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现行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及相关解释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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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
(3)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4)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有:
一是公共财物;
二是国有财物;
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分为以下4种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此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行使中行使职权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的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关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不论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特征是,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以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
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三、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相关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27法释[2000]15号)
4.《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第二部分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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