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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比较稳定的犯法组织,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章程或宣言,组织内部有周密的分工和严格的纪律等特点。

第二款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这里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域肯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侵蚀、强迫、要挟、暴力、行贿等手腕,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

第四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利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执行必然职权的工作人员;

“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影响或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黑社会性质;

“纵容”,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法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

按照以上规定,咱们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概念为:

以暴力、要挟或其他手腕,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法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周密组织形式的犯法集体,已经具有黑社会犯法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有黑社会犯法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法集团和黑社会犯法之间的,向黑社会犯法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是犯法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具有反社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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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规定,可以归纳为: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大体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

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必然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法活动的稳定的组织。

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大体固定;

“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法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法活动。

“骨干成员”一般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踊跃参与实施具体的犯法活动的人。

(二)通过违法犯法活动或其他手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必然的经济实力。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法或其他手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必然的经济实力,以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

或是通过暴力性犯法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

或是进行洗钱犯法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

也有可能是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

(三)通过行贿、要挟等手腕,引诱、强逼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政治背景特征。

在一般情况下,犯法分子要达到“称霸一方,在必然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若是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难以实现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

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揭发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忙逃匿,或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

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法活动,促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四)在必然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要挟、滋扰等手腕,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法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行为特征。

“必然区域”,是指必然的地域范围;

所谓必然的“行业”,是指必然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

违法犯法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

犯法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法规模、能量、手腕、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法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冲击。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组成特征及处置作了原则性规定,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一些犯法组织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又有其特殊的复杂性,因此在认定和处置的实践中要慎重,要仔细辨别比较。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法集团。

犯法集团即有组织的一路犯法,是指三人以上为一路实施犯法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法组织,其具有必然的组织性、稳定性和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法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法组织,一般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大体固定,常常纠集在一路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法活动。

黑社会组织也是为了实施犯法而成立起来的;

从必然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法集团,可是它的存在形式加倍复杂,往往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法活动或其他手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必然的经济实力;

通过实施违法犯法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必然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有必然的社会性,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行贿等手腕侵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周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称霸一方,在必然的区域范围或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等特征。

有的犯法集团也具有必然的经济实力,有的乃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没有对必然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

犯法集团在进行犯法活动的时候大多仍是采取秘密、半地下的方式,怕被发现受到冲击。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利相对抗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必然区域或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顾忌,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活动组织。

黑社会性质犯法和恐怖活动犯法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法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

恐怖活动组织是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分子实施犯法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恐怖组织犯法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如果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腕,包括暴力、要挟、行贿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和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法。

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法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法目的的单一性,犯法活动的单纯性。

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

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

在处置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置,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别离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法相较于黑社会犯法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

在认定和处置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依照一路犯法的有关原则办理。

三、如何遏制和冲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是社会的毒瘤。

有效地冲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保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要结合其特征和我国法制的现状,踊跃研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防治办法。

一、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立法,增强执法力度。

法律制度是惩罚犯法、冲击仇敌、规范人们行为的大体准则,它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可规定特殊减轻或免刑的事由,鼓励其组织成员离开犯法团伙、建功自首;

成立和完善对犯法活动的举报制度,鼓励受害者和群众对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法、犯法嫌疑人、“涉黑人员”的举报,增强做好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举报属实有功者给予物质上的奖励。

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实行专项治理,采取各部门合作的方式,冲击犯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宁。

对于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的人,要及时加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加大冲击力度,震慑犯法分子。

严厉惩罚涉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冲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要与反腐败同时进行,扫除黑势力的保护伞、打破其关系网,破坏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增强国际合作,避免犯法组织与境外犯法集团相勾结,进一步强化与有关国家和地域的司法协助。

二、完善反腐败犯法的立法,加大对腐败现象的查处和冲击力度。

要全面地完善冲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刑法规范,填补法律漏洞,周密法网,还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最可能涉猎的领域进行立法意义上的修正和完善,才能够达到防控的要求和目的。

腐败本身并非产生黑社会,但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法滋长和蔓延的催化剂。

腐败可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保驾护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可以为腐败提供无穷的动力源泉。

“保护伞”侵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它的社会危害性有时乃至高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因此,在咱们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要密切注意“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对可能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在侦查中要注意搜集、固定相关证据,予以严厉冲击。

一旦铲除“带黑”犯法组织,本地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严肃清理门户,严厉查处队伍中的为腐败蜕化分子,对深陷其中者,应以一路犯法论处,不能以渎职罪而轻松蒙混过关。

3、完善洗钱犯法的立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物质基础。

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法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派的维持和增加。

因此,要冲击和减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严格控制其犯法收益是最可行的办法之一。

对洗钱犯法的完善,主如果扩大洗钱犯法的范围。

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法限定为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和走私犯法,而把近几年大量出现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除在其上游犯法的范围之外,不仅无益于对其他犯法活动的冲击,也无益于对洗钱犯法的冲击。

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法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法行为”,以提高冲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长蔓延。

还要增强各地域的金融管理,防范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洗钱”行为,避免其把非法所得变成合法收入,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所得、非法获利要全数予以罚没。

4、设立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特别程序,为冲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提供有利的程序和方式。

如:

规设特别侦查办法,允许更多地利用特殊技术手腕,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

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

增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监控、监视能力,扩大侦查权限,诸如窃听电话、监视电子邮件内容、增强对移民和边境的检查、放宽对银行记录进行监视等办法,提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侦破能力。

以增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案件的侦查、审判力度。

五、建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特殊证据制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法活动的实施都有很是周密的行动计划,因此反侦查能力较强。

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法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

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超级之大。

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

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比如按照参加黑社会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的行为推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只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

放宽证据的审查:

再也不要求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法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整体用意,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六、增强对证人的保护。

为保护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踊跃作证,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

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

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

对证人进行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

另外,还要注意了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因为案件裁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可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要挟却远远没有消失。

因此,必需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必然的补偿,对于在有重大贡献的证人则应重奖。

另外,还应注意增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严重危害性的熟悉,增强全社会的反黑意识;

充分运用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群防群治特点的社区居委会和各基层组织工作的机制,从犯法组织的底层处“釜底抽薪”,加大冲击一般有组织性质的犯法,把尚未形成气候的有组织的犯法活动冲击下去,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当中;

踊跃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线路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捍卫组织和广大群众,搜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周密防范。

只有坚持预防与冲击相结合,采取“预防为主、冲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式,成立多方位、多系统的综合防治体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一路避免、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斗争,周密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产生发展,让犯法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性质犯法所能产生的土壤,让涉黑性质组织的活动无立锥之地。

 

  参考文献:

  [1]陈明华主编:

《有组织犯法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2]高一飞著:

《有组织犯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3]农中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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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少峰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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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希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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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何秉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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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阮方民、王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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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黄太云: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立法解释的解读》,2006年12月,人民法院报。

  [11]佚名,《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2007年11月,公函易文秘资源网。

  

  [12]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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