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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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主体为保险公司的案件比例升高...............................8

三、存在的问题.......................................................9

(一)城乡赔偿标准适用仍存较大争议...................................9

(二)因虚假证明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偶有发生...........................9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带来新挑战..............................10

(四)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较为突出....................................10

(五)道路监控设施不完善增加事故责任认定难度........................11

四、对策及建议......................................................11

(一)逐步统一赔偿金适用标准........................................11

(二)规范流动人员管理,加强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依法惩处不诚信诉讼行为..12

(三)合理调整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

(四)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13

(五)加强舆论宣传,普及交通法规和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法律知识.........13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松江区作为上海市西南重要门户,交通流较大,交通事故一直呈高发态势,一定程度上危及了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平维护受害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秩序交通、平安出行,是我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工作重心。

鉴于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情况为样本,分析该类案件审判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并编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质效的提升,并指导、规范公众道路交通行为。

一、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高位运行

2013-2015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总量分别为2751件、2919件、3183件。

从案件总量来看,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整体呈逐年上升态势,2015年较2013年收案数增长了15.7%,案件受理总量一直处于高位运行。

(二)涉案标的额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2013-2015年,我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案标的总额高达8.73亿元,已结案件每宗标的均值分别为91541.56元、99349.10元、103989.95元,2015年已结案件标的均值比2013年增长了约13.60%。

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赔偿项目金额,如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项目赔偿标准客观上都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而不断上升,致总赔偿金额不断增加。

另外,随着人们维权意识增强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均倾向于接受较好的治疗和安装质量较高的残疾辅助器具,该类费用的诉请标的额一定程度上也在上升。

(三)案件主体多样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车辆相关的经营模式多样化,如挂靠经营、租车、拼车、网约车等模式的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涉及的主体也多样化,不仅有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还会牵涉车辆挂靠单位、雇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租车公司、网络约车平台或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方等主体,这给案件主体的事实查明也增加了困难。

(四)案件审理机制不断完善,调撤率总体稳中有升

我院于2012年底成立佘山法庭,作为审理全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专业化审理部门(交通事故案件占该部门案件数的近九成)。

佘山法庭成立后,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构建了诉前预审调解机制,即对案件涉及较多的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大地保险五家保险公司,将涉同一保险公司的多个案件合并提出预审意见,以备当事人双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2013-2015年,我院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调解撤诉率分别为58.26%,60.81%和60.38%,整体呈现稳中有升,但参与诉前预审调解的各保险公司所涉案件调撤率也各异,具体如下图:

2013-2015年我院审结的参与诉前调解的各保险公司案件情况表

平安保险人民保险

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

大地保险

2013-2015年涉上述五家保险公司案件调撤率情况表

平安保险

人民保险

太平洋保险

人寿保险

大地保险

2013年

56.10%

31.37%

68.44%

76.77%

44%

2014年

54.88%

71.62%

69.49%

71.30%

71.43%

2015年

53.58%

62.68%

62.97%

86.96%

71.74%

(五)案件上诉事项日趋复杂

近三年来,根据案件抽样数据显示,案件上诉事项日趋复杂,对司法鉴定意见异议占比约67.3%,城镇标准适用争议占比20.5%,商业险赔付问题占比7%,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争议的占比5.2%。

其中,对司法鉴定结论异议和城镇标准适用争议比例较高,且呈现种类细化趋势,如保险公司针对伤残鉴定结论异议提起上诉案例增多,对城镇农村标准适用有异议而上诉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特定职业的当事人对财产损失中的停运损失或贬值损失亦愈加重视等。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涉非本市户籍人员案件占多数比例

近年来,本区外来人口不断增多,涉案主体为非上海市户籍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并占受理案件数大多数。

以2013-2015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为例,通过案件抽样发现,当事人主体涉及非上海本地户籍的比例高达约80.2%。

由于涉案主体大部分为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外地司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和调解难度:

一是人员流动性大而导致文书送达困难,相当部分外来人员在上海没有固定住所,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部分外地肇事司机为逃避赔偿责任,采取更换联系方式或辞职等方式,增加了文书送达难度;

二是存在部分外地户籍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导致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与其实际情况不一的情形,部分外地农村户籍人员来沪未办理居住登记,无法出具有效居住证明,加之就业形式不固定,工作单位也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等,导致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类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低;

三是被扶养人身份司法认定困难,由于部分地区户籍管理机制不完善,部分受害人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现象,给法院认定被扶养人身份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带来较大困难。

(二)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削弱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和分担机动车造成的社会风险。

由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近三年来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各项经济指标均处于逐年上升态势,故相关费用的赔偿计算标准亦逐年提高,以2013年—2015年度上海地区计算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40188元/年、47710元/年、52962元/年,增幅均超过10%,而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自2008年以来一直没有变化,如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的补偿程度已远远不及以前,尤其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更显不足。

根据案件抽样数据显示,2015年我院审结的案件中,约67%的案件赔偿请求总金额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设置不合理已严重影响了其保护受害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获得基本赔偿的功能,显然已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要求。

(三)司法鉴定意见在辅助案件的裁判中愈发重要

司法鉴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普遍。

对当事人伤残情况或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可作为当事人主张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也是辅助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

然而,近三年来,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重新鉴定的情况不断增多,甚至相当一部分案件保险公司是专门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在本次案件抽样中,保险公司就司法鉴定结论提起上诉的占比86.4%。

虽然不排除部分案件当事人存在借申请重新鉴定拖延诉讼的目的,但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仍不完善,因此导致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容易产生争议,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甚至经两次鉴定后,仍申请鉴定复核,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四)上诉主体为保险公司的案件比例升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以后,保险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理赔异议的上诉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

案件抽样数据显示,2013-2015年上诉案件中,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比例分别为70.2%,76.1%以及84.4%。

保险公司的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非医保费用应否赔付、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具体计算方面。

保险公司积极提起上诉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部分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要求理赔必须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以完成内部审核;

二是交强险业务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促使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诉讼;

三是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后存在的司法认定不一情况,促动保险公司主动上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

(一)城乡赔偿标准适用仍存较大争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仍存在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由于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在数额上相差较大(以最新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大约相当于农村居民标准的2.3倍),双方就城农标准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经统计,针对城镇农村标准的适用的上诉案件数仅次于对鉴定结论异议的上诉数。

(二)因虚假证明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偶有发现

由于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在数额上相差较大,实践中,部分农村户籍人员利用目前流动人员管理不规范、单位用工不规范的漏洞,伪造居住、工作证明以期获得较高额赔偿金的现象偶有发生,这一方面反映了受害人在索赔当中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折射出目前流动人口管理和企业用工管理工作存在漏洞。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带来新挑战

从审判实践中涉及商业险问题而改判的案件上来看,自从合并审理商业险以来,因商业险问题而改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有所增加。

在上海高院尚未出台明确的适用细则的情况下,商业险条款中涉及的如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是否可纳入商业险理赔?

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类情况的判定等新问题、新情况也带来一定挑战,我院在审理中均依法作出了合理的裁判。

这一方面反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起诉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求增多,另一方面反映了基层法院在合并审理商业险中遇到更多的新问题,亟需深入研究商业险问题,统一裁判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较为突出

审判实践中发现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不完善的情形:

一是鉴定程序不够规范,部分鉴定机构存在接受伤者个人或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单方直接委托而出具鉴定意见书。

二是鉴定过程不严谨,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相关规定计算功能丧失程度或未注明检测过程。

三是伤残评定时机的把握不统一,鉴定意见书中对评定时机是否合适也缺乏相应的论述。

四是部分鉴定意见书制作不规范,部分鉴定意见书未附加盖印章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有的对鉴定所依据材料的来源未作交代,以致受到当事人的质疑。

(五)道路监控设施不完善增加事故责任认定难度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裁定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而完善的道路监控设施设置从很大程度上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

从我院审结的有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来看,监控或摄像设施不完善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方面,应逐步增加监控录像设备等能够记录事故发生情况的辅助设施,尤其是合理设置一些事故多发地段的道路监控录像设备,对道路或城区的主要路口应根据客观实际增设监控设备和安全措施;

另一方面,交警部门对监控录像应规范管理,设立完善存档制度,以使有关部门和个人需要时可依法调取,以便于对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

四、对策及建议

(一)逐步统一赔偿金适用标准

上文分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城乡标准适用存在的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中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待遇。

然而,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城乡之间的差别应该是逐渐缩小的,在经济发达地区更应如此。

此外,政策和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居住地域、从事行业、职业等重要事项上拥有自主决定权,农村户籍人员向外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广阔,因此取消城镇和农村户籍人员在人身损害赔偿计赔方面的差别是大势所趋,亦是解决本文上述所列相关问题的根本方法。

为此,在承认目前全国范围内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建议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试点逐步取消城镇和农村户籍人员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方面的差别,逐步统一适用该地区人均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二)规范流动人员管理,加强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依法惩处不诚信诉讼行为

流动人员管理和企业用工形式的不规范,是引致目前农村户籍的外地务工人员就其居住和工作事实举证形式混乱以及出现虚假证明的原因之一。

建议居住和流动人员管理、劳动监察等部门及居委会和街道等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登记、核查和备案等管理,完善居住证明和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工作证明材料的出具,从而为外地务工人员举证证明其居住、工作事实提供方便,同时亦能增加有关人员伪造居住、工作证明的难度。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将继续加强对当事人提供的居住、工作证明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依法利用各种惩处手段,有力打击证据伪造,规范诉讼行为。

(三)合理调整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

如上文分析,交强险的损失填补功能随着经济水平和物价水平的上涨在不断削弱,且审判实践中发现,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受害人因事故致残的医疗费用普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亟需调整。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标准因地区经济水平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建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上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切实发挥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此外,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加强审核把关,尤其是针对免责条款的设定及提示、声明,以实现既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树立自身的市场品牌形象。

(四)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司法鉴定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我院将进一步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敦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完善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建议对于需要检查丧失活动度的伤残情况的,应有详细的检测过程的记载,并按照相关伤残评定的规定计算功能丧失程度,真实、准确的反映当事人的伤残情况。

鉴定意见书内容制作应规范,对伤残评定的依据、过程、结果,包括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鉴定时机,也应给予必要的阐述,在此基础上,将审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五)加强舆论宣传,普及交通法规和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法律知识

树立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关键,结合交通大整治行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全社会进行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安全教育。

一是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交通违法现象的曝光力度。

同时,引导市民积极办理交强险,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

二是加强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宣传,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自觉规范挂靠、租赁、网络拼车等经营行为。

三是教育当事人要选择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

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提出的诉求要合法有据,交通事故肇事者也要依法承担责任,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积极主动促进纠纷的化解。

四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作,在事故多发地点提醒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注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五是积极开展法官送法进社区、进学校、进工厂等活动,通过网络直播庭审等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道路交通规则以及纠纷解决规则告知社会公众。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配的影响

陈某是某新开盘小区盛安物业公司保安,同时负责驾驶小区看房接驳车。

去年2月18日,他接到了开发商绿开置业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称看房车轮胎破损需要修理。

陈某立即驾车驶出小区前去修理,他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撞上了驾驶电动车的赵某,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

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将陈某、物业公司及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余元。

保安陈某表示自己虽有错,但毕竟是为公司办事,如此巨额的赔款他无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是盛安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看房接驳车由盛安物业公司安排使用,故陈某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盛安物业公司承担。

关于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绿开置业公司称看房车已转让给物业公司,但既无转让协议,也无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

该看房车由绿开置业公司购买后配置给盛安物业使用,要求其用于搭载客户及工作人员看房,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归属于绿开置业公司,故绿开置业公司应对看房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

结合过错程度,考量利益平衡,法院遂酌情确定由被告盛安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绿开置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原告获各项赔偿款共计18万余元。

案例二:

刑事罪名不成立,不代表民事责任的免除,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采信规则,认定被保险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2014年5月27日凌晨3点,受害人唐某驾驶浙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侧口约200米处,与被告左某驾驶的A公司所有的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致唐某死亡。

事发后,被告左某未报案且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6月3日被查获。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左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公安部门以左某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报批捕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左某事发后逃逸为由退回,因警方无法提供罪名成立的直接证据,后刑事部分因此撤案。

原告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左某、A公司及车辆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金额90余万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事发后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左某以事发凌晨,其感知能力不高,不知受害人唐某撞击了其车尾,不构成逃逸,且刑事罪名也不成立,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且其系A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使有保险不赔的部分,也应由A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左某“逃逸”行为能否确定。

而被告左某逃逸行为能否确定关系到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各被告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环境的描述,事发时系凌晨3时42分,现场天气及路面状况均良好,被告左某系开窗驾驶,事故发生后其槽钢材质的挂车后保险杠撞击往里弯曲近90度,被告左某在交警队讯问笔录中也确认根据其车辆撞击的损坏程度需要很大的撞击力度并且驾驶员肯定有感觉,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其又否定自己对碰撞有感觉,同时根据笔录记载,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其在事发时事发地前方没有其他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变道,且对车辆修理部位及时间的前后陈述亦存在矛盾,均不符合常理。

综上分析,被告左某应对车辆发生碰撞是明知的,其在车辆碰撞后未停车或不存在刹车痕迹并不能排除其放任的心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则,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左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左某辩称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也不能认定逃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与刑事证据的“无罪推定”原则标准不同,且“逃逸”亦并非交通肇事罪单一的定罪情节,因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并不足以否定被告左某构成民事或行政上的“逃逸”。

另查明,左某系A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综上,本院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保险不赔部分由A公司承担。

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青浦某小区蒋阿姨某平日爱好烧香,2015年1月18日其与香友共同包了一辆旅游大巴前往南通烧香。

该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顾某某,挂靠在上海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顾某某此次出行是接私活,并未告知公司。

早晨8时许,在沿G15往南通方向行驶至近朱桥收费站时,因路面不平,被告顾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颠簸。

本来这稀松平常的颠簸倒也未引起大家的注意,可过了一会儿车上的蒋阿姨表示身体不适,驾驶人顾某某立刻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拨打了110,后蒋阿姨被送入医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蒋阿姨将被告驾驶人顾某某及其挂靠公司诉至法院后,被告顾某某万分委屈,其表示像蒋阿姨这样长期患有严重骨质疏松需每日靠服用药物来控制病情的病人就不应出行,现在自己为了赚取区区的2千元,却将可能要付出20余万元的赔偿款,实在是冤。

其挂靠公司上海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也表示,被告顾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从未发生过重大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也未有重大过错,另外,此次出行因是其私自揽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0余万元赔偿款相当于顾万龙四五年的收入。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

被告顾某某在交警队确认,因自己紧急制动导致原告蒋阿姨受伤,虽然蒋阿姨患有严重骨质疏松,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蒋阿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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