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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4.《***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5]10号)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

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6.《关于贯彻落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

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

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

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招生简章和广告;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7.《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职发[2009]34号)。

8.《关于下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补充说明的通知》(沪职培中心[2009]2号)附件。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二)审批内容

申请人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法律效力

未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属地化管理要求,接受区人社局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可以招收具有培训意愿的学员,根据自身的教学条件、教学计划等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学员参加技能鉴定。

(四)审批对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五、审批条件

1、准予批准的条件:

(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相关管理制度包括:

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

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

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

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

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8)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9)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

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10)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2.不予批准的情形:

申请人不符合以上条件,或者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具备以上条件的书面申请材料。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除特别注明外,申请材料应当以纸质书面形式提供。

打印及复印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提交材料名称

原件/复印件

份数

纸质/电子报件

要求

1

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原件

纸质

加盖申请人公章

2

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

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

章程应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

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

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

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

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

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

章程修改程序等。

4

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

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返还)

6

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

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

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7

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其中资产证明须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8

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文书名称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表》

2、《***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申请表》

八、审批期限

办理期限:

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九、审批证件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提出申请的权利;

2.了解审批办理进度情况和审批结果的权利。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证明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的义务;

2、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的义务,并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配合审批机关、受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义务。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接收地址:

***青舟路220号2楼226室

(二)接收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国定假日除外)上午8:

30~11:

30;

下午1:

30~5:

00(夏令时2:

00~5:

00)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二)电话咨询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333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021)33868373、(021)33868372

(三)网上咨询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电子邮件咨询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五)信函咨询

咨询部门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201700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

***青舟路220号2楼212室

(二)电话投诉

(021)33868783

(三)电子邮件投诉

E-mail:

labour@

(五)信函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名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人事科

十五、办理方式

(一)受理。

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发证。

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

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十六、决定公开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公开审批结果。

附录1

办事流程示意图

职业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办事流程示意图

附录2

行政审批申请文书(填写示范文本)

2-1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资质审批告知单

行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5.《***职业教育条例》

6.《***实施<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7.《关于贯彻落实<

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承办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单位地址

***青舟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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