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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

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

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

(一)美日汽车贸易摩擦由来已久

日本对美国出口汽车早就受到的自动出口限制。

1977年到1981年,美国汽车产量下降三分之一,进口汽车比例从18%提高到25%。

1980年三大汽车公司共亏损40亿美元。

美国与日本谈判,日本由于害怕美国实施更严厉的进口

限制而“同意”限制汽车出口。

美国汽车生产者利用1981-1985年这段时间降低保本点和提高质量,但是成本节约没有传递给消费者。

日本也通过出口汽车赚取高额的利润,最大的损失者就是美国的公众,他们必须为国内外的汽车支付可观的高价。

自1985年来,美国一直没有要求续签进口自动限制协议,但日本单方面限制了汽车出口以避免与美国有更多的贸易摩擦。

到了80年代末,日本加大了在美国所谓“移植工厂”投资汽车生产,这种由一国向其出口目标市场投资以避免贸易摩擦和未来贸易冲突的投资方式被哈格韦惕(Bhagwait)称之为“替代投资”。

到了1991年日本占领了31%的美国汽车市场(18%通过进口,13%通过在美国生产)。

从那以后由于美国汽车生产者效率的提高和日本汽车在美国价格的提高。

日本汽车所占市场份额才降到了27%(1993年)。

(二)美日汽车贸易摩擦烽烟再起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日本进口的豪华轿车征100%关税。

美国指出,1993年7月日本曾经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问题,但实际上一直拒绝与美国谈判。

日本产汽车在美国市场占有25%的份额,而美国产汽车在日本市场只有1.5%的份额,在汽车部件贸易上,美国对世界其他国家有51亿美元的顺差,而对日本却有128亿美元的逆差。

根据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301和304条款,美国作出上述决定。

美国说它并不谋求固定的市场份额,而是要日本向全世界的汽车商开放市场,它不想迫使日本企业购买外国汽车部件,而是要日本的汽车市场在透明度和真正竞争的状态下运转。

日本政府于1995年5月22日向WTO提出要求磋商。

日本政府指出,美国政府的决定已经给日本造成了以下影响:

l.08亿美元的货物停止装运或改运其他国家,减少了933万美元的生产计划。

日本认为美国的决定违反了GATT第1条、第2条和第23条。

、美国宣布的税率大大高于美国关税减让表承诺的汽车2.5%的约束关税率。

日本指出,双边谈判之所以没有取得成果,是由于美国坚持要求固定的市场份额。

日本指出,它的汽车市场是开放的,1995年头4个月,其汽车进口量比1994年同期增加了42%,美国汽车的问题是其制造商没有造出符合日本汽车市场需要的车辆。

双方经过两轮谈判,于1995年6月28日达成谅解,1995年7月19日通知WTO。

双方协议的基本内容如下:

美国取消对日本汽车征税的决定,日本政府采取措施保证日本商人能自由销售外国汽车,鼓励外国汽车制造商在日本谋求市场份额;

采取措施扩大日本汽车制造商购买外国产的汽车部件的机会;

在维持机动车辆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同时,放松管制以改善外国汽车部件在日本汽车售后市场的准入;

对上述措施实施情况的评价应根据 

客观的标准,该标准不是给未来的交易规定具体的数字,而是衡量过去进展的标准。

两国将每年就此举行磋商。

这涉及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

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

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

专家组最终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

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中国入世后,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危害。

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应据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

三、韩国酒税案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

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

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

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

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

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

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

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

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

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

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

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

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

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四、美国钢铁反倾销案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

美国钢铁学会为了能够保证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

1998年,一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

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象的出现。

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最后达成了协议。

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国内行业组织、商会向政府游说,寻求支持。

尤其学会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判空间。

五、美印羊毛织物摩擦

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

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商。

由于磋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

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出的全部经济变数。

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

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

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的义务。

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1日。

虽然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

协议的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进去。

协议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施不得强行实施。

六、美国石油歧视案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

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

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

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

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

美国败诉。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WTO给予各成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伤害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就会引起贸易争端。

WTO多个案例都运用了这一原则,说明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原则却含有着最丰富的内容。

这就要求我们在关税、政策、规则等各个层面进行调整,避免出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学会“真正”运用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因为过去我们一不留神就给了外资许多优惠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当然不妥。

七、美国反果汁倾销案

1998年,美国企业诉中国果汁倾销。

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

在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安排。

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的情况下,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

经过艰难的应诉,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说是大获全胜了。

面对世界各国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浊浪滔天,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第一,要积极应诉。

应诉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关键。

正像打官司有原告和被告一样,并不是谁是原告谁就有理,被告有申辩的权利,最终理在何方要服从法庭的裁决。

第二,该起诉,就起诉。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倾销是一柄双刃剑,谁都可以利用它置对手于败境。

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相比较,我国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比例太失平衡,获胜的案例就更是凤毛麟角了。

在国际范围内的反倾销斗争中,我们不能总是处于消极防御、被动挨打的地位。

第三,该应诉但不要盲目应诉。

我们提倡积极应诉,就是说应诉就要有胜诉的把握,起码要有胜诉的可能。

这意味着在应诉之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不顾自身的条件限制,仓促应诉是不可取的。

八、原产地认定案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

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

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

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

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

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

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

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

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九、知识产权保护案

印度在独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90%以上的印度制药业市场份额和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

为了培育民族医药业,维护国民健康,印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性政策措施。

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商讨签署《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时候,印度医药界就对TRIPS的影响进行了评估。

印度药品制造商协会1994年称TRIPS协定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5到20倍。

但印度政府还是签署了这份协议,主要是权衡考虑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它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

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

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这一失效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

加入TRIPS协议后,印度政府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调整上面临两难选择:

一方面,印度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来重新立法;

而另一方面,却面对消费者、民族工业的强烈反对。

最后印度政府因为没有及时调整国内政策而被欧美告到了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表明了面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两难:

一方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的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必须一致,这是成员的基本义务。

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制、法规的变革和政策的调整又会影响到国内某些利益。

印度前总理英迪拉·

甘地曾经讲过:

“医疗发明将不设专利权,生死之间不能牟利。

”当时印度担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产品价格的上升会提高药品的成本,使得穷人无法承担就医的费用。

但有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惜将其与国际贸易结合、挂钩,对于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进行交叉报复。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只用了十几年,就走完了一些国家几十年要走的路。

但必须看到,这个体系和WTO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

因此,入世后中国同样面临如何调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问题。

不能否认,我们在做调整的时候,经济上在不同层面或不同行业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

但最为明智的选择是在加入WTO之际及时调整相关立法,使制度层面的冲突降低到最小。

十、 

动物保护案

海龟是被70年代《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入最高级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

以往,海洋拖网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杀是这一珍稀动物生存的最大威胁。

为了保护珍稀的海龟,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法案》中将各种占有、加工、加害为海洋拖网捕虾所误害的海龟视为非法。

1989年美国在这一法案的修正中又增加了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既能够提升海虾捕获量,又能使误入捕虾网的海龟得以逃生(逃生率97%)的海龟排离器(TED)的条款(609条款)。

该条款的含义是,推动其他国家使用TED提高海龟的保护程度。

在一定的海域内,如果某国的捕虾网上没有使用海龟排离器,或没有达到美国保护海龟的标准,美国将禁止从该国进口捕获的野生虾及虾类制品。

1996年美国又将这一禁止扩大到一切国家,由此引发了贸易争议,20多个国家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或作为第三方介入。

申诉方认为,美国立法保护海龟值得肯定、支持,但若其他国家没有类似立法,美国便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捕获的野生虾类产品,属于国内法律域外适用的单边行为,危害了多边自由贸易的原则,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损失。

贸易争议解决机构成立的专家组拒绝了世界许多动物保护与环保组织提供的佐证意见(协助报告),判定美国败诉,其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原则,不能援引GATT中“有效保护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而例外,必须予以修改。

经美国上诉,1998年10月,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并未同意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专家组不能拒绝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报告,美国援引“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成立,但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过于武断,违背了GATT的精神。

这个案例的关键是,美国采用贸易交叉制裁来强化环境保护是否合法,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保护环境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贸易壁垒形式。

今天,国人都知道维护世界贸易的自由化是世贸组织的重要任务,世界贸易组织就是维护自由贸易优先、反对成员国采取单方面的贸易限制措施来达到贸易之外的政策目标。

为了达到其政策目标,WTO制约着许多领域,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向更多的领域扩展,环境与贸易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新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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