案情介绍】

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

患有股骨颈骨折。

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

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

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

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

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

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

在住院期间,老人又2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

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

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

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

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

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

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

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定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

(案件素材来自《文汇报》)

【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这说明: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关系规范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

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

所以法律关系必须体现国家意志。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下面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

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4.法律关系还可按部门法为标准进行分类。

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二、什么是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是指“医”与“患”之间的关系。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医”主要是指医疗单位及其医务工作者。

医疗单位不仅包括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疗养院和门诊部,还包括各种诊所、卫生所、医务所等;

医务工作者包括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医学教学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医技人员和医学科学人员等。

“患”是指接受诊疗的人及与其相关的人或组织。

如果诊疗护理过程没有导致病人死亡,就必须由病人本人提请医疗纠纷的处理。

当然,按照法律的规定,病人可以委托家人、亲友、律师等人充当代理人,以病人的名义,具体实施解决医疗纠纷的工作。

如果在诊疗及护理过程中病人死亡,那么他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取代患者而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

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三、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结合我们的案例来看医患关系实质上是,患者对医疗机构就其特定疾患的治疗提出要约(如案例中梅根患股骨颈骨折后前往医院看病),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要约给予承诺,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了两个以上的医疗方案供患者选择(1.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麻醉风险极大;

2.普通药物治疗无法彻底根除病人痛苦),患者选择了其中一种医疗方案(选择第一方案且进行医疗公证)。

因此,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四、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是以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其治疗方案经医疗机构充分说明,由患者选择其中一种治疗方案,并接受治疗的合同。

医疗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较之普通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医患关系中,作为承诺方的医疗机构的承诺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并不完全是自愿的,如对无医疗费用保障或危急重病人的就诊要求不得拒绝。

2.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

在缔结合同时,医患双方就该合同内容达到的一致仅限于进行诊疗这一抽象内容,对于诊疗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只能依患者的特点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

3.医疗内容的专门性与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

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的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

4.合同履行有风险性。

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患者不期望的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

由于个体的差异,相同的服务不必然获得同样的成果。

5.当事人之间具有协力关系。

在医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力关系尤其突出,医生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都不能离开患者的配合。

6.医生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

虽然医生作为专家对医疗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但若完全忽略患者的主动性有可能造成不公,于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疗合同的一项内容。

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尤其体现在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法的场合。

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定要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

在我国实行深入改革开放的今天,医患关系日趋复杂,其范围也必将日趋扩大。

如何正确理解医患关系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将是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注的话题。

【法条链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三十八、服务合同纠纷

134.服务合同纠纷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案例2】

违约还是侵权,患者有权选择

医患纠纷的处理应该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法?

不同法律的适用对患者而言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意义?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该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和请求?

案情1

2004年4月5日,孕妇胡某入住市内某医院妇产科待产。

医院和胡某签了一份《住院病人同意书》,并向胡某交代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当日15时50分,胡某查体正常。

晚上19时45分,胎膜破。

晚上21时45分,宫口开全。

晚上23时15分,医院考虑到胡某已经超过预产期,从外形观察胎儿可能较大,先露下降延缓等情形,于是决定施行剖腹产手术。

按照规定,医院让胡某的丈夫签署了《手术协议书》,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

23时45分,孩子仍然没有生下来,主治医师检查后又决定胎吸助产。

23时50分,在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后,胡某终于分娩下一个男婴。

但是,胎儿娩出后不能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

医院迅速采取了紧急措施,为胎儿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可是胎儿的症状没有任何好转。

经抢救治疗无效,患儿于次日凌晨0时30分心跳消失。

胎儿死亡后,胡某一家伤心不已,决定向医院讨个说法。

于是,他们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胡某一家对鉴定结论不服,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该鉴定委员会还是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无奈之下,胡某和丈夫诉至市法院,以市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在胡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市医院要求胡某的丈夫签署了为胡某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胡某丈夫签署协议书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

但医院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未经患者同意即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处市医院赔偿胡某及其丈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5万余元。

宣判后,医院和胡某一家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2

小张是一个健康、活泼的男孩,和父母一起在农村生活。

看着儿子一天天长大,老张和妻子虽然辛苦,倒也觉得日子很幸福。

哪料到7月初的一天,儿子放学回家后说头痛,老张问儿子是不是和人家打架或者摔跤了。

儿子摇摇头。

老张摸摸儿子的额头,发现儿子有些发烧,猜想可能是感冒了,就找了些药给儿子服下。

儿子吃了几天药不仅头痛发热没有减轻,反而慢慢开始出现看东西有重影,严重的时候四肢抽搐等症状。

老张急了,连夜赶了几百里路,把儿子送到省医院神经内科救治。

根据初步诊断,医院考虑小张可能是颅内感染或者症状性癫痫,而颅内感染可能是因结核性脑膜炎或者化脓性脑膜炎引起的,于是让小张住院,在住院期间给予腰椎穿刺等相关治疗。

住院后的第36天,小张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头眼歪斜、呼之不应的情况,经治疗后有所恢复。

过了2天,小张转入脑外科治疗后,先后作双侧硬脑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确诊为结核性脑膜炎,并进行有关治疗。

1个月后,小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

小张出院后,又先后到上海、广州、北京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

当年的12月,小张在北京一家医院施行了左额硬膜下积液——腹腔分流手术。

第二年的1月,小张因并发感染死亡。

失去了小张的老张夫妇非常悲痛,以省医院在为小张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3次引流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改变治疗措施等医疗过错,导致小张死亡,侵害了小张的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省医院赔偿。

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对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小张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

小张所患疾病为颅内感染,以结核性脑膜炎的可能性最大。

省医院在对小张进行诊治过程中,无明显医疗损害和医疗过错。

根据此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老张夫妇认为省医院有过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驳回了老张夫妇的诉讼请求。

上面两个案例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例。

法律上说的“责任”,和我们在生活里常说的“责任”其实本质上差别不大,都是指必须要做的事情。

而所谓“民事责任竞合”,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做错了事,既违反了这个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另一个法律的规定。

因此,受到损害的人也就有了既可以依照这个法律规定,也可以依照另一个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出现这种情形,法律规定这个被损害的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来请求赔偿。

当被损害的人选择其中之一并获得赔偿后,做错事的那个人就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了。

就医疗纠纷而言,如果是患者要求赔偿,一般情况下,可以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

我们可以看到,上面两个案例的当事人,就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了不同的诉讼请求。

1.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既可适用合同法,也可适用侵权行为法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人们合同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不是什么玄妙的东西,它就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一件事情的约定,这件事情可以是房地产公司卖一套房子给购房者,也可以是委托运输公司把货物从上海运送到拉萨,还可以是洗衣店为你洗一件衣服,医患关系其实就是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

只不过,医患关系与有些合同关系不同的地方在于:

由于疾病的治疗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有些病的治疗必须采用使患者受到伤害的方式(如手术等),因此除了遵守合同约定外,医院还必须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来实施诊疗护理行为。

案情1是适用合同法解决医患纠纷的情形。

胡某到医院就医后,与医院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签署《住院病人同意书》、《手术协议书》等文件,在胡某向医院作出承诺的同时,医院事实上也负有按照约定向胡某提供服务的义务。

依照《手术协议书》的约定,医院的义务是为胡某实施剖腹产手术。

因此,医院在胡某生产过程中未经胡某或其丈夫的同意,就擅自放弃实施剖腹产手术,而改用胎吸助产,违反了双方在《手术协议书》中的约定,理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被认定为医院的诊治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胡某选择了违约之诉起诉法院,最终获得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案。

再看案情2中的原告老张,他选择了另一个与胡某完全不同的理由,从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入手,要求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与要求医院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有什么不同呢?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小张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但是,在患者死亡或者造成损害后果(如残疾等)的案件中,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从医院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来认定。

这四个要件是:

医院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被害人有损害后果发生;

损害后果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情2中,我们看到,老张夫妇只提供了小张到医院治疗(医院对小张实施了治疗行为)、小张死亡(有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

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省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小张的死亡也并非由治疗行为引起(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省医院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不是侵权行为,故省医院没有责任对老张夫妇进行赔偿。

2.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比较

除了上面已经分析到的问题,我们觉得有必要进一步给读者区别一下,在医患之争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哪些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者同是民事责任,但是,在患者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1)构成要件不同。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分别是医院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

该违约行为没有免除责任的事由。

而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上述分析中提到的四个要件。

(2)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一律采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医院方有免责事由,否则,一旦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侵权行为则依据不同情况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举证责任不同。

在追究医院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患者一方只需要证明医院有违约行为即可,不要求证明有侵害结果的发生。

而追究对方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如果是最为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受害方需要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同时,必须提供侵害结果的事实证据。

当然,在医疗损害赔偿中证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责任是由医院来承担的,这叫“举证责任倒置”,具体的规定,读者可以参照本书第三章的相关内容。

(4)责任的范围不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是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件,则患者只能向医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

但如果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则可以向所有侵权人提起诉讼,这在处理因医疗器械、药品质量引起的医疗纠纷时,对患者比较有利。

相关内容,读者可以参见本书第二章。

(5)诉讼时效不同。

对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基于侵权责任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合理选择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应该认识到,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根据不同的选择从可能要求医院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被侵害人是不是都与医院存在关系、诉讼的管辖等情况,从各方面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要求。

需要提醒的是,对医患纠纷法律适用的判断是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如果患者自己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是很充分的话,建议还是向有关专业人员(比如律师)进行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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