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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引导调控方式。

3、国家经济职能出现:

国家调节社会经济。

(三)法律体系的因变与经济法的产生

国家调节经济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授权,同时也需要有关法律予以规制和保障。

关于国家调节的法律也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

(1)针对国家对市场干预的规制——制定市场规制法;

(2)针对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济活动的规制——制定国家投资经营法;

(3)针对国家对社会经济引导调控活动的规制——制定经济引导调控法(即宏观调控法)。

这样,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法作为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了。

二、经济法的本质和定义

(一)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意志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定义

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可以简化为: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如下: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经济法的基本任务和作用是确保国家调节依法作用于社会经济,影响经济结构和运行,使其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的目标。

【国家调节指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一种调节机制和调节活动,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指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有以下基本特点:

(1)它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是因国家调节经济而引起的;

(2)它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主要是企业、公民等民间社会经济活动主体,有时该社会关系的双方主体都是国家机关;

(3)它是一种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里调节者和管理者是国家。

3、国内外关于经济法的概念诸说

(一)经济法概念(术语)的形成.

1、经济法概念(一种萌芽状态的思想)的提出1865年,蒲鲁东

2、现代经济法概念(术语)的正式出现(提出)1906年,雷特

3、现代经济法概念(学说)的形成20世纪10年代;

赫德曼等

(二)欧陆和日本经济法概念诸说

1、德国的主要经济法概念(学说)

(1)战时经济统制法说

(2)集成说(3)对象说

(4)机能说(5)世界观(6)方法论说

2、日本的主要经济法概念(学说)

(1)社会调节法说

(2)市场规制法说(3)经济法否定说

3、欧陆其他国家主要经济法概念(学说)

(1)经济公法说

(2)取代商法的经济法(3)企业法说(4)社会经济法说

(三)前苏东国家的主要经济法概念(学说)

1、前苏联经济法概念(学说)

(1)两分成法

(2)大经济法说(3)现代经济法说(4)综合法律部门说

2、东欧经济法概念(学说)

(四)我国的经济法概念p53~58

1、1979年----1992年的经济法概念诸说:

(1)纵横说:

施竟成、王河1982年提出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学科经济法说:

(否定说)佟柔

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

该学说认为在法的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

同时,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则是必要的。

(3)综合法律部门说(或综合法规说)(否定)王保树

认为经济法乃是国家认可或制定的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经济劳动法方法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说,经济法是各种方法对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但经济法不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

(4)肯定的经济法法规说(肯定说)

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和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

(5)经济----行政法说(否定说)

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它与行政法其他部分的区分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

(6)国家经济管理说(纵向关系说)(官方:

彭真)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管理关系包括:

“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内部的纵向关系”以及实际上属于经济管理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7)密切联系说1986年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8)国民经济运行说1991刘瑞复

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同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法方法的综合”。

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

2、1992年以后的经济法概念诸说

(1)国家调节说:

漆多俊

(2)经济协调关系说: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A、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B市场管理关系;

C、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D、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杨紫煊

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A、经济法与民商法----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1、两种社会经济关系的含义

(1)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发生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参与、引导调整等调节中以国家一方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

(2)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即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2、两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比较

(1)性质不同:

前者属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后者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

(2)基本特征不同:

民间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

①(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经济交往活动;

②(在经济关系内容上)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

③(在经济关系形式上)是自愿、协商关系。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基本特征:

①它(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过程中发生的;

②它必须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主体之间是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

③不必等价有偿,也不是或不完全是自愿协商,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3、调整这两种关系的法(民法与经济法)的不同:

(1)调整民间经济关系的民法

①基本任务:

其基本任务是保障民间主体在平等交往中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自由主义的)经济秩序;

②其立法主旨是以个体权利为本位;

③其基本调整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信实。

④其基本调整方法是采用任意性规范为主,辅之以强制性规范,对于法律后果则主要采取等价补偿方式。

(2)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经济法:

①基本任务是:

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

②其立法主旨是以社会本位(即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为重)。

③其基本调整原则是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并兼顾各方利益。

④其调整方法是:

既采取强性方式,又有许多任意性规范,尤其是注重采用大量提倡性、规范的方式,实行提倡性规范和必要的强行性规范相结合,实行制裁与奖励相结合(对法律后果)。

补充说明: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主要在调整对象(包括概念、性质和特征)、基本任务、立法主旨,基本调整原则、基本调整方法不同

B、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p47

1、管理的目的和任务不同

一般行政管理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社会、治安和政治秩序。

国家经济调节,则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指导调控,影响社会经济内在的结构和运行,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按照国际(社会)意志发展。

国家经济调节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情况:

2、管理方式和手段不同;

3、管理原则不同;

4、管理的内容和深度不同;

5、管理的侧度不同;

6、管理的主体不同;

行政法任务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以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以实现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行政。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分类.

1、范围:

同国民经济总体和全局(结构和运行)相关、需要国家调节和管理的方面和环节。

2、分类:

(1)按照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可分为市场障碍排除关系(或称国家对市场规制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宏观引导调控关系。

(2)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和任务所主要侧重的方面,可分为经济运行调节关系与经济结构调节关系。

(3)按照国家各种经济调节措施对社会经济所直接涉及的部位,可分为宏观经济调节关系和微观经济调节关系。

(4)按照国家经济调节过程的不同环节,可分为经济决策管理关系、组织实施管理关系,对国家经济调节过程的监督和对于纠纷与违法的调处关系。

(5)按照经济成分,国家经济调节可分为国有经济调节管理和对非国有经济的调节管理。

(6)根据调节的领域,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可分为国内经济调节关系与涉外经济调节关系。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原则基本特征和确立依据

A、

B、基本特征:

1、抽象性2、可操作性3、稳定性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内容

【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

(1)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原则:

分析见P64-65

(2)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原则,也可以说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和总体经济利益原则。

分析见P65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看作一种“衡平”原则,即在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同个体经济效率、社会公平与个体之间进行衡平。

分析见P67

2、经济法基本原则要求

(1)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个体(企业、个人)的经济权利和自由,维护个体的经济效率和公平;

国家调节及经济法不得随意侵害各个体正当的经济效率和他们间的公平。

(2)经济法所规范的国家调节只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也应当对有关个体的经济效率和有关个体间的“公平”(例如基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契约自由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进行必要规制和调整;

某些个体经济效益妨害或可能妨害社会公众、社会经济总体效率,个体间公平(形式公平)妨害或可能妨害社会实质公平;

并且,上述该种妨害和冲突单靠市场和民间社会自身无法排除和解决,必须由国家予以调整。

六、经济法责任制度

(一)经济法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

1、法律后果

〖看看〗法律规范的结构(逻辑结构)有三元素说和两元素说。

三要素说:

一说:

法律规范是由假定、指示(或称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的。

二说:

三要素应表述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二要素说:

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后果两部分组成。

现在多数教科书采取上述第二种主张,即把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成是由条件(或称假定)、模式(或称行为模式)、后果(或称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

否定式后果的构成包括两个相关联的环节,即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法律制裁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付出代价,以履行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2、经济法责任

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须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应负经济法责任,要受到经济法制裁(强制履行法律责任即为法律制裁)。

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是指各种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必须依法正确实施调节,或服从和执行调节和管理。

(二)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与制裁方式

1、经济法的责任形式

(1)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

这是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因其行为给国家、社会或特定的社会组织与公民造成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损害,而应当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给被损害者以补偿的责任承担的方式。

(2)经济行为责任:

这是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行为应受到某种限制作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

(3)经济信誉责任:

这是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

(4)经济管理责任:

所谓经济行为管理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管理义务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经济管理行为应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

2、经济法制裁方式

经济法的制裁就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强制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付出代价,以履行其应负的经济法责任。

(1)经济法责任形式中的经济责任(或财产责任):

制裁方式如罚款,交纳滞纳金,罚息,没受非法所得等。

(2)经济法责任形式中的经济行为责任:

制裁方式如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

(3)经济法责任形式中的经济信誉责任:

制裁方式如通报批评、媒体曝光、撤销荣誉称号等。

(4)经济法责任形式中的经济调节管理责任:

制裁方式如责令修改,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管理行为等

3、根据中国现行经济法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和法律制裁方式体系,可作如下初步概括:

A、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公民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基本被管理主体):

(1)经济(财产)责任和经济制裁:

①货币制裁;

②实物制裁。

(2)经济行为责任和经济行为制裁。

(3)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信誉制裁。

B、对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管理主体):

(1)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制裁。

(2)承担一定的经济(财产)责任,给予经济(财产)制裁。

同时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如果还同时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范,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和受到行政法规定的制裁。

总结:

经济法的法律后果体系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制裁

1、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公民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

2、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后果:

同时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和受到行政法规定的制裁。

第七章

一、反垄断法意义的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法律规定禁止和反对的垄断,概括地说,是指特定主体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在经济活动中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和行为。

具体来说,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单独或联合起来采取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如行政垄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济优势地位)等,在特定市场上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实质性限制和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2、特征:

第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力量。

第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独占的力量或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

第三,垄断者所以形成垄断力,凭借的是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

第四,垄断者谋取经济利润,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第五,垄断是一种垄断状态或行为,或状态和行为的结合,但法律倾向于对垄断行为的规制。

第六,垄断是一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的经济行为(或状态)。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性质和基本制度

反垄断法是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律最典型和最核心部分之一。

有人认为:

只具有公法的性质。

更多人认为:

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

是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社会法。

王先林认为,反垄断法在性质上也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同时兼有某些私法性质的。

3、基本制度体系

(1)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一般是由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垄断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控制企业结合(经营者集中)制度这三个最基本的方面组成。

少数国家还有一些特别制度,如日本反垄断法中特有的垄断状态规制制度。

在我国和俄罗斯及东欧还有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2)反垄断法的程序制度或实施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制度、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和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等。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与特征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

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

首先,反垄断法应当体现实质公平的价值。

其次,反垄断法应当体现社会整体效率的价值。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

1.国家干预性。

2.社会本位性。

3.经济政策性。

四、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1.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泛。

首先,调整主体范围的泛化:

(1)关于企业;

(2)至于企业联合组织

其次,调整客体范围的泛化。

2.反垄断法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

第一,各国反垄断法在内容上呈现趋同化;

第二,各国反垄断法在适用中越来越多地考虑国际因素;

第三,反垄断法领域的国际合作越来越多。

第四,国际统一反垄断立法已初见端倪。

五、几大垄断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

(一)禁止垄断协议

联合限制竞争(垄断协议)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

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独立经营者(主体要件)

(2)竞争者之间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共谋合意。

(主观方面)

(3)须是经营者之间共谋行为。

即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客观要件之一)

(4)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客观上排除或限制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客观要件之二)

(5)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3.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确认与豁免

(1)确认:

概念+列举(禁止或限制)方式;

或列举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规定: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2)豁免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分类:

课本127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定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垄断力滥用、市场支配力、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是指经营者因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地位)而获得极强的市场权力,但在行使市场权力过程中滥用了这种权力,以致在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了竞争。

(2)构成:

①主体:

行为人通常是法律上或经济上独立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

②行为要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③结果要件:

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的后果。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

(1)垄断高价和不当低价收卖

(2)掠夺性定价或不当贱卖

(3)不当拒绝交易

(4)限定交易

(5)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差别性待遇

(7)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控制经营者集中

1、定义:

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合并,或者一个或多个个人或企业对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获得控制,从而导致相互关系上的持久变迁的行为。

2、构成要件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要求一个或几个企业(个人)有控制其他企业的意思,无论其目的是什么;

第二,从行为来看,要求控制企业能够控制被结合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或者能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无论是通过什么结合方式来实现;

第三,从效果来看,要求这种控制是有计划而且是持续性的。

(四)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性垄断是行政主体(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2、特征

(1)行政性垄断的主体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及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企业。

(2)行政性垄断在主观方面表现主体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

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第八章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构成要件

不正当竟争是指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经营、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各类市场交易活动的参加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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