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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无效合同请求书

认定无效合同请求书

  篇一:

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XX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XX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

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

”20XX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XX)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

20XX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XX)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

20XX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20XX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XX)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XX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XX)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XX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

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

”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

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XX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篇二:

无效合同认定

  合同无效的认定

  法定理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

其例外情况是:

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认定原则

  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

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

对于一份已经成

  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

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

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

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

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

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

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

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

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

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与效力未定合同之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

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xx本段无效的后果

  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如下: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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